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占有單位收到確認通知書或者裁定通知書後,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製度進行賬務處理。
第四章評估方法
第二十二條國有資產重估價值,根據資產原值、淨值、新舊程度、重置成本、獲利能力等因素和本辦法規定的資產評估方法評定。
第二十三條國有資產評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現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現行市價法;
(四)清算價格法;
(五)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評估方法。
第二十四條用收益現值法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根據被評估資產合理的預期獲利能力和適當的折現率,計算出資產的現值,並以此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五條用重置成本法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根據該項資產在全新情況下的重置成本,減去按重置成本計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積折舊額,考慮資產功能變化、成新率等因素,評定重估價值;或者根據資產的使用期限,考慮資產功能變化等因素重新確定成新率,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六條用現行市價法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參照相同或者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七條用清算價格法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根據企業清算時其資產可變現的價值,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八條對流動資產中的原材料、在製品、協作件、庫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進行評估時,應當根據該項資產的現行市場價格、計劃價格,考慮購置費用、產品完工程度、損耗等因素,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九條對有證券的評估,參照市場價格評定重估價值;沒有市場價格的,考慮票麵價值、預期收益等因素,評定重估價值。
第三十條對占有單位的無形資產,區別下列情況評定重估價值:
(一)外購的無形資產,根據購入成本及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力;
(二)自創或者自身擁有的無形資產,根據其形成時所需實際成本及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力;
(三)自創者自身擁有的未單獨計算成本的無形資產,根據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力。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占有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提供虛假狀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作弊,致使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宣布資產評估結果無效,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者並處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相當於評估費用以下的罰款;
(三)提請有關部門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資產評估機構作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宣布資產評估結果無效,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該資產評估機構給予下列處罰警告;
(二)停業整頓;
(三)吊銷國有資產評估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三十四條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幹部管理權電,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由有查處權的部門依法追繳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境外國有資產的評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有關國有自然資源有償使用、開采的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的施行細則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