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5章 學生人身傷害案例的評析(1)(3 / 3)

二、學校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一、二審都認定學校應對被告王某的民事賠償行為負有連帶責任。筆者有不同看法。在侵權責任中,侵權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應是基於主觀上的共同過錯或實施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危害性行為。換句話說,侵權人應當具有共同致人損害的故意過失,即共同侵權;或兩人以上都實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危害性行為,導致發生了損害結果,但又無法確認究竟是誰的行為直接造成了損害結果,即共同危害行為。對這兩種侵害行為,法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或共同行為人之間負連帶責任。很明顯本案不屬於共同危害行為案件。那麼,學校與學生之間是否基於共同的侵權行為而應承擔連帶責任呢?筆者認為,學校、學生之間不存在共同的主觀過錯,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因如下:

首先,本案中,校方肯定不具有致使原告損害的主觀故意。隻是因為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在學校學習期間,學校對未成年人就擔負教育和保護的責任。其次,學校沒有盡到充分的預見義務,對原告在學校受到的人身傷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學校的過失應說主要是管理欠缺,而被告王某的過失則是對應當預見或能預見的損害結果未預見到,因此,學校與學生之間也無共同的過失。

因此在主觀上學校與學生之間既無共同故意也沒有過失。即,在主觀上他們之間無共同過錯,而是因各自的過失致使了同一損害結果。那麼,一、二審判定校方與王某承擔連帶責任,即認定二者是共同侵權人,其理由不充分。

筆者認為,本案應對校方和王某應承擔責任的範圍和份額反列開來。由於《民法通則》對學校對於未成年人所負監護義務應承擔怎樣的責任,沒有具體規定,隻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給予適當賠償。”盡管這一規定適用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可在目前法律規定還不完善的情況下,也可依此來確定對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即對在校學習的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學校有過失的,可以責令校方給予適當賠償。具體賠償的數額和責任的界定,以後屬於法官自由裁量的範圍。需明確的是,本案校方應負賠償責任,但應與被告王某區分責任,按照過錯程度和具體情節決定各自應承擔的數額,而不應負連帶責任。

四、課間休息時學生間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

【案情】

原告:史某,神池縣某小學學生。

被告:趙某,神池縣某小學學生。

被告:神池縣某小學。

1998年5月20日上午10時多,神池縣某小學全體學生在做完課間操後,在院內進行自由活動,二年級學生趙某在院內西南角落裏,將校外帶來的玩具往樹上投,誰料突起的大風將玩具沿反向卷了回來,正好打在一旁觀看的同班學生史某眼上,聞訊後老師馬上將傷者送往醫院治療,並立刻通知雙方家長到場。之後雙方家長對史某采取了積極治療,在太原換了人工晶體,造成其右眼九級傷殘、視力隻有0.1的後果。之後,由於賠償問題雙方發生分歧,史某將趙某與學校告上法庭。

【審判】

神池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如下:由被告的監護人和神池縣某小學賠償原告史某醫藥費共計6,156.9元,住宿費170元,交通費1,409元,鑒定費410元,麻醉平安保險費100元,陪護費3,150元,夥食補助費1,260元,複查費3,240元,複查陪護費1,200元,後期治療費3,500元,配置眼鏡費3,000元,傷殘補助費11,152元,以上費用合計34,747.9元整。被告監護人賠償17,373.95元(已付8,475元),被告某小學賠償17,373.95元(已付400元),訴訟費1,410元,由雙方被告共同承擔,每人承擔705元。學校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忻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經過事實認定,二審法院作出了如下終審判決:

一、撤銷神池縣人民法院(1999)神法民判字第19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