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20日,朝陽市雙塔區韓某事件聯合調查組做出三條處理方案:(1)韓某在醫院搶救期間的所有費用,由朝陽市某中學承擔。(2)韓某的喪葬費用由朝陽市某中學承擔。(3)假如韓某家庭確有困難,可向當地政府提出申請,予以適當補助。可是沒有與韓某父母達成協議。於是韓某父母、其弟(三原告)起訴至朝陽市龍城區人民法院,要求某中學賠償韓某醫療費等共計337,521.25元。
【審判】
龍城區法院受理了此案。韓父、韓母、韓弟為原告,朝陽市某中學為被告。龍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韓某跳樓死亡事件發生過程中,被告朝陽市某中學存在著過錯,其表現為:(1)監考老師監考工作存在疏忽。作為監考老師,應對被監考的每位考生的考試情況認真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要馬上處理,可是監考老師在考試結束後,對韓某的卷紙去向不明解釋不清。由此對韓某考卷丟失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2)處理丟失試卷問題不當。當監考老師發現韓某試卷丟失以後,沒有及時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周到耐心細致地做韓某的思想工作。在丟失試卷毫無結果的情況下,讓韓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壓力,使之哭著離開了學校。(3)被告對學校能危及學生安全的場所未采取安全防範措施,並疏忽於管理。由於監考老師的監考工作是職務行為,其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其所在單位朝陽市某中學承擔。為此,被告對韓某的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負有所造成經濟損失的70%。原告韓父、韓母作為韓某的監護人,平日裏疏忽了對韓某心理素質的培養教育,讓韓某心理承受能力極差,同時對韓某平日的情緒變化了解不足,對韓某到家後的思想情緒變化沒有及時發現。由此,對韓某的死亡承擔次要責任,應自己承擔經濟損失的30%。依據有關法律,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朝陽市某中學支付原告韓母醫療費等共計7,620.54元。
二、被告朝陽市某中學支付原告韓父、韓母醫療費、存屍費、誤工費等共計27,871.14元。
三、被告朝陽市某中學支付原告韓母精神補償費50,000元。
上述三項自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韓父、韓母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韓弟的訴訟請求。
雙方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始二審訴訟程序。
韓父、韓母、韓弟的上訴理由是:(1)原判有認事實不清,請求二審予以重新認定。(2)原審法院判決家長承擔經濟損失的30%,尤顯不公正。請求二審改判學校支付韓某醫療費等各種費用共計32,696.56元。
上訴人朝陽市某中學認為:學校不存在任何過錯責任,家長對韓某跳樓事件應承擔一切責任。
朝陽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韓父、韓母、韓弟和上訴人朝陽市某中學的上訴理由都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最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評析】
在本案中,朝陽市某中學對韓某跳樓導致死亡承擔直接責任,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韓某在考試中丟失試卷,是因監考老師讓學生替代其收卷所致的,監考老師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而丟失試卷後,監考老師既未對試卷丟失做出合理的解釋,也未對該怎樣處理向韓某做出明確說明。班主任也未對韓某進行認真耐心的勸說,導致韓某哭著離開學校。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的責任。因監考老師的監考工作是職務行為,其造成的後果應由學校負擔。
由於心理承受能力差的原因,韓某選擇了自殺,可是監考老師的失職與這件事有著必然的聯係。在這件事上,學校也有一定的責任,應加強對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的防護措施。可以說,正是學校的疏於管理,才間接導致了慘案的發生,學校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必須承認的是,韓某和其父母也有一定的過失。丟失試卷問題未解決之際,韓某冒然輕生,跳樓結束生命,暴露了其心胸太小,內心極其脆弱。同時,由於父母對子女的心理健康教育不夠,沒有盡到心理教育的義務。當韓某由於試卷丟失而內心極度彷徨時,父母竟未發覺,因此,韓某父母對其墜樓身亡應負次要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