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商會還應該盡量拓展資源汲取的來源。例如通過差別化收費的方式,向會員提供個性化服務,收取相應的會費。這樣,既有利於吸引部分小企業入會,提高商會的會員覆蓋率,又可以通過向高端會員提供增值服務,增加會費的總收入。商會也可以嚐試通過會展、培訓、谘詢、招商等營利性活動來拓展經費收入的來源。從理論上講,商會作為互益性非營利組織,隻要不將營利所得分配給會員,完全可以從事營利性活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但根據民政部的解釋,非營利性組織與營利性組織的區別不在於是否營利,而在於營利所得如何分配。非營利性組織的資產及其所得,任何成員不得私分。營利活動是社會團體經費的重要補充渠道,目的是促進其更加健康發展。參見《民政部辦公廳關於社會團體興辦經濟實體有關問題的複函》,民政函〔2002〕21號。。事實上,這已經成為一些溫州商會的重要收入來源。此外,還有商會采取由理事共同出資組建獨立的投資公司,再將利潤的一定比例捐贈給商會的做法,既避免了非營利組織的經費是否可以用作投資的爭議,又開拓了商會新的經費來源。這一“以商養會”的新思路值得借鑒。
(三)逐步提升社會資本
商會的持續發展除了需要資金、人力等資源外,社會資本是不可或缺的組織資源。溫州特殊的經濟社會環境,形成和積累了豐富的社會資本存量,成為溫州商會初始資源稟賦的優勢。但是溫州民間原始的社會資本屬於個人層次、基於人際關係而非契約化的關係資本。商會在發展之初,通過將分散在會員企業中的關係資本聚集起來,也許就足以滿足發動初期集體行動的組織之需。但隨著組織集體行動難度的不斷提高,僅僅通過關係資本量的擴展,不再能夠滿足其組織需要。
商會過於依賴關係資本還有可能導致一些消極後果:基於個人的關係資本往往會有耗散的傾向,如果商會和會員一樣通過個人關係來和政府官員打交道,會員就有可能繞過商會,直接和官員建立個人聯係;商會基於個人關係與政府溝通,即使形成了良好的互動機製,但隨著擁有這一關係資本的個人的流動,這種良性機製就有可能喪失;商會和政府等其他治理主體長期穩定的交往無法建立起來。更嚴重的是,關係資本還有可能被商會中的個人用於謀取私利,資本和權力的勾結有可能造成對商會其他成員或者商會外部群體的不公平。
因此,要實現商會的進一步發展,必須提升其所擁有的社會資本的質量。換言之,必須將基於個人的關係資本不斷轉換為基於群體的非人格化的製度資本。隻有這樣,商會才有可能克服初始社會資本的消極後果,才有可能代表行業群體的整體利益和政府互動;商會和政府等治理主體間基於組織群體層次的社會資本才有可能生成和積累。正如埃文斯所指出,“社會資本的先天稟賦並非是關鍵性的製約因素。國家與市民社會之間的協作似乎較少地受到最初的信任度和低層次的團結的限製,而較多地受到難於把低層次的社會資本‘逐步提升’到普遍一致的團結和具有政治、經濟有效性的社會行動的限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