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連番被我逮到,相繼被一罰再罰後,我的生意愈發昌隆了,運氣真好,台中市政府也被我逮到了,並且精彩勝過南北和呢!故事是這樣的:1987年6月22日,我接到媽媽張桂貞台中一中同事張佩華的快信,告訴我有軍警憲及情治人員一大批,趁媽媽在國外探親之時,在頭一天找鎖匠開鎖,進入她在台中一中的宿舍,搬走大量書籍,我收信後,在6月24日趕到台中,料理善後,我訪問了鄰居、派出所主管、裏長,了解了當場情況。裏長交給我“台中市政府取締違法出版品”的收據,就是所謂“三聯單”,因為“三聯單”上印的是台中市政府,並蓋著台中市政府大印,此外別無其他衙門,當然不管和尚是誰,廟卻隻此一家。7月1日,我以請求權人張桂貞的代理人身份,寄出“損害賠償請求書”給台中市政府,要求賠償。等了五個月,該衙門仍不依“國家賠償法”開始協議,我複以原告張桂貞訴訟代理人身份,在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控告台中市政府。1988年2月10日,台中地院民二庭推事黃秀得判決台中市政府敗訴。張桂貞得到了初步公道。那時候台中市長是國民黨大員張子源,他代表台中市政府提出上訴,他在“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中堅持一個理由是:“有關執行檢查取締不法出版物,今成立文化工作執行小組,由各縣市警備分區指揮部負其責。亦即執行機關為各縣市警備司令部,依此規定,本件查扣之訟爭書籍係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簽發搜索票,於1987年6月21日上午9時20分派遣軍事檢察官鞠金蕾上校及政二科文化專員孟啟正持搜索票前往被上訴人住所搜索並扣押,此有搜索票影本及扣押聯單經孟啟正簽名可按,則本件訟爭書籍即係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查扣,倘認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者,其賠償義務機關,應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列上訴人為對造訴求賠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屬不合法。”由台中市政府這種答辯看來,它顯然把責任賴得一幹二淨了。不過,問題的關鍵是,台中市政府若如他們所說,不負任何責任,那麼何能把蓋有市政府大印的市政府三聯單——空白待填的三聯單交給警備總部使用?你這樣做,在邏輯上、行政程序上、行政責任上,都是無法卸責的。這也就是推事黃秀得判決書中所說的:“三聯單上檢查人欄均蓋有被告印文,並有被告所屬機關即管區警察派出所主管楊三共簽名,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可見台中市政府的置身事外,實在無法自圓其說。台中市政府又狡賴說:收據上有“中部警備部文化專員孟啟正”簽名雲雲,但細查收據,上麵隻有“孟啟正”三字,並無“中部警備部文化專員”頭銜,受害之老百姓,又從何而知“孟啟正”三字是軍職人員?縱使孟啟正為軍職人員,將蓋有台中市政府印信之空白收據,供非台中市政府所屬人員使用,被告又焉能不負責?足見如此脫罪,其理由完全不合行政體製與倫理。放縱於先、又推脫於後,其無品無格,洵屬笑談!台中市政府辯稱說原告的對象,“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真不知道要適的,還是什麼格!這個衙門把責任朝其他衙門推,其實,隻要一查下麵兩條法律,就知道再推也沒用,第一,“出版法”第7條明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如今既然根據該法第39條為扣押之處分,並明列此一條文於五紙收據之上,又加蓋台中市政府大印,何能規避其為主管官署的責任,自謂不適格?第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明定:“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以,縱然咬出別的機關來,“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也少不了它的。法律規定已明確如此,還賴個什麼?何況,那時警備總部已解散,我不找台中市政府,又找誰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