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侵權行為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即時性
這與傳統意義上的侵權有明顯的區別。比如傳統的光盤盜版首先要進行印製,然後通過多種渠道發行,最後到達消費者手中才有結果顯現。雖然這種盜版行為從一開始就構成了侵權,但結果的發生卻有相對一段時間的遲滯。而網絡侵權無需這種傳統的載體,隻需借助無形的高速運轉的網絡進行上傳,全世界的網友都可以訪問載有侵權內容的網站,其他網絡也可以輕易地為帶有侵權內容的網頁設置鏈接。而且網絡的互動性使得他人不僅僅是被動地閱讀,而且可以隨意刪節、添加、改動,並以E-mail或其他超鏈接方式廣為傳播,造成侵權的內容迅速擴展。
由國家版權局、信息產業部共同頒布,經國家版權局局長石宗源和信息產業部部長王旭東簽發的《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已於2005年4月30日發布,並於5月30日起實施。相信《辦法》的出台將為打擊互聯網侵權盜版活動提供強有力的支撐。
(三)網絡著作權保護
1.網絡著作權保護的對象
我國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包括對著作權(版權)、專利、商標、鏈接權以及防止不正當競爭權等涉及人類智力成果的一切無形資產的財產權和人身權的保護。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保護對象和保護水平與知識產權國際條約規定的範圍和水平基本相同,尤其加入WTO後,我國更加注重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等國際公約接軌,不斷加大保護著作權法製建設的力度。
事實上,網絡作品並不是法律新創設的作品類型,而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各類作品在網絡上的表現形式,既包括網絡原創作品,也包括傳統作品的數字化形式。
2.網絡著作權保護的法律法規及其演進
我國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三節就確定了知識產權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1990年頒布的《著作權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都享有著作權,受法律保護;國家版權局於1999年12月5日發布的《關於製作數字化製品的著作權規定》,對製作數字化製品過程中涉及的著作權予以規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後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3次會議通過)中明確指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即文字、口述、音樂、戲劇、曲藝、舞蹈、美術、攝影、電影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權仍然屬於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未經許可、不支付費用的上載、傳播、複製等行為都有可能構成侵權。
這次修改進一步明確了網絡著作權侵權認定和網絡著作權保護的幾個原則:一是網絡轉載使用作品,可以不征得作者同意,但必須依法支付轉載稿費,標明出處;二是網絡轉載使用作品的範圍,不僅限於網絡作品,還可以包括報紙雜誌作品;三是確定為故意提供侵害網絡著作權方法、技術的行為也屬於侵權行為;四是網絡著作權訴訟可以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
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正式施行。這次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217條規定的“複製發行”,即將“在線盜版”行為明確定性為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司法解釋還對我國刑法規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進行了大幅度調整和量化,如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應獲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這應該引起電信運營商及網絡服務提供商(ISP、ICP)的高度重視。
(四)網絡著作權法律責任的承擔
網絡服務主體可分為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ISP)和網絡信息內容提供者(ICP)。ISP是指提供網絡連線、接入、鏈接等物理基礎設施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一般為基礎電信運營商;ICP是指提供各類作品、新聞等信息內容的網絡服務,包括電子布告板(BBS)、郵件新聞組、聊天室等有關內容服務提供者,一般為增值電信服務商。由於網絡接入服務提供者和內容服務提供者對網絡信息進行編輯控製的能力不同,各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也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設置網絡服務主體的著作權法律責任目標有兩個:一是要依法製裁網絡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二是要給網絡服務主體提供一個法律責任的“避風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