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犯罪的研究在我國方興未艾,在刑法中僅規定了兩個罪名(破壞計算機信息係統罪、侵入計算機係統罪)。就目前我國學者對這一領域的研究而言,存在著諸多學說。如將計算機犯罪分為相關說、濫用說、工具說、工具加對象說和信息對象說。還有學者將其分為狹義說與廣義說。工具對象說與廣義說並無本質差異,廣義說也是目前學者較為讚同的觀點。該理論認為“計算機犯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利用計算機技術知識,妨害計算機信息交流安全秩序,嚴重危害社會並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劉廣三《計算機犯罪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計算機犯罪有人將其稱為智能犯罪,它有犯罪主體隱蔽、社會危害大、偵察取證困難、犯罪手段多元化等特點。
我國理論界與實務界隻是就在網絡中實施的“盜竊行為”籠統地加以定性為某一性質的犯罪,如盜竊罪或是計算機犯罪。但是他們並沒有進一步指出這屬於計算機犯罪中的哪一種類型的犯罪。有人認為,在我國的刑法中並沒有規定在網絡遊戲中所實施的“盜竊行為”應當如何定罪以及量刑的問題。但是在我國已經出現了這一新型的違法犯罪行為,那麼不管我國的法律中有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在理論上我們必須作出及時應有的反映,否則對相關領域的法律調整與控製便是一個空白區域,那樣對計算機信息係統的安全與整個社會秩序是非常危險的。刑法中所確定的罪刑法定原則並不影響我們對這一問題所進行的研究和探討。
“盜竊”一詞並不適用於網絡遊戲中發生的“盜竊行為”,那麼我們就可以對盜竊一詞在此基礎上加以限定和利用,“網絡盜竊行為”更加貼切地表達了現在社會上這類計算機犯罪的特征,有利於我們認識進而打擊這一類違法犯罪行為。網絡盜竊行為是指采用非法手段或未經合法授權,對計算機信息係統中儲存或傳播的數據以及程序實施的竊取、攔截、接收等行為。這一概念應當是一個包含寬泛的概念,包括網絡遊戲中盜竊賬號和密碼的行為,還有發生在網上銀行的盜竊行為、竊取網絡支付密碼、截取商品數據等行為。這些侵害行為大多已專屬於計算機和網絡領域,所造成的結果也損害了計算機信息係統的安全。
我國目前對計算機犯罪方麵的立法注重行政處罰,而忽視刑法方麵的保護,更有甚者,有的行為並不認為是犯罪。在現實生活中,那些不具備受到刑罰處罰且不能構成定罪量刑標準的行為,已不再是過去那樣僅僅危害到極少數人的利益,今天的計算機犯罪,具有了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目前我國打擊該形式犯罪的方式和力度還遠遠不夠。
我國刑法第287條:“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汙、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劉廣三先生認為:“我國刑法第287條的規定並無不妥。認識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利用計算機實施的行為是否必然對計算機係統造成危害。”(劉廣三《計算機犯罪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正如上麵所說,我國新刑法中沒有體現出在網絡遊戲中所實施的盜竊行為的相應處罰規定。而刑法第287條規定的“……盜竊……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使現實社會中法官據以定性為“網絡遊戲中所實施的盜竊罪”,我們則不難明白其中緣由。
第一,從計算機犯罪的四個構成要件,我們可以看出區分盜竊罪與計算機犯罪的關鍵在於對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到底是屬於破壞計算機信息係統安全的行為還是簡單的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那麼我們可以這樣認為,是否實施了破壞計算機信息係統安全的行為作為認定此罪與彼罪的認定標準。這裏的計算機信息係統是指由於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絡)構成的,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采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等。
有一種觀點對我國網絡所實施的“盜竊行為”使用了諸如“偷竊”、“竊取”等詞語。我們舉一個簡單的例子,在某台計算機上使用了木馬程序,玩家與遊戲運營商之間正常而有序的交流規則被幹擾,玩家的隱私權受到侵害,對遊戲運營商切身的經濟利益和外界聲譽造成損害。從一個更為廣闊的角度我們應該看到,該木馬程序對原有數據交流已經構成了威脅,木馬程序是對計算機信息係統的安全構成了威脅,對數據的傳輸構成了幹擾。所以應當認為在網絡遊戲中實施的盜竊行為是對計算機信息係統安全的破壞。修改遊戲密碼與否並不能對盜號者實施“盜竊行為”有實質性的阻礙,最主要的行為即實施完成了“偷取、卸載、轉移了其他玩家的有價值的裝備”的行為就足夠了,至於是否修改遊戲密碼這完全取決於盜號者個人的喜好。而恰恰因為盜號者實施了這一最主要的盜竊行為,已經對計算機信息係統安全構成了威脅,那麼就可以根據該行為的情節來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