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縱市場行為,人為地扭曲了證券市場的正常價格,使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造成虛假供求關係,誤導資金流向,不能真實反映市場供求關係,損害了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如果任其發展下去,將會腐蝕證券市場的健康肌體,擾亂市場秩序,影響市場的健康發展。

因此,各國對操縱市場的行為都是明令禁止的,並均在證券立法中製定了嚴厲的製裁條款。操縱市場行為是我國《證券法》所禁止的違規行為之一。《證券法》第77條規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縱證券市場:(1)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2)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3)在自己實際控製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刑法》、《證券法》和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實施操縱市場行為的個人或法人根據情節的輕重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進行訴訟。《證券法》第203條規定,操縱證券市場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

30萬元的,處以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操縱證券市場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1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操縱市場行為的監管可以分為事前防範和事後處理。事前防範是指資本市場監管機構采取必要手段防止市場操縱行為發生。事前防範要求形成對市場行為主體有效的約束機製。為達此目的,資本市場法律需要賦予監管機構廣泛的調查權力,可以隨時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機構、證券投資機構的業務情況和財務情況,以消除具有操縱能力的行為主體操縱市場的動機和機會。事後處理是一種懲罰機製,指資本市場監管機構對市場操縱行為者的處理及操縱者對受損當事人的損害賠償。事後處理有利於打擊操縱市場的行為,維護資本市場公正自由的秩序。其中包括兩個方麵的內容:一是對操縱行為的製裁。當操縱者的操縱行為被查實後,監管機構可以暫停其交易或取消其注冊資格,處以罰款乃至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對操縱行為的受害者賠償損失,以保護大眾投資者的利益。

3.對欺詐行為的監管

對欺詐行為監管強調的是禁止在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中從事欺詐客戶、虛假陳述等行為。欺詐客戶,是指證券經營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發行人或發行代理人,在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中違背客戶意誌,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性行為。而虛假陳述則是指對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景、法律等事項做出不實、嚴重誤導或含有重大漏洞、任何形式的虛假陳述或者誘導,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做出證券投資決定的行為。

我國《證券法》第78條明確規定,禁止國家工作人員、傳播媒介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市場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並在第79條,具體指出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1)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其買賣證券;(2)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麵確認文件;(3)挪用客戶所委托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4)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5)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6)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7)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我國新《刑法》規定,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或證券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偽造、編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造成嚴重後果的,屬於誘騙他人買賣證券罪。個人犯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5年以上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對上市公司監管

對上市公司監管是證券監管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上市公司的監管主要是對證券上市標準和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監管。

(一)上市標準

各國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上市標準的規定不盡相同。對證券上市標準的比較,主要涉及對股票上市標準的比較。對於債券上市標準,一般都是針對企業債券而言。政府債券通常享用豁免權,可直接在交易所上市。一般說來,都包括以下幾個方麵內容:

1.資本額

資本額是一個公司實力的基本標誌,為防止無本經營的皮包公司上市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各交易所都有最低資本額的規定。例如,我國證券法規定,申請股票上市其公司股本總額不得少於人民幣3000萬元。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規定,申請上市公司的有形資產淨值應當在1800萬美元以上,發行的公眾股份應當在110萬美元以上。

2.股權分布狀況

股權分布良好,上市公司由公眾持有若幹股的股東人數不低於一定數值,可以有效地防止壟斷和操縱市場,因此股權分散化也是各國證券交易所規定證券上市的標準之一。我國證券法規定,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或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4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10%以上。股權分散的規定是以確保證券的流通性和穩定性為目的的。公眾持股和持股分散化,有利於證券交易與流通,同時防止少數投資者控製或操縱證券,這樣既可以促進證券流通,又能防止證券集中。

3.公司盈利能力

判斷公司的盈利能力取決於兩個方麵,公司業績和公司最低營業年限。為了提高上市證券的安全性,證券交易所要求上市證券的公司開業時間必須達到規定年限。上市公司具有良好的盈利能力體現在公司的盈利年限、公司連續贏利能力、公司守法與誠信等方麵。證券法規定,公司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這是對上市公司提出的守法與誠信的基本要求。與此同時,《上市管理辦法》中對上市公司的經營年限、公司連續贏利能力提出了要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滿3年後方可申請上市,但是對大型優質企業可以不受此限製。公司連續贏利方麵,對發行人的淨利潤提出了三個要求:(1)最近3個會計年度淨利潤均為整數且累計超過人民幣3000萬元,淨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後較低者為計算依據;(2)最近3個會計年度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淨額累計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或者最近3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累計超過人民幣3億元;(3)最近一期不存在未彌補虧損。

除了上述條件之外,證券交易所對上市證券的發行公司還規定了應該達到的資信等級、償債能力等其他條件,如公司在以往的經營中,不能有違約、欺詐等不法行為的經曆,財務報表無虛偽記載等等。

(二)上市公司治理

中國證監會為推動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增強透明度、提高規範化運作水平,出台了一係列法律法規,采取了多項有效措施,基本建立起了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的製度框架。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得到了明顯改善,規範運作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2002年1月,中國證監會發布了《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簡稱《準則》)。該《準則》闡明了中國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投資者權利保護的實現方式,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所應該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根據《準則》,上市公司應健全內部控製製度,完善問責機製,規範關聯交易,建立防止大股東及其附屬企業占用上市公司資金、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長效機製。各公司應完善製止股東或者實際控製人侵占上市公司資產的具體措施,並向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明確其維護上市公司資金安全的法定義務。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強化對大股東所持股份“占用即凍結”的機製。各地證監會派出機構應將公司上述製度的建立與執行情況作為檢查的重點,各公司應予以配合。

上市公司應定期向當地證監會派出機構上報與關聯方資金往來情況。發生占用的上市公司應立即收回占用資金,證監會及派出機構將啟動立案稽查程序。對於縱容、幫助大股東占用上市公司資金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通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部門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對證券商資格的監管

1.證券商設立的審查批準機構

由政府機構直接進行證券商的資格審查,核發許可證已經成為國際上通用的做法。有的國家,隻要經過政府部門批準就可自動成為證券交易所會員、證券同業公會會員,如日本、韓國等。而有的國家在政府機構批準之後,並不一定被證券交易所吸收為正式會員,也就是說,不能取得完全的證券商的資格,如美國、英國等,證券交易所和證券同業公會對推薦和選舉程序、購買會員席位的規定等有相對獨立的

審批權力。

在中國,凡是專營證券業務的證券公司和兼營證券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都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中國證監會批準,發給“證券業務許可”,再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2.取得證券商資格的主要條件及限製

關於證券商的組織形式,各國的規定都不一樣。目前,比利時、丹麥等國家仍然采取個人或合夥製的形式;德國和荷蘭的法律明確規定,證券商可以采取多種組織形式,但實踐中隻限於個人或合夥的形式;中國香港、馬來西亞、新西蘭、南非等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允許采用個人或公司法人形式;而新加坡、巴西等國的法律則隻允許采用公司法人的形式。不過,證券商漸漸地采用公司法人形式,是一個必然的發展趨勢。

《證券法》第124條規定,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2)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3)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4)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證券從業資格;(5)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製製度;(6)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