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3章 某校教師毆打學生案件分析(2)(1 / 2)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縣教育局1998年107號文《關於給予呂某行政記過處分的決定》及惠教1998年109號文《關於呂某體罰學生的處理情況通報》,對呂某打鄭某三記耳光的行為,均屬於體罰學生。體罰學生為教師在履行職務時發生的違法行為。上訴人縣公安局在縣教育局已對呂某處分後,認定呂某的行為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毆打他人行為,決定給予呂某治安拘留15天的處罰顯然不適當。法院同時還認為:上訴人鄭某的代理人請求對鄭的傷情重新鑒定,並追究被上訴人呂某的刑事責任,屬另一法律關係,因此其上訴請求不予以采納。上訴人縣公安局和上訴人縣實驗小學關於一審法院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上訴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判決正確,維持原判。2001年2月10日,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從1999年3月18日縣公安局對呂某作出拘留15天的處罰決定,呂某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到2001年2月10日,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間經過了“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一審——行政訴訟二審(上訴)——重審(一審)——上訴(二審)”的法律程序,我們非常直觀地了解行政糾紛的全過程,具有積極的借鑒意義。

二、秦某冒名頂替上學侵權案

【案情】

祁某和秦某是山東省某市一所中學1990年應屆初中畢業生。當年,秦某在中專考試中沒考上,而祁某則取得了入學資格,並在同年被市商校財會專業錄取為委培生。但出人意料的是,由於他們所在中學未將這一結果通知祁某本人;而秦某在其父的精心策劃下,領取錄取通知書,然後以祁某的名義就讀於商校。畢業後秦某以祁某的名義被分配到銀行工作到現在。至今,秦某的人事檔案和工資單上的姓名仍然是祁某的名字,而秦某本人的名字僅在其戶籍中使用。因被冒名頂替,祁某的命運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當年,她參加了複讀,第二年中考慘遭失敗。

1993年,她交納了6,000元的城市增容費後,轉成非農業戶口;同年8月就讀一所勞技學校,3年後被分配到一家工廠工作。不過從1998年7月以來,祁某有很長時間下崗待業,隻得靠賣早點、快餐維持艱難的生活。

1999年2月祁某知道事實真相後,以秦某、秦父、商業學校、其所就讀初中學校、市教委侵害其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為由,將他們告上市中級人民法院和省高級人民法院。

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祁某的受教育權的確受到了侵犯,按照法律規定作出終審判決:秦某停止對祁某姓名權的侵害,由秦某等向祁某賠禮道歉,並賠償祁某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4.8萬餘元和精神損害賠償費5萬元等。

【評析】

受教育權屬於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2條、第4條規定:“國家實行九年製義務教育,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本案中,祁某所在的學校未及時將錄取通知書傳達到祁某本人,侵犯了祁某的受教育權。應對此事負有主要行政責任。

秦某冒名頂替的行為,侵犯了祁某的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秦某和祁某之間屬於平權型的民事法律關係,秦某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受到相應的處分(如開除其學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9條、第120條明文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禁止任何人幹涉、盜用、假冒。任何人幹涉、盜用、假冒公民的姓名,就構成對公民姓名權的侵害。”本案中,秦某父親的作為,應受到相關部門的行政處分,並負有侵犯姓名權的民事賠償責任。

三、教育學生失“度”案

【案情】

西安市某重點省級中學,以它出眾的師資力量和嚴謹的教學管理,成為眾多學生的理想求學之地。多數學生是通過優異成績考取進入的,少數學生是就近入學。因此,該校學生分布於市各個方位,所以,有些學生經常出現遲到現象。學生為了加強學生管理規定:遲到的學生必須簽到,扣所在班級相應量化管理分數。量化管理分數是各班進行評比先進集體的依據,也是劃定班主任月獎金等級的重要依據。所以,各班主任都極其重視學生遲到的現象。大多數教師充分利用班會、與學生談心等形式,教導學生必須嚴格遵守學校作息製度,不遲到不早退。可也有極少數教師在班上實行一些“土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