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6章 學校的法律地位與權利、義務(1)(1 / 3)

第一節學校法律地位概述

一、學校法律地位的涵義

學校是指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批準或登記注冊,以實施學製係統內各階段教育為主的教育機構。我國學製係統內的基本教育階段分為幼兒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每一教育階段,根據教育對象和培養目標的不同而設立不同類型的學校。主要包括幼兒園、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或完全中學、各類中等專業學校、職業學校、技工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具有頒發學曆證明資格的成人學校,以及其他專門實施學曆性教育的教育機構。

從法律意義上講,學校是專門從事學製係統內教育教學活動的社會組織。所謂學校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根據學校這種社會組織的目的、任務、性質和特點而賦予其的一種同自然人相似的“人格”。我們可以從以下幾方麵進一步理解這個概念的基本含義。

①學校法律地位的實質是其法律人格。我們知道,作為生命體的自然人具有自己獨立的人格。法學上借用“人格”一詞,把社會組織體看成一個“人”(民法上稱“法人”),其人格主要是指該社會組織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相應的責任能力,並主要以這三種能力在某種法律關係中取得主體資格。學校的法律人格,主要從其從事教育教學活動的權利和義務中反映出來,是其辦學自主權的抽象化、形象化。

②學校法律地位的內容體現其任務、條件和特點。從民法意義上講,學校的法人權利能力的範圍決定於成立該法人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法人無權進行違背它的宗旨和超越其業務範圍的民事活動。我國《教育法》規定的學校的具體權利,體現了學校培養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的育人宗旨。而對不同條件和特點的學校,如中小學和高等學校,其權利義務內容也不完全相同。

③學校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是由法律賦予的。學校是相對獨立的組織教育活動的實體,必須具有相應的法律地位,這是無庸置疑的。學校成為法人的實體要求是必須符合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條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教育法》第31條明確規定了“自批準設立或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這些規定,為進一步落實學校的法律地位,擴大學校依法辦學的自主權,促使教育機構廣泛參與民事活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應當指出,學校的法律地位不僅包括它在民事法律關係中的法人地位,也包括它在行政法律關係中的法律地位。學校在行政法律關係中法律地位,則由憲法和行政法所規定。

二、學校法律地位的特點

(一)學校法律地位具有公共性

在許多國家,都有“公法人”的概念。所謂公法人,一般指行使、分擔國家權利或依屬於公法的行政法等特別法,以公共事業為成立目的的法人。換言之,是按照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建立的,能夠作為公權力並承擔義務的組織,是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主體,它與依照民法、公司法等法律設立的私法或合夥組織不同。國外教育立法中或明文規定學校為公法人,或強調其公共性。如德國規定,學校是公共機構,同時也是國家機構。日本《教育基本法》規定:“法律所承認的學校,具有公共性質。”我國雖然沒有公法人的概念,但學校卻體現了“公”或者說國家的特點。主要表現是:①學校法律地位是依據有行政法性質的《教育法》確立的,學校設立、變更、終止有特殊的注冊登記程序,必須經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決定。

②學校設立的目的是提高全民族素質,培養人才,促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因此,國家有權根據本國國情建立相應的教育製度,並為提高國民素質而采取必要的教育措施,同時,它也要承擔與國家受教育權相應的責任,為教育之發展提供必要的財政來源及其他條件。國家對教育的投入,同為了一般的社會公益事業是不同的,體現了國家的利益。

③學校行使的教育權,實質上屬於國家教育權的一部分。我國《教育法》第18條中明確規定學校享有教育教學權、招生權、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權、對學生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權等。對學校來說,這種教育教學實施權,既是國家授予的權利,又是國家交予的任務,隻能正確行使,而不能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