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 資產評估操作常用法規及技術規範(二)(2 / 3)

第十九條取得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資產評估機構,承擔評估業務不受地區和行業限製。資產評估機構與被評估單位有直接經濟利益關係的,不得委托該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凡經批準進行資產評估,資產占有單位必須如實提供評估所需的各種資料。資產評估機構應對所提供的資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對資產評估中涉及的國家機密,有關各方均應嚴格按照國家保密法規的各項規定執行,必要時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直接組織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評估和國有房產價值的評估,都應納人《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管理範圍。

從事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國有房產價值評估的專業性資產評估機構,要依照《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向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資產評估資格證書後,才能從事資產評估業務。

第二十二條按照《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資產評估實行有償服務。資產評估機構接受委托進行評估時,應依照國家規定的收費辦法向委托單位收費,並與委托單位在評估合同中明確具體收費方法。

第二十三條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收費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國家物價局另行製定。

第三章評估程序

第二十四條國有資產占有單位發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說的經濟情形時,應於該經濟行為發生之前,按隸屬關係申請評估立項。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中央管轄的國有資產的評估立項審批,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辦理;地方各級管轄的國有資產的評估立項審批,原則上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尚不具備立項審批條件的地、縣,可由上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辦法》和本細則作出具體規定。

重大的億元以上資產評估項目和經國家計委批準立項的中外合資、合作項目的評估(含中央、地方國營企業和集體企業占有的國有資產),除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立項審批外,還須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必要時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直接審批。

第二十五條資產評估立項原則上應由被評估國有資產占有單位申報。

第二十六條國有資產占有單位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應經其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和地方計劃單列的單位以及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單位,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直接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評估立項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產占有單位名稱、隸屬關係、所在地址;

(二)評估目的;

(三)評估資產的範圍;

(四)申報日期;

(五)其它內容。

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應由申報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蓋章,並附該項經濟行、為審批的機關的批準文件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產權證明文件。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立項申請書後,應在十日內下達是否準予評估立項的通知書,超過十日不批複自動生效,並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批準手續。

第二十七條資產評估機構依據批準的評估立項通知書,接受評估委托,按其規定的範圍進行評估。對占有單位整體資產評估時,應在資產占有單位全麵進行資產和債權、債務清查的基礎上,對其資產、財務和經營狀況進行核實。

第二十八條資產評估機構對委托評估的資產,在核實的基礎上,根據不同的評估目的和對象,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考慮影響資產價值的各種因素,運用科學的評估方法,選擇適當的評估參數,獨立、公正、合理地評估出資產的價值。

第二十九條資產評估機構在評估後應向委托單位提交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其內容包括:正文和附件兩部分。

正文的主要內容:

(一)評估機構名稱;

(二)委托單位名稱;

(三)評估資產的範圍、名稱和簡單說明;

(四)評估基準日期;

(五)評估原則;

(六)評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七)評估方法和計價標準;

(八)對具體資產評估的說明;

(九)評估結論;包括評估價值和有關文字說明;

(十)附件名稱;

(十一)評估起止日期和評估報告提出日期;

(十二)評估機構負責人、評估項目負責人簽名,並加蓋評估機構公章;

(十三)其他。

附件:

(一)資產評估彙總表、明細表;

(二)評估方法說明和計算過程;

(三)與評估基準日有關的會計報表;

(四)資產評估機構評估資格證明文件複印件;

(五)被評估單位占有資產的證明文件複印件;

(六)其它與評估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三十條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收到資產評估報告書後提出資產評估結果確認申請報告,連同評估報告書及有關資料,經上級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批準立項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三十一條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評估結果的確認工作,分為審核驗證和確認兩個步驟,先對資產評估是否獨立公正、科學合理進行審核驗證,然後提出審核意見,並下達資產評估結果確認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從以下方麵審核驗證資產評估報告:

(一)資產評估工作過程是否符合政策規定;

(二)資產評估機構是否有評估資格;

(三)實際評估範圍與規定評估範圍是否一致,被評估資產有無漏評和重評;

(四)影響資產價值的因素是否考慮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是否適當;

(六)引用的資料、數據是否真實、合理、可靠;

(七)運用的評估方法是否科學;

(八)評估價值是否合理;

(九)其它。

第三十三條資產評估報告凡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條要求的,應予以確認,由負責審批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確認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分別情況做出修改、重評或不予確認的決定。

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價值,作為資產經營和產權變動的底價或作價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資產占有單位對確認通知書有異議,或與經濟情形有關的當事人以及資產評估有關各方因評估問題發生糾紛,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無效,可以向上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仲裁。

第三十五條資產評估的立項審批和評估結果確認一般應按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委托國有資產占有單位的主管部門或下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被委托的部門應依照《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辦理資產評估的立項審批和結果確認工作,並將辦理結果報委托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結果,除國家經濟政策發生重大變動或經濟行為當事人另有協議規定之外,自評估基準日起一年內有效。在有效期內,資產數量發生變化時,根據不同情況可由原評估機構或資產占有單位,按原評估方法做相應調整。

第四章評估方法

第三十七條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時,應根據不同評估目的和對象,選用《辦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一種或幾種方法進行評定估算。選用幾種方法評估,應對各種方法評出的結果進行比較和調整,得出合理的資產重估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