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國資辦發(1992)36號
1992年7月18日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製定本施行細則。
第二條《辦法》第二條所說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有關資產評估的法律和國務院發布的有關資產評估的行政法規。
第三條《辦法》所說的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據法律取得的,國家以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贈而取得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它形態的資產。
第四條《辦法》第三條所說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包括:
(一)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及其他占有國有資產的社會組織;
(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
(三)各種形式的國內聯營和股份經營單位;
(四)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五)占有國有資產的集體所有製單位;
(六)其它占有國有資產的單位。
第五條《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是指發生該條款所說的經濟情形時,除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不予評估外,都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第六條《辦法》第三條所說的情形中:
(一)資產轉讓是指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償轉讓超過百萬元或占全部固定資產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體性資產的經濟行為。
(二)企業兼並是指一個企業以承擔債務、購買、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償接收其他企業的產權,使被兼並方喪失法人資格或改變法人實體。
(三)企業出售是指獨立核算的企業或企業內部的分廠、車間及其它整體性資產的出售。
(四)企業聯營是指國內企業、單位之間以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投入組成的各種形式的聯合經營。
(五)股份經營是指企業實行股份製,包括法人持股企業、內部職工持股企業,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不上市)企業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業。
聯營、股份經營的企業進行資產評估時,應對聯營及合股各方投人的資產進行全麵評估。
(六)企業清算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宣告企業破產,並進行清算;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改組、合並、撤銷法人資格的企業資產進行的清算;或企業按照合同、契約、協議規定終止經濟活動的結業清算。
第七條《辦法》第四條中所說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以本單位的資產作為物質保證進行抵押而獲得貸款的經濟行為。
(二)擔保是指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以本單位的資產為其它單位的經濟行為擔保,並承擔連帶責任的行為。
(三)企業租賃是指資產占有單位或上級主管部位在一定期限內,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將企業全部或部分資產的經營使用權轉讓給其他經營使用者的行為。
第八條《辦法》第四條規定可以進行資產評估,是指發生該條款所說的情形時,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資產進行評估或者不評估。但屬於以下行為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一)企業整體資產的租賃;
(二)國有資產租賃給外商或非國營單位;
(三)國家行政事業單位占有的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
(四)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當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辦法》第四條所說的當事人是指與上述經濟情形有關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行業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單位。
第十條對於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情形沒有進行評估,或者沒有按照《辦法》及本細則的規定立項、確認,該經濟行為無效。
第十—條依照《辦法》第五條規定對全國或者特定行業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辦法》第七條所說的國家規定的標準是指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門頒布的有關技術、經濟標準。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十三條《辦法》第八條所說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指各級政府專門負責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中央是指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級國有資產管理局或國有資產管理專門機構。
第十四條國家對資產評估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組織、管理、指導和監督全國的資產評估工作。
地方各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政策法規和上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管理本級的資產評估工作。
上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資產評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做法,有權進行糾正。
《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說的國有資產評估組織工作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是指各級政府的行業主管部門對所屬單位的資產評估立項和評估結果進行初審、簽署意見,並對本行業的資產評估工作負責督促和指導。
第十五條《辦法》第九條所說的資產評估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財務谘詢公司等資產評估機構,必須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法人資格、並持有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含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單位。隻有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單位才能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以發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和本細則規定的應進行資產評估情形時,必須委托上述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當事人自行評估占有的國有資產或者評估對方占有資產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凡需從事資產評估業務的單位,必須按隸屬關係向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產評估資格,經審查批準,取得資產評估資格或臨時評估資格後方能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也可以從事非國有資產的評估業務。
計劃單列市從事資產評估業務的單位,由省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其資產評估資格並頒發資格證書。
(一)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統一印製、蓋章、編號。
(二)中央管理的資產評估機構(包括在各地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資格證書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審核頒發。:
(三)地方管理的資產評估機構(包括駐外地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資格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並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由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產評估資格證書,除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外,還要報省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已取得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每年進行一次年檢(具體辦法另定)。
第十七條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也可以是經占有單位同意、與被評估資產有關的其它當事人,原則上由申請立項的一方委托。特殊情況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應簽訂資產評估協議書,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被評估項目名稱、評估內容、評估期限、收費辦法和金額、違約責任等。
第十八條經濟行為有關各方對委托資產評估機構有爭議時,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雙方可以接受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凡屬重大的億元以上資產評估項目和經國家計委批準立項的中外合資、合作項目的資產評估(含地方),必要時,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可以直接組織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