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公約宗旨。本公約的宗旨如下:(一)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二)尊重有關社區、群體和個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三)在地方、國家和國際一級提高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相互欣賞的重要性的意識;(四)開展國際合作及提供國際援助。

第二條 定義。

在本公約中: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指被各社區、群體,有時是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社會實踐、觀念表述、表現形式、知識、技能以及相關的工具、實物、手工藝品和文化場所。這種非物質文化遺產世代相傳,在各社區和群體適應周圍環境以及與自然和曆史的互動中,被不斷地再創造,為這些社區和群體提供認同感和持續感,從而增強對文化多樣性和人類創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約中,隻考慮符合現有的國際人權文件,各社區、群體和個人之間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順應可持續發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按上述第(一)項的定義,“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以下方麵:

1.口頭傳統和表現形式,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的語言;

2.表演藝術;

3.社會實踐、儀式、節慶活動;

4.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

5.傳統手工藝。

(三)“保護”指確保非物質文化遺產生命力的各種措施,包括這種遺產各個方麵的確認、立檔、研究、保存、保護、宣傳、弘揚、傳承(特別是通過正規和非正規教育)和振興。

(四)“締約國”指受本公約約束且本公約在它們之間也通用的國家。

(五)本公約經必要修改對根據第三十三條所述之條件成為其締約方之領土也適用。在此意義上,“締約國”亦指這些領土。

第三條 與其他國際文書。

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得解釋為:

(一)改變與任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相關的世界遺產根據1972年《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所享有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護的程度;

(二)影響締約國從其作為締約方的任何有關知識產權或使用生物和生態資源的國際文書所獲得的權利和所負有的義務。

第二章 公約的有關機關。第四條 締約國大會。一、茲建立締約國大會,下稱“大會”。大會為本公約的最高權力機關。二、大會每兩年舉行一次常會。如若它作出此類決定或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提出要求,可舉行特別會議。三、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五條 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

一、茲在教科文組織內設立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在本公約依照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生效之後,委員會由參加大會之締約國選出的18個締約國的代表組成。

二、在本公約締約國的數目達到50個之後,委員會委員國的數目將增至24個。

第六條 委員會委員國的選舉和任期。

一、委員會委員國的選舉應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輪換原則。

二、委員會委員國由本公約締約國大會選出,任期四年。

三、但第一次選舉當選的半數委員會委員國的任期為兩年。這些國家在第一次選舉後抽簽指定。

四、大會每兩年對半數委員會委員國進行換屆。

五、大會還應選出填補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員會委員國。

六、委員會委員國不得連選連任兩屆。

七、委員會委員國應選派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有造詣的人士為其代表。

第七條 委員會的職能。

在不妨礙本公約賦予委員會的其他職權的情況下,其職能如下:

(一)宣傳公約的目標,鼓勵並監督其實施情況;

(二)就好的做法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措施提出建議;

(三)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擬訂利用基金資金的計劃並提交大會批準;

(四)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努力尋求增加其資金的方式方法,並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擬訂實施公約的業務指南並提交大會批準;

(六)根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審議締約國的報告並將報告綜述提交大會;

(七)根據委員會製定的、大會批準的客觀遴選標準,審議締約國提出的申請並就以下事項作出決定:

1.列入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述及的名錄和提名;

2.按照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提供國際援助。

第八條 委員會的工作方法。

一、委員會對大會負責。它向大會報告自己的所有活動和決定。

二、委員會以其委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三、委員會可設立其認為執行任務所需的臨時特設谘詢機構。

四、委員會可邀請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確有專長的任何公營或私營機構以及任何自然人參加會議,就任何具體的問題向其請教。

第九條 谘詢組織的認證。

一、委員會應建議大會認證在非物質文化遺產領域確有專長的非政府組織具有向委員會提供谘詢意見的能力。

二、委員會還應向大會就此認證的標準和方式提出建議。

第十條 秘書處。

一、委員會由教科文組織秘書處協助。

二、秘書處起草大會和委員會文件及其會議的議程草案和確保其決定的執行。

第三章 在國家一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十一條 締約國的作用。各締約國應該:(一)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受到保護;(二)在第二條第(三)項提及的保護措施內,由各社區、群體和有關非政府組織參與,確認和確定其領土上的各種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二條 清單。

一、為了使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確認以便加以保護,各締約國應根據自己的國情擬訂一份或數份關於這類遺產的清單,並應定期加以更新。

二、各締約國在按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定期向委員會提交報告時,應提供有關這些清單的情況。

第十三條 其他保護措施。

為了確保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保護、弘揚和展示,各締約國應努力做到:

(一)製定一項總的政策,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社會中發揮應有的作用,並將對這種遺產的保護納入規劃工作;

(二)指定或建立一個或數個主管保護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

(三)鼓勵開展有效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特別是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技術和藝術研究以及方法研究;

(四)采取適當的法律、技術、行政和財政措施,以便:

1.促進建立或加強培訓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以及通過為這種遺產提供活動和表現的場所和空間,促進這種遺產的傳承;

2.確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享用,同時對享用這種遺產的特殊方麵的習俗做法予以尊重;

3.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機構並創造條件促進對它的利用。

第十四條 教育、宣傳和能力培養。

各締約國應竭力采取種種必要的手段,以便:

(一)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社會中得到確認、尊重和弘揚,主要通過:

1.向公眾,尤其是向青年進行宣傳和傳播信息的教育計劃;

2.有關社區和群體的具體的教育和培訓計劃;

3.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麵的能力培養活動;

4.非正規的知識傳播手段。

(二)不斷向公眾宣傳對這種遺產造成的威脅以及根據本公約所開展的活動;

(三)促進保護表現非物質文化遺產所需的自然場所和紀念地點的教育。

第十五條 社區、群體和個人的參與。

締約國在開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時,應努力確保創造、延續和傳承這種遺產的社區、群體,有時是個人的最大限度的參與,並吸收它們積極地參與有關的管理。

第四章 在國際一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十六條 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一、為了擴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提高對其重要意義的認識和從尊重文化多樣性的角度促進對話,委員會應該根據有關締約國的提名編輯、更新和公布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二、委員會擬訂有關編輯、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錄的標準並提交大會批準。

第十七條 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一、為了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委員會應編輯、更新和公布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並根據有關締約國的要求將此類遺產列入該名錄。

二、委員會擬訂有關編輯、更新和公布此名錄的標準並提交大會批準。

三、委員會在極其緊急的情況(其具體標準由大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加以批準)下,可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將有關的遺產列入第一款所提之名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