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犯罪事實已明確如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翁其榮、徐元慶、陳成泉仍舊官官相護,違背法令,判台中市政府勝訴。最妙的,在判決書裏,居然弄錯法律位階,把“行政院”新聞局六十九年12月17日瑜版四字第17050號函優於法律,並把其中“私人車輛、辦公及投宿場所”擴張解釋,認為私人住宅也包含在內!試問人對自己的家,叫“投宿”嗎?三法官又說“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製辦法”第8條“扣押其出版物”中,“其”字應做“出版物”名詞解釋。但“其”字明明是文法上的代名詞,如照名詞解釋,則變成“扣押出版物出版物”了,這通嗎?可見三法官“名詞”“代名詞”都分不清、也不懂中文“投宿”的意義,國文程度都如此超越前進,法律素養自然更可想而知矣!
案經張桂貞上訴後,“最高法院”法官劉煥宇、孫森焱、曾桂香、林奇福、羅一宇判決,斷定三法官判決錯誤,“率以扣押程序無瑕疵為論斷,並據以裁判,尚難謂合。”因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989年5月3日起,這一案子再審。審了一年三個月,台中市長張子源也下台了,法定代理人換成了新市長林柏榕;打太極拳的法官林鬆虎也換了,最後由黃奠華、袁再興、林富村三法官判決原告張桂貞勝訴。接著林柏榕又提出上訴。案分到“最高法院”法官李錦豐、範秉閣、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樹手裏,居然做下中國司法史上最荒謬的判決,認定台中市政府勝訴。這一案子分到法官李錦豐、範秉閣、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樹手裏前,前後曆時三年四個月,張桂貞母子鍥而不舍、努力不懈,所爭者,除民事責任、司法公正以外,更著眼於“憲法”中人民基本自由之保障。戒嚴四十年以還,警備總司令部執“戒嚴法”以限製人民基本自由,“惡法亦法”,尚勉強自成一說,但逾越“戒嚴法”本身規定之限製而濫肆擴張,則就無以自圓。試看“戒嚴法”第11條第1款明定:“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戒嚴法”還算是法律,可是“行政院五十九年5月5日台五十九內3858號令核準修正”了所謂“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製辦法”,其中第1條就說“為管製出版物特依戒嚴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製定本辦法”。但這辦法,並沒經過“立法院”的立法手續,根本不是法律,所以還不夠資格稱為以“戒嚴法”為“母法”的“子法”。可笑的是,雖然連“子法”都不配,這一所謂管製辦法,卻自動擴張解釋,把連“戒嚴法”都沒有的,都加以羅織引申。例如該辦法第3條規定:“出版物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八、內容猥褻有悖公序良俗或煽動他人犯罪者。”試看“戒嚴法”第11條第1款明指“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才可依“戒嚴法”取締,但是出版品“內容猥褻”明明隻是妨害風化而已,又何曾妨害到什麼“軍事”了?男女問題竟與戒嚴有關,戒嚴竟戒到了男女問題上,這種擴張解釋,豈不是荒謬嗎?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所謂“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製辦法”所管製的事,即為人民言論、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自屬“憲法”中第二章“人民之權利與義務”範圍,而“應以法律定之”,不能出之以命令。而所謂“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製辦法”,乃是命令,當然違背“憲法”。如今在這命令肆虐幾十年後,在解嚴時期,身為司法體係的“最高法院”法官如李錦豐、範秉閣、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樹者,還不能認清這一所謂管製辦法的無法無天,反倒靠它來做抵觸“憲法”或法律的依據,這種法官,也就太“歧路亡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