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審理後,對本案應如何判決,也出現了兩種意見。有少部分人認為,原告向學校繳納20000元錢,是為了讓其兒子在該校完成三年的高中學習任務,現在其子僅在該校讀了半年,就因與學校及老師產生矛盾而轉學,學校已不可能對其提供教學服務。故學校應將錢退回給原告,但不能全部退還,而應按比例扣除一個學期的費用,也就是6個學期讚助款為20000元,每學期是3333.33元,學校應退還給原告16666.66元。而大多數人則認為,原告為使自己的兒子到條件較好的學校就讀,而自願讚助被告20000元錢,其讚助的條件就是使其兒子到該校入學。學校表示願意接受讚助,並願意安排其兒子就讀,雙方就形成了贈與合同關係。原告向學校繳了20000元讚助費後,其子也已實際到學校報到入學,雙方之間形成的贈與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原告作為贈與人,已無權撤銷贈與,而要求返還讚助款。20000元錢是無償贈與的財產,而不是其子三年在校的學習費用,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對於賠償問題,由於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有什麼損失,損失有多少,故不予支持。2001年5月15日,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原、被告雙方都表示服判,在法定的15日期限內沒有提起上訴,現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學生、教職工、學校權益法律保護及糾紛處理實務全書》,金版電子出版社,2004年)
目前,我國人口多,適齡青少年上學的人數多,而許多學校的設施尚不十分理想,各學校間的軟、硬件條件各不相同。現在的學生家長隨著自身經濟條件的提高及對子女教育要求的提高,都想將自己的子女送到條件較好的學校進行培養,而學校容納能力是有限的,這樣就勢必產生一種供求矛盾。隨著這種客觀現象的產生,全國許多學校都采取了讚助就學的方法,一方麵可以緩解學校經費的短缺,改善辦學條件;另一方麵,也可以適當限製人數,防止因學生人數過多,超過學校本身的極限,而導致教學質量的下降。這雖然是一舉多得的好事,但由於社會是紛繁複雜的,各種各樣的事情都可能發生。本案的處理應對有類似情況的學校有所借鑒。本案的焦點問題有兩個方麵,首先是被告×中學收取原告李××的20000元讚助款是否屬亂收費,如果是,那麼就應當全額返還。其次是讚助款應否返還的問題。我們認為,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即學校沒有返還讚助款的義務。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麵:①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的讚助費,並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我國由於國家財力有限,而社會對知識的需求越來越大,僅靠國家對教育的投入是不夠的,為此,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辦學,允許學校收受捐助,用於改善辦學條件。我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也明確規定,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都可以接受他人贈與的財產,隻要贈與人作出贈與表示時是完全出於自願的就行。本案中,原告為兒子上學,可以將錢讚助給被告×中學,也可以不捐贈給它,而捐給其他學校,所以完全是出於他個人自願的。所以學校收取讚助款既不違反法律規定,又合乎目前學校建設的需要,不屬於亂收費行為。
②原告向學校繳納讚助費是自願的,學校也表示願意接受讚助,這樣雙方的意思表示就一致了。原告繳讚助費的唯一條件就是讓其子到該校學習,而且在原告繳了讚助費後,其兒子也順利地進入到該校學習,所以雙方的贈與合同成立,並已全部履行完結。原告中途以對學校教育不滿意為由,自行將兒子轉學,是他個人的行為,與贈與合同的效力沒有任何關係,所以他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
③原告與學校並未約定退費事宜。依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贈與合同成立並履行完畢後,除非出現法定的情形或雙方約定的情形,一般情況下不能撤銷。本案中,原告與學校協議時,並未約定學校必須對其兒子提供時限為三年的教學服務,也沒有約定不滿三年可以退款。也就是說其繳納讚助款。隻是要求學校給其兒子就讀的機會,而並未要求必須讀滿三年,否則可以退款。所以學校可以不退款。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雖然從表麵上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並不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法院不支持他的訴訟請求,是完全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