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關某是北京市西城區某小學三年級學生。1998年12月3日下午1點30分左右,關某和其他幾名同學在玩捉人遊戲。開始遊戲後,原告與幾位同學跑向學校後院的食堂、鍋爐房方向,當關某順著自然教室北側從西向東跑過鐵門時,恰巧為學校做自然教室儀器的民工手中拿著鐵錘順著自然教室東側從南向北走,關某與該民工發生碰撞,民工手中的鐵錘打在了關某的門牙上,左邊門牙當場脫落。當學校老師帶原告前往北大口腔醫院進行治療,之後關某又多次到醫院進行治療,花費治療費共計1,443.90元,掛號費14元,其中治療費已從保險公司報銷了其中80%。因學校拒絕承擔保險理賠之外的賠償和關某日後治療和植牙所需費用,關某的監護人狀告學校,要求被告賠償保險公司拒絕的治療費及所有掛號費,日後定期檢查費、義齒種植費4,700元及精神損失費77,000元等。
【審判】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跟同學玩捉人遊戲時,由於其追跑與被告雇用的民工發生相撞,導致其身體受到傷害。原告屬於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對由此造成的傷害,應具有一定的預見能力,因此原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作為原告的臨時監護人的被告,沒有盡到全部監護人的注意義務,同時被告對雇用的民工也沒有盡到安全教育的義務,因此被告應對原告受到的傷害負有一定的民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保險公司沒有報銷的治療費及掛號費的請求,理由合理,本院給予支持。具體金額由本院按照雙方責任予以確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今後常規檢查費與義齒種植費的請求,由於該費用還沒有實際發生,因此本案不予處理。原告可等該費用發生之後再另行解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的請求,根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第131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北京市西城區某小學支付原告關某人民幣181.66元。駁回原告關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在本案中,學校作為被告,應對原告所造成的損害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其理由是學校對原告的人身傷害事故承擔一定過錯。可是學校並非學生的臨時監護人,學校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負有教育保護的義務。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學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學設施中活動。”學校在進行施工中,尤其要注意確保學生的安全,應將施工場地與學生活動的場地進行嚴格隔離,並對施工現場的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防止發生意外人身傷害事故。盡管北京市西城區某小學盡到了一定責任,比如在《學生規範條例》中規定:“課間不準互相追逐,同學之間不準做危險的遊戲;不要到學校不允許玩耍的地方去玩耍。”可是學校對請來的施工人員未能盡到安全教育的義務,在對學校的管理上有一定疏忽,因此應負有一定的民事責任。民工對學生的傷害是在其履行其職務的過程中導致的,因此應由學校來承擔責任。原告屬於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已具備了一定的識別和判斷事物的能力,應能預見到其行為的危險性,而原告因疏忽大意而造成自身傷害,自己也應負有一定的責任。
十五、某中學生韓某跳樓致死案
【案情】
原告:韓某的父親、母親、弟弟。
被告:朝陽市某中學。
1999年1月9日下午,朝陽市某中學正在進行期末考試。該校二年級四班學生韓某在第五考場,參加數學考試,答完卷後,韓某將考卷交給監考老師丁老師之後走出了考場,韓某與隨後交卷的同學毛某在考場外進行對題。結束考試後,趙老師(另一監考老師)讓同學起立出考場。另有兩名監考老師開始收試卷。趙老師讓二年級二班學生劉某幫助一起收卷紙(因趙老師是二年級二班班主任)。收完試卷後,經審核,少了韓某的試卷。於是趙老師讓二年級四班學生趙某叫來韓某。監考老師問韓某是否交卷?韓某答:“交了”。經監考老師再次查找仍未找到。韓某回到座位上哭了起來。在開始政治考試時,韓某依然在座位上哭。在這期間監考老師進行了勸慰。政治考完後,三位監考老師又將韓某留下,再次詢問韓某關於試卷問題。詢問後,韓某哭著回到本班教室,班主任孫老師安排了第二天考試等,事後大家放學。韓某哭著與同學徐某一起回家。次日早晨7時25分,班主任老師到校,未見到韓某進入教室。在7點40分左右,張某某等三名三年級二班學生看見韓某坐在西側樓四樓頂上,他們叫她進教室,韓某說待一會兒進來,張某某三人見勸說不動,就下去找班長,班長又去找老師。當老師來時,韓某已跳樓身亡。學校師生馬上撥打了120急救電話,急救車將韓某送到朝陽市中心醫院進行搶救。經醫院醫治無效,於1999年1月11日下午14時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窘迫綜合症,多器官功能衰竭。韓某去世後,1月12日上午9時韓某的祖母李某某在聽到這一噩耗,突發心髒病,於1月12日11時去逝,年僅64歲。其母由於難以承受雙重的巨大的精神打擊致使患病,經錦州市康寧醫院司法精神病學鑒定小組鑒定,鑒定為“目前韓母患有延遲性心因反應,其患病與女兒墜樓死亡所受精神創傷有關,需進行係統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