第十八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一、在締約國提名的基礎上,委員會根據其製定的、大會批準的標準,兼顧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選並宣傳其認為最能體現本公約原則和目標的國家、分地區或地區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二、為此,委員會接受、審議和批準締約國提交的關於要求國際援助擬訂此類提名的申請。
三、委員會按照它確定的方式,配合這些計劃、項目和活動的實施,隨時推廣有關經驗。
第五章 國際合作與援助。第十九條 合作。一、在本公約中,國際合作主要是交流信息和經驗,采取共同的行動,以及建立援助締約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的機製。二、在不違背國家法律規定及其習慣法和習俗的情況下,締約國承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符合人類的整體利益,保證為此目的在雙邊、分地區、地區和國際各級開展合作。
第二十條 國際援助的目的。
可為如下目的提供國際援助:
(一)保護列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遺產;
(二)按照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精神編製清單;
(三)支持在國家、分地區和地區開展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四)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其他一切目的。
第二十一條 國際援助的形式。
第七條的業務指南和第二十四條所指的協定對委員會向締約國提供援助作了規定,可采取的形式如下:
(一)對保護這種遺產的各個方麵進行研究;
(二)提供專家和專業人員;
(三)培訓各類所需人員;
(四)製訂準則性措施或其他措施;
(五)基礎設施的建立和營運;
(六)提供設備和技能;
(七)其他財政和技術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時提供低息貸款和捐助。
第二十二條 國際援助的條件。
一、委員會確定審議國際援助申請的程序和具體規定申請的內容,包括打算采取的措施、必須開展的工作及預計的費用。
二、如遇緊急情況,委員會應對有關援助申請優先審議。
三、委員會在作出決定之前,應進行其認為必要的研究和谘詢。
第二十三條 國際援助的申請。
一、各締約國可向委員會遞交國際援助的申請,保護在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此類申請亦可由兩個或數個締約國共同提出。
三、申請應包含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所有資料和所有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四條 受援締約國的任務。
一、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國際援助應依據受援締約國與委員會之間簽署的協定來提供。
二、受援締約國通常應在自己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分擔國際所援助的保護措施的費用。
三、受援締約國應向委員會報告關於使用所提供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援助的情況。
第六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第二十五條 基金的性質和資金來源。一、茲建立一項“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下稱“基金”。二、根據教科文組織《財務條例》的規定,此項基金為信托基金。三、基金的資金來源包括:
(一)締約國的納款;
(二)教科文組織大會為此所撥的資金;
(三)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贈款或遺贈:
1.其他國家;
2.聯合國係統各組織和各署(特別是聯合國開發計劃署)以及其他國際組織;
3.公營或私營機構和個人。
(四)基金的資金所得的利息;
(五)為本基金募集的資金和開展活動之所得;
(六)委員會製定的基金條例所許可的所有其他資金。
四、委員會對資金的使用視大會的方針來決定。
五、委員會可接受用於某些項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的捐款及其他形式的援助,隻要這些項目已獲委員會的批準。
六、對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帶任何與本公約所追求之目標不相符的政治、經濟或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締約國對基金的納款。
一、在不妨礙任何自願補充捐款的情況下,本公約締約國至少每兩年向基金納一次款,其金額由大會根據適用於所有國家的統一的納款額百分比加以確定。締約國大會關於此問題的決定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但未作本條第二款中所述聲明的締約國的多數通過。在任何情況下,此納款都不得超過締約國對教科文組織正常預算納款的百分之一。
二、但是,本公約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中所指的任何國家均可在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聲明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約束。
三、已作本條第二款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應努力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收回所作聲明。但是,收回聲明之舉不得影響該國在緊接著的下一屆大會開幕之日前應繳的納款。
四、為使委員會能夠有效地規劃其工作,已作本條第二款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至少應每兩年定期納一次款,納款額應盡可能接近它們按本條第一款規定應交的數額。
五、凡拖欠當年和前一日曆年的義務納款或自願捐款的本公約締約國不能當選為委員會委員,但此項規定不適用於第一次選舉。已當選為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的任期應在本公約第六條規定的選舉之時終止。
第二十七條 基金的自願補充捐款。
除了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的納款,希望提供自願捐款的締約國應及時通知委員會以使其能對相應的活動作出規劃。
第二十八條 國際籌資運動。
締約國應盡力支持在教科文組織領導下為該基金發起的國際籌資運動。
第七章 報告。第二十九條 締約國的報告。締約國應按照委員會確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報告它們為實施本公約而通過的法律、規章條例或采取的其他措施的情況。第三十條 委員會的報告。一、委員會應在其開展的活動和第二十九條提及的締約國報告的基礎上,向每屆大會提交報告。二、該報告應提交教科文組織大會。
第八章 過渡條款。第三十一條 與宣布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的關係。一、委員會應把在本公約生效前宣布為“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的遺產納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二、把這些遺產納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絕不是預設按第十六條第二款將確定的今後列入遺產的標準。三、在本公約生效後,將不再宣布其他任何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
第九章 最後條款。第三十二條 批準、接受或核準。一、本公約須由教科文組織會員國根據各自的憲法程序予以批準、接受或核準。二、批準書、接受書或核準書應交存教科文組織總幹事。第三十三條 加入。一、所有非教科文組織會員國的國家,經本組織大會邀請,均可加入本公約。二、沒有完全獨立,但根據聯合國大會第1514(XV)號決議被聯合國承認為充分享有內部自治,並且有權處理本公約範圍內的事宜,包括有權就這些事宜簽署協議的地區也可加入本公約。三、加入書應交存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第三十四條 生效。
本公約在第三十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但隻涉及在該日或該日之前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的國家。對其他締約國來說,本公約則在這些國家的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的三個月之後生效。
第三十五條 聯邦製或非統一立憲製。
對實行聯邦製或非統一立憲製的締約國實行下述規定:
(一)在聯邦或中央立法機構的法律管轄下實施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國家的聯邦或中央政府的義務與非聯邦國家的締約國的義務相同;
(二)在構成聯邦,但按照聯邦立憲製無須采取立法手段的各個州、成員國、省或行政區的法律管轄下實施本公約的各項條款時,聯邦政府應將這些條款連同其建議一並通知各個州、成員國、省或行政區的主管當局。
第三十六條 退出。
一、各締約國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約。
二、退約應以書麵退約書的形式通知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三、退約在接到退約書十二個月之後生效。在退約生效日之前不得影響退約國承擔的財政義務。
第三十七條 保管人的職責。
教科文組織總幹事作為本公約的保管人,應將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交存的所有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退約書的情況通告本組織各會員國、第三十三條提到的非本組織會員國的國家和聯合國。
第三十八條 修訂。
一、任何締約國均可書麵通知總幹事,對本公約提出修訂建議。總幹事應將此通知轉發給所有締約國。如在通知發出之日起六個月之內,至少有一半的締約國回複讚成此要求,總幹事應將此建議提交下一屆大會討論,決定是否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