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過份加重學生負擔的法律責任
對於加重青少年學生的學習負擔,擠占青少年學生的睡眠、休息和課外體育、文娛、科技活動時間,損害青少年學生身體健康的學校和教師,根據教育部的規定,不能評為先進單位和個人,情節嚴重、經教育堅持不改者,要給以批評、通報,以至行政處分。
【案例】
為作業非法禁錮學生
2000年10月23日12時許,×校代課老師張×以本班學生李×未完成作業為由,放學後將該學生反鎖在教室內補做作業,並將門鎖鑰匙交給本班值日生劉×後離去。12時一刻許,該校學生發現李×用書包帶係在教室南側中間的鋼筋設備上,縊頸死亡。李×之父李×聞訊趕到現場,與該校校長王××一同將門鎖撬開,李××抱起被害人李×送醫院搶救,終因搶救無效死亡。當晚6時許,×縣公安局對被害人李×屍體進行了檢驗,鑒定結論為:李×係縊頸窒息死亡。
縣人民法院一審以非法拘禁罪判處該縣女教師張×有期徒刑10年。
該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張×身為人民教師,因被害人未做完作業而采取非法手段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李×死亡的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張×辯稱其係用傳統教育方式管理學生的理由不能說明其行為的合法性,不予采納。其辯護律師辯稱被告人張×係出於讓被害人學習的動機和目的而實施了非法拘禁的行為,犯罪後認罪態度較好,應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法庭予以采納。法院以被告人張×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民事部分另案處理)。
判決下發後,在法定期限內,張×沒有上訴。(《最新學生傷害事故受害人員傷殘評定與賠償金額計算標準實用手冊》,銀聲音像出版社,2005年1月)
本案中,法院判決是正確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或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謂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容或喪失聽覺、視覺或其他器官機能的,如學生跳樓時摔成殘廢;所謂致人重傷、死亡,並非指拘禁人打傷、打死(這屬於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而是指被拘禁人不堪拘禁,跳樓、翻窗脫身等發生傷亡,或自殺等。本案中,學生張某不堪拘禁,自縊身亡,應按10至15年處刑,法官念教師初衷為教育學生,故取最低刑10年。本案給教師的啟示是,一定要遵守法律,切勿體罰學生,因為體罰學生常引起意想不到的嚴重後果。尤其是不要把學生單獨鎖在教室或辦公室,這時學生往往驚恐煩躁,翻窗摔傷,觸電身亡,自殺的個案屢見不鮮,應引以為戒。為此,學校應賠償因該生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損失。
(六)學校組織學生活動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法律責任對於學校或教師組織青少年學生集會、春遊、勞動、社會實踐、體育競賽等群眾性活動,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仍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因玩忽職守,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構不成犯罪又不夠治安管理處罰的,應分別情況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對因此給未成年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節學校法律責任的追究
一、學校管理職責的範圍
對學生進行教育是學校的主要職能,但對在校學習生活的學生同樣負的保護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責任,這既是學校及教師道義上的責任,又是一種應盡的法律義務。這是首先應當肯定的。現在的問題是,學校這種對學生保護的管理職責範圍應該有多大?這裏存在著一個如何衡量學校、教師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有無責任、責任大小的標準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