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社會組織的研究成果業已表明:“自願組織有寡頭政治的傾向,當權者總想坐穩自己的位子,並努力設法使自己在組織中的職位能長久保持下去。如果溫州商會的領導者不能克服這一傾向,就有可能讓商會陷入上述“精英悖論”的治理困境。
要克服商會精英治理模式的局限性,完全依靠商會領導人的自覺轉變是不明智的。適時引入監督機製可以在製度上進一步規範商會管理者的行為,破解商會的“精英悖論”,促成商會治理模式的轉變。而且,建立有效監督機製本身也是商會製度化的重要內容。
商會的“雙重性”特征使得監督問題格外複雜,其中涉及到兩種監管關係:政府對商會的外部監管,包括行政監督(基於項目的行政監督區別於一般意義上的監管)、行業(受益權人)監督、社會監督以及必不可少的法律監督和行政監管;商會的內部監督,包括會員大會對董事會的決策監督,董事會對秘書處的執行監督,監事會對董事會和秘書處的執行監督。
行業協會的法定監督管理職責是由其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來履行的。在行業協會內部沒有必須設立監事會的規定,它常常由理事會代為行使。因此其內部監督缺乏正式製度保證。具體而言,《溫州市行業協會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了外部監督,但沒有涉及商會組織內部監督的規定。2007年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關於加快推進行業協會商會改革和發展的若幹意見》,盡管明確提出要“加強行業協會的自身建設和規範管理”、“健全法人治理結構”等,但也沒有直接提及商會的內部監督。在目前的溫州商會實踐中,已經逐步嚐試在內部設置監督機構,例如溫州服裝商會設立的決策顧問就兼有財務監督的職責,昆明溫州商會、濟南溫州商會已分別建立了監事會。政府部門應及時跟進這方麵的製度創新,並適時將其納入正式製度規範中去,促使商會內部監督機製盡快完善起來。具體機構設置可以根據商會規模,在小型商會的理事會中設置專門的監督委員會,在大、中型商會中設置獨立的監事會,同時可以考慮引入專業的第三方監督機構,進行獨立的財務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