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一章 行政法(2 / 3)

1.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

2.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不服的;

3.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機關對土地、礦產、森林等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處理決定除外;

4.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服的。

行政複議管轄是指不同職能和不同層級的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案件的權限範圍。行政複議管轄權與行政領導權是直接聯係的,《行政複議條例》根據我國行政機關設置的特點,規定了以本級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或上一級政府管轄為原則,原決定機關管轄和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為例外,確立了我國現行的行政複議管轄製度。

(四)行政複議的複議機構與複議參加人

複議機構是指複議機關內部設立的,專門負責複議工作的機構。複議機構和複議機關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複議機關,是指受理複議申請,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複議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立本機關的複議機構或者專職複議人員。

複議參加人是指參加行政複議活動,依法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人。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複議第三人、複議法定代理人四種。

行政複議申請人是指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申請複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被申請人是指經申請人認為其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並由行政機關通知參加複議的行政主體。

複議第三人是指除了申請人以外,與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並經複議機關批準參加複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複議法定代理人,《行政複議條例》規定,“有權申請複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的或限製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複議。”

(五)行政複議的申請與受理

申請複議應當遞交複議申請書,並且符合以下條件:①申請人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③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④於申請複議範圍;⑤屬於受理複議機關管轄;⑥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①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②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③申請複議的要求和理由;④受理複議申請的行政機關的名稱;⑤提出複議申請的14期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對複議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①複議申請符合條例規定的,應予受理;②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之一的,裁決不予受理並告之理由;③複議申請書未載明上述法定內容之一的,應當把複議申請書發還申請人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複議申請,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複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或者答複。

(六)行政複議的審理與決定

審理是行政複議的中心階段。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不適用調解。行政複議的審理方式,《條例》作了明確規定,行政複議實行書麵複議製度,但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審理複議案件,這就是說,以書麵審理為主,其他方式主要是指書麵審理與調查詢問相結合、直接審理等。審理複議案件主要是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考慮到我國目前行政機關大量的具體行政行為並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而是依據規章和行政機關製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作出的,這種狀況在一個較長時間內可能根本改變。因此.《條例》規定,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製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同時,針對現在規章和其他行政規範性文件製定中較為混亂的現象,還規定,複議機關在複議活動中發現規章和其他行政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提請有關複議機關是否決定撤銷或變更。

複議機關經過審理,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複議決定有以下幾種:①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的,決定維持;②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序上不足的,決定被申請人補正;③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④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不清的;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明顯不當的,決定撤銷、變更,並可以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此外,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的,複議機關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賠償。

第二節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是1986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並於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作了修正。共有五章四十五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處罰的種類和運用;第三章: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第四章:裁決與執行;第五章:附則。分別從《條例》

的性質、任務、違反《條例》的行為和處罰以及裁決和執行等方麵做了具體的規定。

一、《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性質和任務

我國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是新型的社會主義性質的行政法規,是國家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的重要法律武器。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確規定了它的任務,即運用治安處罰手段同一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作鬥爭,以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從性質上來說,本條例所適用的是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治安管理處罰是公安機關製裁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一種行政強製方法。處罰的性質是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乂比其他行政處罰較為嚴厲的處罰。通過《條例》的實施可以使廣大人民群眾懂得,在日常生活中哪些行為是合法的,哪些行為是違法的,違反條例的規定要受到何種處罰,從而使之成為人民群眾進行我教育的一種工具。對少數破壞社會治安的人,通過懲戒性的處罰,達到使其受到教育而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起著防微杜漸,預防犯罪的重要作用。

二、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

關於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所應受到的處罰的種類以及裁決和執行問題,在《條例》的第二章和第四章作了具體規定包括處罰的種類、處罰的具體運用和處罰的程序三個方

麵:

(一)處罰的種類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根據其性質、情節、後果、態度及其社會危害性,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和拘留處罰。

(二)處罰的具體運用

《條例》在第7條至第18條作了具體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權屬於公安機關,關於實行處罰的共性問題有以下四個方麵。

處罰的一般原則,對違反治安管理人應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要嚴格區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與犯罪行為的界限。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即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在第三章中從19條至32條其規定73項,不適用類推。

關於沒收、賠償的規定,對於違反治安所得的財物,以及查獲的違禁品,根據規定要退還原主或者沒收。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法沒收。因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和傷害,由違法者賠償損失或負擔醫療費用。

從重處罰、從輕處罰、免予處罰和不予處罰的規定。

(1)從輕處罰或免予處罰:依責任年齡和法定情節兩個條件來決定。第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不滿14周歲的人免予處罰。第二,情節特別輕微的,主動承認並及時改正的,由於他人_迫或誘騙。

(2)不予處罰的情形: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控製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由於生理缺陷的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因不可抗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3)從重處罰的情形:有較嚴重後果的,脅迫或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複的,屢教不改的。

追訴時效,《條例》第18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

(三)處罰的程序

《條例》在第33條至42條,對裁決和執行的程序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1.裁決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警告和50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委托鄉(或鎮)人民政府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