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法規這種形式在各國普遍存在。如日本,在學校教育方麵,有國會通過的《學校教育法》,又有由內閣通過的《學校教育法施行令》。在我國,根據現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行政法規專指由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製定的規範性文件。在名稱上一般有三種:①對某一方麵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麵、係統規定的,稱“條例”;②對某一方麵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規定的,稱“規定”;③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規定的,稱“辦法”。
行政法規一般有兩種批準方式:
①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批;
②由國務院總理審批。
經審議通過或審定的行政法規,可有兩種發布方式:①由國務院發布;②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主管部門發布。行政法規不論采取哪種批準方式或發布形式,都具有相等的效力。
我國目前生效的教育行政法規,按1987年4月21日國務院批準的《行政法規製定程序暫行條例》標準,形式和內容都比較規範的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1992年2月29日經國務院批準,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9號發布);《掃除文盲工作條例》(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殘疾人教育條例》(1994年8月23日國務院發布);《學校體育工作條例》(1990年2月20日經國務院批準,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8號發布);《學校衛生工作條例》(1990年6月6日經國務院批準,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0號發布);《教師資格條例》(1995年12月12日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1981年5月20日國務院批準);《幼兒園管理條例》(1989年8月20日經國務院批準,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4號發布);《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1986年12月15日國務院發布);《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1988年3月3日國務院發布);《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1986年4月28日國務院發布,1990年6月7日國務院令第60號修改);《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1995年1月26日經國務院批準,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社會力量辦學條例》(1997年7月31日由國務院發布)。
此外,還有一些形式或內容不夠規範以及特殊形式的行政法規。隨著教育法製的完善和立法中加強科學性,教育行政法規的形式將逐步走向完善統一。
4.地方性教育法規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賦予地方(省、州、郡)一定的立法權,其中相當數量是教育方麵的規範性文件,它隻在該行政區域內有效。這些由地方立法機關製定的教育規範性文件,就是我們所指的地方性教育法規。
在我國,根據憲法第一百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7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製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地方性法規,一般稱“條例”,有時區別不同情況也采用“規定”、“實施辦法”、“補充規定”等名稱。
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教育法規,據1999年統計已有138項,是我國教育法的一個重要淵源。從其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上劃分,可以分為兩種。
(1)執行、補充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規。是為了直接執行憲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規或為了補充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規而製定的。如為了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全國絕大多數省、自治區、直轄市都製定了本地區的關於義務教育的條例,這就是執行性、補充性的地方教育法規。
(2)自主性的地方教育法規,是為履行憲法或法律所賦予的職權所製定的。如為規範、發展職業教育,在國家還沒有製定出職業教育法的情況下,全國已有河北、貴州、江蘇、北京等近半數的省、直轄市製定了《職業教育條例》;再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精神,吉林省人大常委會製定的《校園、校舍管理保護條例》;天津市人大常委會製定的《職工教育條例》,都是自主性的地方教育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