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3章 認知語境下的法律修辭語用等效翻譯(2)(2 / 3)

在這一句中,原文的定語從句譯成了主句。如果還是譯成定語從句,即:“向專利局申請和辦理其他手續時應繳納的費用如下”,法律文獻的那種規定意味就不明顯了,即失去了語體的適應性(stylistic adaptability)。

又如:No person is liable on an instrument unless his signature appears thereon.

原譯:沒有人應對沒有簽字的法律文件負責。

改譯:法律文件未經當事人簽署的,對其無法律約束力。

本例原譯用“沒有人”做句子的主語不符合此類法律漢語的句子結構和邏輯順序。法律規定包含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責任,其邏輯結構由假定、處理、製裁三部分組成,英語和漢語都有相關的套用性的結構和用詞,例如,表達假定邏輯,在對不確定的對象做出規定時,漢語常用“的”字結構,而英語則常用連詞if,where,when,unless,provided that,以及whoever,any + noun who / that,anyone who結構表示,掌握這樣的結構,有助於翻譯中“法言法語”風格的形成。張新紅:“文本類型與法律翻譯”,載《第二次全國多語翻譯研討會宣讀論文》,2000年。因此,進行語用翻譯時,首先要考慮法律英語的語境問題,即原文中的法律意味也要在譯入語中得到體現,才能達到語言風格信息對等的效果。這就要求譯者必須了解兩種語言的語用特點,從分析原語言的語用特點開始,到譯入語的語用合成結束,譯文才可達到等效。

法律語言屬莊嚴文體或冷凍體(frozen style),體現了法律文本的權威性和莊嚴性。文體對等要求正式對正式,規範對規範。與文學作品等相比,法律語言顯得莊重正式,若把法律文件譯成英語,就得用嚴謹而正式的英語詞彙。

如:審批機構自接到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審批機構如發現前述條件有不當之處,應要求限期修改,否則不予批準。

譯文:Upon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 stipulated in Article 9(2),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shall,within three months,decide whether to approve or disapprove them. Should anything inappropriate be found in any of aforementioned documents,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shall demand an amendment to it within a limited time. Without such amendment no approval shall be granted.

首先是“upon”的用法,其語義等於“on”。“on”可以用於各種文體,“upon”一般用於較莊重正式的文體,因為法律文件屬於莊重文體,因此,在翻譯法律條文時,我們常用“upon”代替“on”。再看“inappropriate”的用法,英語中表示“不合適的或不恰當的”詞還有“unsuitable,improper,unfit”,然而,“inappropriate”要比其它三個合同更嚴謹、規範,用其表示“不當的”符合法律條文翻譯的要求。最後,看“前述”的翻譯“aforementioned”。我們表達“前述”用“above mentioned”就可以了,隻是用“aforementioned”更加正式。

隻有忠實地反應原文的風格,才可使譯文實現語內連貫和語際連貫,才會使譯文文本具有原來法律文本的規範功能和提供信息功能,才能使譯文的接受者在目的語文化以及使用譯文的交際環境中避免對譯文產生歧義和費解,保證原文的語用內涵。

隨著現代譯論的側重點由語碼轉換向文化轉換,法律翻譯被認為是“跨文化事件”(crosscultural event),譯員被看作是“文化的操作者”(cultural operator)。因為承擔著文本產生者的積極角色,譯者翻譯時要考慮語言因素,更要考慮產生社會文化的語境因素(the elements constituting the sociocultural situation in which it is produced),即法律文化,尤其是譯語功能及接受情景的其他條件。Vermeer 認為翻譯是“複雜的行動形式”(complex form of action),Sarcevic,Susan. New Approaches to Legal Translation,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p.2~58.翻譯理論於是成為“行動的理論”(the theory of action),因而譯者成為翻譯過程中負責的決策者(responsible decisionmaker),Newmark 認為“行動的理論”可以幫助譯者分析特定交際情景的語用因素,因此又被稱作“行動中的理論”(theory in action),它可以充分激發譯者靈感,積極地進行創新。Newmark,Peter.A Textbook of Translation,London:PrenticeHall,1988,pp.38-55. Sarcevic 旗幟鮮明地提出法律翻譯研究的新角度是語言使用和法律效力。因此Sarcevic 和德國的萊比錫派認為語用因素在法律翻譯中應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