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學校依“過錯責任原則”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我國民法,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時候,通常有三種形式,即無過錯責任、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無過錯責任即是無過錯也要承擔責任;過錯責任即有過錯才承擔責任;公平責任即有關各方都無過錯,由當事人按公平原則分擔責任。
為什麼強調學校對學生不負監護責任,而隻負教育和管理的責任?這是因為,從法律上講,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的行為,從某種角度說不僅要承擔過錯責任,而且要承擔無過錯責任。換句話說,過錯不是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監護人有過錯的,自然要承擔責任,監護人無過錯的,也要承擔責任。譬如說,兒童甲無意中將兒童乙撞傷了,作為兒童甲的家長來說,在這起事件中家長本人的行為並沒有具體過錯(當然你也可以泛泛說他沒有管好自己的子女),或許他根本不在場,但因為他是兒童甲的法定監護人,因此根據法律的規定,他就必須對自己小孩的行為向兒童乙承擔賠償或其他民事責任。然而,如果把學校視為學生的監護人,那實際上就意味著,一旦在校內發生學生意外傷害事故,不管學校本身有沒有具體過錯,你都可以以“學校沒有管理好”為借口,要求學校承擔法律責任,顯然這對學校來說是不公平的。根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中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這裏很明顯,在損害賠償方麵,學校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隻有在校方有過錯(包括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才談得上學校的賠償責任,如果校方無過錯,則不承擔責任。比如,學生違反考場紀律,考試作弊,學校宣布該學生這門課程不及格,並給予該學生紀律處分,學生心理承受能力低,回到家裏服農藥自殺,類似這樣的事件各地曾發生過多起,對此學校就不必承擔法律責任,因為學校照章辦事,沒有過錯。另外還有一些屬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導致的意外傷亡事故,如自然災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特殊情況等,學校也依據有關法律不承擔責任。所以,決不能想當然地認定,不管學校有無過錯,隻要事情出在校內,就要由學校來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確定學校及教師對在校學生傷害事故是否構成侵權,必須具備的要件是:①根據法律的規定,學校或教師有責任和義務采取某一行為,保證學生不受不必要的風險;②學校或教師沒有按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采取行為;③由於學校或教師沒有按責任和義務采取行為而直接或間接造成學生人身傷害。過失是學校事故中最常見的一種民事侵權行為(學校事故中的故意侵權行為已經超出本文探討的民事侵權行為範疇,如教師毆打學生造成學生傷害就是故意侵權行為)。過失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的損害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雖然已預見而又輕信不會發生損害,以致造成損害結果的違法行為(前蘇聯學者阿加爾科夫界定為行為人喪失他應有的預見性,叫做過失,他指出,過失發生於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本來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後果而竟沒有預見到;二是他盡管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後果,但輕率地認為這種結果將是能避免的)。
在學校領域,構成學校侵權的可能因素大致包括:①製度不嚴,管理不善;②設備陳舊老化,又未及時修複或拆除;③玩忽職守,工作責任心不強;④體罰或變相體罰;⑤安全保護措施不力;⒗學校創收活動。這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新情況;⑦學生特殊體質或疾病,而學校未建立衛生保健製度;⑧不可抗力,諸如地震、風暴、水災、火災等自然災害引起的傷害,事先得到通知或可預料到但未采取任何措施;⑨學生心理因素造成的傷害,學校因教育失當而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