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2章 警察人際交往心理的輔導與訓練(48398)(5)(2 / 3)

(3)責任與加害人等同的被害人,又稱為自發被害人。其自發地參與違法犯罪過程,例如群毆案件的受害人。盡管案件的結果使雙方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但在事件的起始和發生過程中,雙方有著共同的責任。這種被害人往往會以自己受到傷害為由,產生逃避責任的僥幸心理。

被害人的被害性因素

據此標準,可將被害人分為機會性被害人和狀態性被害人。

(1)機會性被害人即偶發性被害人,是指完全是由於偶然的因素使自己成為被害人,被害事實與自身的人格特征沒有任何關係,被害發生是事先無法預料的。這種情況下,加害人往往是被害人所不熟悉的人。

(2)狀態性被害人是指自身諸因素已經具備了被害傾向性、並已步入或正在步入被害境地,因而具有現實被害的可能性。這種情況下,加害人往往是被害人熟悉或周圍對其有所了解的人。有的被害人由於自身的因素,可能會隱瞞被害事實,例如賣淫婦女受到的不法侵害;發生在擁有大量不正當收入者身上的失竊案。

被害人與侵害人的關係因素

根據犯罪行為發生前,被害人與加害人是否相識,可以分為不相識被害人、相識被害人和搭識被害人。

(1)不相識被害人,是指被害事實發生前,被害人與加害人根本不相識,不存在心理和行為上的糾葛。這種人雖然對受害情況心有餘悸,但配合公安機關工作的顧慮少。

(2)相識被害人,是指在被害事實發生前,雙方已經認識,在心理和行為上存在著糾葛或聯係。這種被害人出於各種利益的考慮,有的人會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有的會猶豫觀望、反複思考,有的會竭力掩蓋事實,從內心拒絕與公安機關合作。

(3)搭識被害人,是指被害人與加害人原來不認識,隻是由於加害者出於犯罪的需要,在事實犯罪行為之前有意與被害人結識,以達到實施侵害的目的。這種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接觸雖然短暫,而且加害人告知的個人情況完全是虛假的,但往往直觀印象比較深,被害人在積極配合的狀態下也能夠提供一些有價值的信息。

被害人的真偽性因素

(1)真實被害人,是指被害事實確已發生。

(2)虛假被害人,是指本人未遭受犯罪侵害而故意誤稱或謊稱自己受到了侵害。例如,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礙導致的誤稱;謊稱則可能有明顯的規避法律、逃避責任的個人意圖。

同可以收集到的其它證據一樣,被害人的陳述因為各種因素的影響,有時會與事實不完全相同或根本相背,對此必須經過認真審查核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同時,以上被害人的各種因素,都會對其與辦案警察的交往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這是需要注意和積極引導的。

9.5.3 證人因素

辦案警察與證人的交往,始終是圍繞查明違法犯罪事實真相,抓捕犯罪人這樣的中心目的而展開的。許多證人是在對他們來說非常偶然的情況下成為案件或事件的證人,也有些證人本來就是案件或事件的知情人,證人的情況多種多樣,因此,他們在與辦案警察的交往中也會受到各種不同因素的影響。

舉證因素

(1)正義和義務感。證人出於對犯罪行為的義憤、出於對犯罪後果和受害人的同情、出於對法律製度的義務感,為了申張正義、懲罰犯罪人,不顧個人安危,勇敢地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出於這樣動機的證人能夠充分有效地與辦案警察交往。

(2)友情的需要。有的證人與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有深厚的友誼,提供有利於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證詞,想保護對方。

(3)惡意報複。有的證人與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積怨甚深,提供明顯不利於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證詞,擬借此陷害報複對方。

(4)為了獲取獎金。大案提供線索獎金鼓勵,這已經被社會廣泛接受,這也是一種非常正常的動機。

(5)自我表現。表現欲望很強或戲劇性人格者,願意出頭露麵,引起他人關注。有時會誇大自己了解的情況甚至會無中生有。

證據失實因素

前蘇聯法學家安·楊·維辛斯基指出:“證人的誠懇、誠實,以及在偵察和審判時對於證言的責任感,在這一問題上都不能起特殊的而且遠非決定性的作用。最誠實和最誠懇的證人們時常陷入對於真實情況的矛盾之中,而且由於不善領會甚至錯誤領會他們所證明的事實而發生重大的錯誤。”其中主要影響因素有:

(1)知覺、記憶等能力的影響。(參考被害人因素)

(2)傳聞、暗示的影響。隨著公安機關對案件、事件調查的深入,證人可能會不斷地修改自己的證言,這可能是由於其又回憶或發現了新的內容,也可能是由於受其他群眾、辦案警察,甚至受到自己暗示的結果。這種暗示可以來自多方麵,如他人的議論、警察詢問的態度和方式、媒體的報道、對被害人的同情或對犯罪嫌疑人的憤恨等許多因素都可以影響證言的準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