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教育法律、行政法規相比,地方性教育法規有三個特點:一是地方性教育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具有從屬性;二是地方性教育法規隻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具有區域性;三是地方性教育法規上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製定的,它在調整對象、權利義務、罰則等方麵規定得更為具體,具有更強的操作性。

最後還要提及的是,根據組織法,我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經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也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它們通常被認為是本省、自治區人大或其常委會製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規的下一個層次。

5.教育規章

我國《憲法》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在自身權限內發布規章。在一些辭書和教材中,把它們統稱為“行政規章”,其中屬於調整教育範圍的,統稱為教育規章或教育行政規章。

教育規章,按製定發布機關可分為兩類。

(1)由國家教育部(原國家教育委員會)製定的教育規章,稱部門教育規章,常用的名稱為:規定、辦法、規程、大綱、標準、定額等。部門教育規章采取國家教育部令或國家教育部與國務院其他部委聯合令形式發布,在全國有效。

(2)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人民政府製定的教育規章,稱地方政府教育規章或簡稱政府教育規章。政府教育規章常用的名稱是:規定、辦法、實施意見等,政府教育規章由其製定的政府采取政府的形式發布,隻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如天津市製定的《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暫行規定》。

教育規章的調整範圍是極廣泛的,其數量也很大。據1999年統計,僅國家教育部製定的部門教育規章就有200多項。這些規章在管理教育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從教育法的廣義定義,特別是在行政法的範疇裏,它們都具有一定的法的效力,是教育法的一個重要表現形式。

事實上,由國家最高教育行政機關製定的規範性文件,這種形式在各國普遍存在。如前麵提到的日本的例子,他們在學校教育方麵既有國會通過的《學校教育法》,又有內閣頒布的《學校教育法施行令》(相當於我國的教育行政法規),還有相當於我國教育規章的由文部省製定的《學校教育法施行規則》以及各類學校的“設置基準”。這些規章在依法治教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除了上述五種主要形式外,教育法還有自治條例或單行條例和教育國際條約或協定兩種表現形式,限於篇幅這裏不予介紹。

第三節教育法律規範

一、教育法律規範的概念

1.教育法律規範的涵義

教育法律規範,又稱為教育法律規則,是教育法的主要構成要素,是由國家製定或認可,體現國家在教育方麵意誌的,通過一定的教育法律條文表現出來的,具體規定教育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及法律後果,具有自己內在邏輯結構的教育行為標準或準則。每一部具體的教育法都是由若幹個行為規則組成的有機整體,其中組成教育法行為規則有機整體的單個行為規則,就是一個具體的教育法律規範。它具有以下特征:(1)教育法律規範是體現國家政權意誌的,由國家製定並認可,以國家強製力實施的。這是它的主要特性。它是在國家教育領域及教育教學活動規範體係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效力的一種社會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