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
國務院第91號令,1991年11月16日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正確體現國有資產的價值量,保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有資產評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以下簡稱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拍賣、轉讓;
(二)企業兼並、出售、聯營、股份經營;
(三)與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開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企業清算;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它情形。
第四條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認為需要的,可以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
(二)企業租賃;
(三)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全國或者特定行業的國有資產評估,由國務院決定。
第六條國有資產評估範圍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
第七條國有資產評估應當遵循真實性、科學性、可行性原則,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進行評定和估算。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八條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按照國有資產管理權限,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
國有資產評估組織工作,按照占有單位的隸屬關係,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不直接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第九條持有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國有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資產評估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財務谘詢公司,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臨時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資產評估機構可以接受占有單位的委托,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前款所列資產評估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製定。第十條占有單位委托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對占有單位提供的有關情況和資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條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實行有償服務。資產評估收費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製定。
第三章評估程序
第十二條國有資產評估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立項;
(二)資產清查;
(三)評定估算;
(四)驗證確認。
第十三條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的占有單位,經其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應當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並附財產目錄和有關會計報表等資料。
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者委托,占有單位的主管部門可以審批資產評估立項申請。
第十四條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並作出是否準予資產評估立項的決定,通知申請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第十五條國務院決定對全國或者特定行業進行國有資產評估的,視為已經準予資產評估立項。第十六條申請單位收到準予資產評估立項通知後,可以委托資產評估機構評估資產。
第十七條受占有單位委托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在對委托單位的資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麵清查的基礎上,核實資產賬麵與實際是否相符,經營成果是否真實,據以作出鑒定。
第十八條受占有單位委托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委托單位被評估資產的價值進行評定和估算,並向委托單位提出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
委托單位收到資產評估機構的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後,應當報其主管部門審查;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資產評估結果。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者委托,占有單位的主管部門可以確認資產評估結果。
第十九條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占有單位報送的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組織審核、驗證、協商,確認資產評估結果,並下達確認通知書。
第二十條占有單位對確認通知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核。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並下達裁定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