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翻譯按照其地位或功能,又分為權威翻譯或非權威翻譯。交際目的如是向譯入語讀者介紹其他法係的法律法規,傳達一定的信息,其譯文在譯入語環境中不具法律效力,即這類譯文不當作譯入語環境中的法律法規來使用,因此這類法律翻譯被稱作非權威性翻譯(nonauthoritative translation),與之相反的是權威翻譯(authoritative translation),如第一類中的憲法、法令、法典、條約及公約和第二類規定性質的法律文本等的翻譯可以被法庭用作闡釋的目的。權威翻譯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不止一種語言中發揮作用。例如香港回歸後,實施漢英雙語法律語言製,在尊重曆史的前提下,《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用於行政、立法、司法的正式語文,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中英文作為法律語言,均具有法定的地位”。因此其法律英文也是權威翻譯,具有法定效力。
7.4法律語用修辭翻譯的歸化及異化
理論家勞倫斯· 韋努蒂認為,自古以來出現的翻譯策略或許可以歸納為兩大類異化翻譯策略與歸化翻譯策略。歸化是遵守目的語文化當前的主流價值觀,公然對原文采用保守的同化手段,使其迎合本土的典律(canon)、出版潮流和政治需求。異化則指刻意打破目的語的行文規範而保留原文的某些異域特色的翻譯策略。異化旨在保留原文的語言和文化差異而偏離本土主流價值觀。
歸化翻譯認為譯語讀者往往從自己的文化觀念出發理解譯文內容,如果譯文表達的內容在譯文讀者的現實世界知識範圍之內,讀者就能更好地理解原文,因而,譯者應盡可能地將原語文本所反映的世界接近目標語讀者的世界,以便使目的語讀者順利實現與原語文本以及原作者的交際。顯然歸化翻譯策略以譯語讀者為取向由於“信息型文本”和“呼喚型文本”所特有的“信息”和“呼喚”功能,提供信息和感化受眾是這類文本的主要目的。
翻譯不但要跨越語言和知識的障礙,還要跨越文化的鴻溝。語言是文化的載體,各個民族的語言都與民族的文化有著密切的聯係,離開了文化因素要全麵和準確地掌握一個民族的語言是不可能的。譯者在翻譯時麵臨著對文化的取舍的覺著。因為有許多習語帶有濃厚的民族文化色彩,在比喻部分包含有人名、地名、典故,有的源於本民族特有的風俗習慣或宗教等,如直譯出來,譯文繁冗拖遝,對於不了解文化背景的譯語讀者很難理解,因此舍棄形象,對喻義進行意譯,譯文反而顯得言簡意賅、簡潔明了。幾百年以來的法律、政治和文學中,詞和結構總是帶著文化的痕跡,文化或意義上的不對等現象在法律翻譯是存在的。源語文化中有些因素在譯入語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如前所述,對這些因素的語言表達在譯入語中形成是“空缺”現象。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譯者采用異化的策略,無法向讀者很好地傳遞原語的信息。研究法律翻譯而不顧及法律術語所蘊含的文化涵義,隻從字麵理解其意義,就會造成歧義或引起誤解。法律翻譯作為法律機製中的交際行為,不僅要求語言功能上的對等,還要求法律功能上的對等法律功能對等就是源語和譯入語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在文化層麵上對英漢法律術語之間的差異進行探討,進而實現法律文本翻譯中盡可能等值的語際轉換。因此,法律翻譯在很多情況下采取歸化策略,以才能盡可能減少譯文信息的流失。法律翻譯中的歸化很大程度上要考慮讀者的可接受性。如goods and chattels 就被直接翻譯為“動產”。
以下一些英語中的法律語用修辭也必須采用歸化的方法進行語碼轉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