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6章 國際條約、契約類(6)(2 / 3)

本議定書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華沙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對外貿易部代表

金旭

(簽署)

波蘭人民共和國

對外貿易和海洋經濟部代表

庫比切克

(簽署)

(五)換文

換文(Exchange of notes)是兩國政府之間通過相互交換照會或函件的方式,用來確認國家間有關某些具體事項權利和義務的一種條約名稱。

利用換文締結條約,通常是由國家政府、外交部長或授權予外交機關、正副部長及外交代表等具有全權身份者與另一國相應的外交機關及外交代表之間就需要解決的問題進行協商、談判、簽署(或蓋印),把某件事經過談判達成的協議內容在各自給對方的照會中確定下來。交換這種文件的過程,通常是一種締結條約的方式。換文名稱的本身就是一個條約。它可以是正式的協定,也可以是協定、議定書的附件,例如,1979年7月8日《關於協定的第三條具體執行問題的換文》,就是1979年7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長期貿易協定》的附件,用來解決協定第三條具體執行問題。換文一般多是正式照會,需要締約國代表簽署;在需要的時候,也用普通照會的形式,照尾蓋機關印章。

用換文締結條約,一般沒有複雜的締結程序,不需要出示全權證書,通常無需經過批準,簡便易行,便於解決具體問題,因而成為經常、習慣使用的一種締結一般條約的文書,它在條約的家族中占有較大的比例。例如,在國聯秘書處登記的四千餘件條約中換文為1073件,占將近總數的1/4;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的頭一千條約中換文為272件,約占27%;在我國與外國締結條約的實踐中,也常用換文的形式同外國締結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集》第26集(1979年)就有13件換文;1951—1952年聯合國條約專輯中公布的文件有半數是利用這種形式締結的。在國際實踐中,有的換文也是需要經過批準的,例如,1923年1月15日德國和西班牙的換文就規定需經雙方批準;1948年12月10日丹麥和聯合王國之間的換文,規定需經過丹麥議會的批準。但需要批準的換文在換文的總數中占的比例很小。

換文的形成,一般有兩種,一種是從口頭討論問題得出,即雙方代表對某個問題經過協商、談判,達成協議,寫成換文,當即雙方交換。這種換文的生效日期雙方都是相同的。另一種是用通訊的方式協商達成,在通訊中提出建議並在事前進行討論,雙方通訊確認協商的協議條款形成的換文。在通常情況下,記載協定而交換的照會中所載的日期也都是相同的,隻有在特殊情況下需要另有規定。協定應自該換文交換之日起生效。如果交換的照會中所載的日期不同,則以最後一個照會的日期,或無論如何以收到該照會的日期為起算日期。換文在雙方交換中,起著對方確定的法律程序。如果換文作為條約、協定的附件,換文未交換之前,條約、協定還不能認為已有效。在利用通訊締結的換文中,為了避免一時達不成協議,往返交換幾個照會並使這種交換發展成為通信的情況,因而一般做法是,雙方應先派代表,就所交換的照會中的措辭,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後,然後進行交換。

用換文締結的協定,內容一般都比較具體、細小,通常有:修正或延長航線、海運線,修正或延長貿易支付協定,重訂仲裁或其他專約,確認邊界委員會的工作,承認噸位證明書,免除雙重征費,承認商標等。由於用這種互換照會的方式締結條約手續比較簡便,亦為國際上廣泛使用。但根據外交實踐和國際上一般做法看,認為換文僅限於解決較小的問題,已不完全符合事實,有些大問題也有用換文締結的。例如,1935年6月18日聯合王國政府和德國政府之間就用換文來解決關於海軍軍備的限製問題;1947年4月25日美國和尼泊爾之間的換文,用於關於外交與領事代表、司法保障及商務和航海問題;1979年8月24日,中美兩國政府關於相互開設總領事館問題達成的諒解也用了換文的形式等。

換文的格式從整體看是照會的格式,分解開看,它是照會的格式和條約的格式結合起來的一種文書體式。用正式照會締結的換文,從整體看,它是一個函式的正式照會,有“照頭”、“正文”、“照尾”三部分。“照頭”寫對方代表的職銜、姓名,“照尾”有敬意語和發照代表的職銜、簽署(姓名)、年月日。而“正文”卻是分條寫成的協定,和條約的正文寫法相同。用普通照會締結換文,“照頭”則寫對方外交機關的名稱,文首有“××××(機關名)向××××(對方機關名)致意”的用語,“照尾”有敬意語,不簽署,蓋發照機關的印章。

換文以一方為立足點,分為“我方去文”和“對方來文”。“我方去文”是首先發出的照會,照文中寫明協定的條款和自己一方確認的意見送給對方,請對方審核確認。對方如果同意確認,則依據來照的要求回發一答複照會,載明對來照中所載協定的意見,明確表示“同意確認”字樣,即為對方成交的“對方來文”。“對方來文”的寫法,要同樣載明雙方達成協定的條款,有的隻寫“同意19××年×月×日來照中關於××××協定的條款”,一般也可以。但從慎重考慮,一般“對方來文”也應對協定條款全文照抄,使雙方照會中的條款完全一致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