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衡陽某中學從學生中優選包括原告彭某在內的34名學生,參加衡陽電視台綜藝節目,並向原告等34名學生每人收取25元,共計人民幣850元,1998年10月20日,被告與電視中心簽訂合同,被告按合同規定向中心交納了2,000元(含被告等34名學生交的850元)費用。被告曾宣布:在抽獎當中,假如學校方陣中幸運號被抽中,指定由學生會主席上台領獎;不管是領導、教師、學生,隻要是中了獎,獎品統一由學校負責處理。22日晚,到電視台後,被告將寫有座位號和幸運號的入場券發給每位參加的師生。原告座位號相對應的幸運號是176號。就坐後,按被告要求,學校將入場券統一保管。當抽中的幸運號是177號,原告以為是抽中自己的號,立刻上台摸獎,摸到了一張價值6,800元的豪華家具一套的兌獎券,可得價值6,800元的豪華家具床一張、大立櫃一個、梳妝台一個。原告回到座位,被告拿走了兌獎券,後兌取了獎品。事後,被告於1998年11月6日將該獎品捐贈給社會福利院。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權益,遂向衡陽市江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其出資參加有獎遊藝活動,摸中獎純屬個人偶然所得。被告兌取並占有其摸中的獎品,並將獎品“捐贈”給他人,侵犯其財產權。請求判令被告返還該獎品或賠償相應損失。
被告答辯稱:合同是學校與電視台簽訂的,並向電視台支付了2,000元,全部師生參加此活動的行為不屬於個人行為,而屬於學校單位行為。參加節目的師生都代表了學校,包括抽獎行為在內。原告座位號相對應的幸運號是176,非177。原告上台抽獎,一是代理177號同學,代理後果應由被代理的同學承擔;二是代表關係,因177號兌獎券的所有權人是學校,原告上台抽獎即代表著學校抽獎,代表的後果應歸學校所有。且在參加活動前,學校就對學生宣布隻要是中了大獎,獎品統一由學校負責處理,包括原告在內的所有參加人員都表示同意。因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衡陽市江東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出資25元由被告組織參加衡陽電視台綜藝活動,原告理應享受觀賞節目、幸運摸獎、獲取獎品機會等權利。電視台的幸運觀眾指向的對象是個體,而不是單位或集體。原告不是被告指定上台摸獎的人,被告指定的上台領獎人是學生會主席,原告上台摸獎並不代表被告,也不代表他人,純屬其個人行為。被告要求入場之後,統一保管入場券,從而造成177號幸運號入場券持有者不詳。在此情況不確定下,原告自以為是177號持有者,並以此身份上台摸獎,電視台對其身份予以認可,原告摸得大獎,直到節目結束,校方領導、指定摸獎人與其他同學都沒有以明示的法律方式提出異議。原告以個人身份摸獎行為屬於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在參加節目之前,被告宣布不管是哪一位摸中獎品均歸校方所有,違反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原告係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而且出資25元。在校期間,被告對原告有一定的監護職責,作為監護的校方宣布中獎獎品歸校方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財產權益,被告宣布獎品歸校方所有的民事行為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被告領取獎品並捐贈他人,由於獎品數額大,被告並沒有征得原告法定監護人許可,其捐贈行為,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財產的權利,應予以返還或賠償相應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5條、第117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該院於1999年3月12日判決如下:
被告長沙鐵路總公司衡陽某中學返還原告彭某摸中的獎品豪華家具一套,或賠償原告6,800元,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該案宣判後,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提起上訴。
【評析】
本案雙方當事人訴訟爭論的焦點在於獎品歸屬問題。以法律關係主體、類型的角度而言,原告與被告的關係屬平權型的民事法律關係。從此案的審判來看,學生是權利人,學校是義務人,學校侵犯了學生的財產權,學校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本案原告摸中的獎品的歸屬問題,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即原告的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代理他人或代表學校的行為。對此看法不同,就會得出不同的結論。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學校就讀的學生,與被告不存在勞動法律關係,同時原告是法律上規定的限製行為能力人,盡管依法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但進行本案這種涉及到財產權利歸屬和行為代表誰的民事活動,很明顯是其年齡、智力不能適應的,被告即便是特別授權,也由於向這種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授權不符合法人活動要求而不能成立,故原告不會成為代表人。依據代理關係的一般原則,假如原告是代理人,就該有被代理人。而原告未經被代理人授權就進行代理活動,應屬無權代理行為。其效力是不確定的,隻有經被代理人追認才會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被代理人不追認的,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即應由代理人即行為人本人承擔法律後果。”本案沒有出現被代理人追認的事實,所以本案的獎品就應歸本人所有,不應歸被代理人所有。本案中原告憑票對號入座,即成為該入場券的所有人,且原告也出了資。作為負有保護責任的被告校方,與受其保護的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約定,通過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獲得的財產歸學校所有,因為該約定行為不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的,這種行為本身就是違法的。因此即便是有這種約定,也由於違反《民法通則》第58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而無效。更何況被告事先宣布“凡中了大獎,獎品統一由學校處理”的意見,不是雙方自願約定的內容,不能對對方產生約束力。所以,本案適用法律準確,判決結果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