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章 促進區域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財政政策(1)(3 / 3)

以立法權為核心的稅收管理權限的劃分可根據不同的稅種分別處理:(1)中央稅和共享稅的立法權應集中在中央,歸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大常委會,稅法的解釋權、減稅免稅權可以下放到國務院、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2)地方的主體稅種和全國普遍開征的地方稅,也要由中央製定基本稅法,同時可賦予地方根據本地需要和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開征或停征的權利,以及相應的稅目和稅率的調整權;(3)稅源零星分散、征收成本高的地方小稅種,立法權可下放給省級,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立法確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省內各級地方政府可決定是否開征。(4)可賦予省級人大或常委會對具有地方特點的稅源開征新稅種的權利,製定征管辦法,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二)分別構建中央與地方各自的稅收體係

分稅製財政管理體製原則上要求,每級政府都應有大宗、穩定且與事權相呼應的稅源。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應該建立各自穩定的稅收體係,這樣有利於合理劃分中央與地方的稅收管理權限,調動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減少稅收征管過程中的交叉和越位。目前尤其要加強地方稅收體係的建設,大力培育地方的主體稅種,根據本地特點積極開拓新稅源、新稅種,提高財政自給率,形成以地方自有收入為主、中央轉移支付為輔的地方總體收入格局,地方自有收入的構成中要突出稅收的主體地位,非稅收入隻能作為輔助形式。地方稅收體係的健全與完善不僅有助於緩解基層財政困難,而且可以改善公共服務供給狀況,有利於縮小區域發展差距。

中央和地方的稅收體係建立在對稅種合理劃分的基礎上。稅種的劃分有四個依據:(1)政府職能。稅種的劃分應符合各級政府所承擔的職能。凡是與宏觀經濟穩定和收入再分配職能相關的稅種,應列入中央稅的範疇;凡是與資源配置職能相關的如地方基礎設施和第三產業發展等有密切聯係的稅種,應列入地方稅的範疇。(2)受益範圍。政府通過征稅手段籌集收入提供公共產品,滿足公共需要,彌補市場缺陷。公共需要的層次性,即受益範圍的大小,既可從支出的角度來分析,作為政府事權劃分的依據;也可從收入的角度分析,作為稅種劃分的依據之一。對於受益對象惠及全國的稅種如社會保障稅,或難以確定具體受益對象的公共產品,所需稅收應由中央政府征集;對房屋、土地、車船等客體征稅應納入地方稅,因為這些納稅人可從當地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中獲取利益,其受益範圍僅限於當地。(3)財政需要。為確保中央的調控權和調控力度,在收入劃分上中央預算占據主導地位,稅源充足的大宗稅種劃歸中央,如所得稅、增值稅等;對於地方財政,不要求地方稅收與本級財政支出完全掛鉤,一般將收入彈性小的銷售稅和財產稅劃歸地方,不足的部分由中央政府的轉移支付來解決。(4)稅基流動性。稅基流動性大的稅種,如增值稅、個人所得稅和公司所得稅等比較適宜劃歸中央;稅基相對固定的稅種,如土地稅、財產稅、車船稅、土地增值稅等適宜劃歸地方。

按照上述原則,對稅種劃分進行適當調整:

(1)在全國範圍內開征社會保障稅,作為中央固定收入。目前我國各地征收的是社會保障費,統籌層次較低,不利於勞動者在全國範圍內自由流動。社會保障稅的統一開征,有利於在全國構築無差別的社會保障體係。

(2)將個人所得稅逐步調整為中央固定收入,使其充分發揮調節經濟周期的“自動穩定器”的功能。

(3)對排汙、擁擠和高能耗的行為統一征收環保稅,將目前的排汙費並入其中,作為地方固定收入,由地方政府製定征收範圍和征收標準,把收入納入到地方環境治理專項經費。

(4)調整和改革現行的營業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使其成為地方的專享稅種,並作為地方的主體稅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