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學生年齡由於學校教育活動性質的特殊性,分析學校事故責任與一般事故責任有所不同。年齡是其中一個重要條件。年齡越小,學生具有獨立判斷行為後果的能力和處理事務的能力越差,由此引起的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當局的責任就越大。同樣一件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在幼兒園、小學、中學、大學中的不同年齡段學生身上,學校與教師所負的責任大小差別很大。
②教育者是否違法行為違法,是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先決條件。教師體罰學生、私拆學生信件、玩忽職守,都屬於違法行為。由此導致深重傷害,學校、教師都要為此承擔責任。行為不違法,就不存在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學生考試中作弊,被監考教師當場捉住,學生羞愧而自殺。教師是促成學生自殺的因素之一,但教師行為合法,因此不承擔法律責任。
③行為人有無過錯過錯是一種心理狀態。分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這種行為會給他人造成傷害,希望這種行為發生,或放任這種行為發生。如教師體罰學生,使其受傷,就是一種故意的行為。過失是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行為的後果,但因粗心大意,沒有預見,或盡管預見到,但又自信這種後果不會發生。不論故意或過失,都說明行為人在進行違法行為時,主觀上存在過錯,因而要承擔責任。在學校情境中,大多數過錯屬於過失過錯。
④校方的過錯與學生人身事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果學校過錯與事故的發生有邏輯上的聯係,學校就應負主要責任。
⑤學校造成的學生傷害有無後果事實有傷害後果事實存在,才承擔法律責任。
損害事實必須是在校期間發生。在校期間既是一個空間概念,也是一個時間概念,不能把在校期間純粹看成是在學校範圍之內;在校期間與不在校期間應根據學生所從事的活動與學校教育教學活動之間的關係上考慮。
損害事實必須與學校管理相符。校方對學生的監護職責主要體現在教育以及日常學習和生活的管理上。這種教育管理又分為兩種基本形式:一是直接管理,即教師親臨現場,學生在教師直接控製下開展各種活動。二是間接管理,即教師沒有親臨現場,隻是通過紀律約束學生。
損害事實發生在監護人委托範圍內。學生家長將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學生交給學校通常有兩種委托關係:一是全權委托關係,如監護人將無行為能力的幼兒交給幼兒園、托兒所,就是一種全委托關係;幼兒園、托兒所有責任和義務照料幼兒全部起居生活,幼兒的一切行動必須在被委托人監護下進行。另一種是一般委托關係,校方隻承擔一般的教育管理職責,對沒有特別委托的課外自由活動期間(日本教育法學者稱此為學生自主活動時間)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
兒童天性活潑好動,在玩耍嬉鬧時常常有意無意引起自傷或致傷他人。如果兩個小學生在打鬧中傷害了其中一人,傷害者學生家長要負民事法律責任,對受傷者進行賠償。但在實際情況中,事情遠遠不是如此簡單。家長往往以事情發生在學校,而管理教育學生是學校的事為由,拒絕承擔責任;學校則以事故是學生造成的,學校不是學生的法定監護人為由,而不予承擔責任,肇事學生家長與學校互相推諉,大量糾紛因此而產生。根據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判斷學校及教師對事故的發生及其後果有無過錯,過錯大小,來確定責任主體,進而依此進行損害賠償,應是分析、解決此類糾紛遵循的一般原則。
①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外來、劇烈、偶然事故,所謂外來,傷害是由當事人以外的因素引起的,劇烈,指事故突然發生,事故原因與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直接瞬間的關係,所謂偶然,是指非所預見、非所意圖的事故。偶然有三種形態,一是事故的發生是偶然的,二是事故的結果是偶然的,三是原因與結果均是偶然的。造成的後果,當事人可以預料,完全可以防止,不能稱之為偶然事故。事件是無法預見、無法克服和不可避免的,教師對事件的發生無任何過錯,校方不負任何責任。但如果事故發生之後,教師沒有在學校現有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采取措施救險,延誤了治療,造成傷害者傷情加重,就應對此負責,這是一種事後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