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 資產評估操作常用法規及技術規範(九)(3 / 3)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協議;

(二)招標;

(三)拍賣。

依照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60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五條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三章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所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四條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章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第三十六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三十七條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八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地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四十二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章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四十四條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人,並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四十九條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五十條依照本條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列入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製定。

第五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當地的實際情況選擇部分條件比較成熟的城鎮先行試點。

第五十二條外商投資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權的管理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