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本公約的修訂須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三、對本公約的修訂一旦通過,應提交締約國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

四、對於那些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修訂的締約國來說,本公約的修訂在三分之二的締約國交存本條第三款所提及的文書之日起三個月之後生效。此後,對任何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修訂的締約國來說,在其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之後,本公約的修訂即生效。

五、第三款和第四款所確定的程序對有關委員會委員國數目的第五條的修訂不適用。此類修訂一經通過即生效。

六、在修訂依照本條第四款的規定生效之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如無表示異議,應:

(一)被視為修訂的本公約的締約方;

(二)但在與不受這些修訂約束的任何締約國的關係中,仍被視為未經修訂之公約的締約方。

第三十九條 有效文本。

本公約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擬定,六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登記。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本公約應按教科文組織總幹事的要求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製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國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存,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曆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予以保護。第四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有利於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第五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扶持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十條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第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製。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並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應當彙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全麵了解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情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於公眾查閱。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第十五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準;調查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進行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批準;調查結束後,應當向批準調查的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

境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六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第十七條 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立即予以記錄並收集有關實物,或者采取其他搶救性保存措施;對需要傳承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傳承。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第十八條 國務院建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曆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曆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推薦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曆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係、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采取的措施、步驟、管理製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曆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第二十一條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初評和審議。

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國務院批準、公布。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製定保護規劃,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製定保護規劃,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

製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應當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第二十六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當地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製定專項保護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確定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並保護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避免遭受破壞。

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集中地村鎮或者街區空間規劃的,應當由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規製定專項保護規劃。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