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3章 某校教師毆打學生案件分析(2)(2 / 2)

甲班班主任規定:遲到學生罰清掃操場一星期。

乙班班主任規定:遲到學生罰早操後繞操場跑十圈。

丙班班主任規定:遲到的學生就不用進學校了,回家自習,等下次上課時間再到校。

實行此規定後,甲、乙、丙班遲到現象的確有所轉變,甲、乙、丙班主任的規定是否是違法行為?

【評析】

這所中學甲、乙、丙班主任的規定都屬於違法行為,違反了我國《義務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

一、我國《義務教育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禁止體罰學生”。《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體罰是指使用造成學生肉體痛苦的手段從而達到教育學生目的的懲罰措施。體罰可分為直接體罰(如毆打)和變相體罰。變相體罰多種多樣,如罰站、罰凍、罰餓等。也有某些體罰不易為人們鑒別,常常以為是正確的,錯而不知。本案中甲、乙班主任的規定便是如此。甲班主任罰遲到學生掃操場一星期,乙班主任罰遲到學生十圈跑步。事實上就是讓學生付出一定的體力(勞動或跑步)替代懲罰,就是對遲到學生的一種變相體罰。它已超出了學生的承受能力,對學生的身體健康極為有害,侵犯了學生的身體健康權。

二、丙班主任規定如果遲到學生就不能進學校,很顯然這是對學生受教育權力的剝奪。受教育權是每個公民的基本權利,更是每個學生的基本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我國《義務教育法》第4條規定:“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受教育權主要包括學生有權參加學校為實現教育目的而組織的各種教育教學活動,其中包括有權依據課程表聽教師的課。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允許其中的一個學生或一些學生不聽課,就是剝奪學生受教育權的體現。丙班主任由於學生遲到將扣班級的分數,因此不允許遲到學生進校門,使上課時間學生不能聽課,無法參加教育教學活動,已侵犯了學生的受教育權。

三、體罰學生的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對責任者應給予製裁。依照後果的不同,責任者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16條規定:對體罰學生的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8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和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基本來說,對那些實施體罰和變相體罰的人應當給予相應懲罰,以嚴肅法紀,糾正體罰現象。在本案中,甲、乙班主任體罰學生,其行為是違法行為,這是毫無疑問的。剝奪學生受教育權的行為,也屬於違法行為,應當給予相應製裁。鑒於老師甲、乙、丙的行為後果尚不嚴重,可以給予批評教育。

中小學教師體罰學生打掃衛生、跑步、抄作業,禁止犯錯誤的學生上課等現象時會發生,因為普遍不會造成嚴重後果,況且大部分教師出發點是好的,都是為了學生好,因此這種違法行為往往被忽略,引不起學校及教師的足夠重視。教育學生,糾正學生的不良行為,是學校的職責。可是教育是要講究方式方法的,應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礎上進行。體罰和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不能作為教育的手段,教師的違法行為不能成為教育的代價。如果這樣下去,教育就喪失了它的意義,更實現不了它的目標。所以,在中小學教職工中還要廣泛地開展法製教育,加強法製觀念,根本上根除體罰學生、剝奪學生受教育權的現象發生。

四、某衡陽中學侵犯學生的私人財產權案

【案情】

原告:彭某,某衡陽中學學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係原告母親。

被告:長沙鐵路總公司某衡陽中學(以下簡稱衡陽某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