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指定或建立一個或數個主管保護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
(c)鼓勵開展有效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特別是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技術和藝術研究以及方法研究;
(d)采取適當的法律、技術、行政和財政措施,以便:
(i)促進建立或加強培訓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以及通過為這種遺產提供活動和表現的場所和空間,促進這種遺產的承傳;
(ii)確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享用,同時對享用這種遺產的特殊方麵的習俗做法予以尊重;
(iii)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機構並創造條件促進對它的利用。
第14條:教育、宣傳和能力培養
各締約國應竭力采取種種必要的手段,以便:
(a)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社會中得到確認、尊重和弘揚,主要通過:
(i)向公眾,尤其是向青年進行宣傳和傳播信息的教育計劃;
(ii)有關群體和團體的具體的教育和培訓計劃;
(iii)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麵的能力培養活動;
(iv)非正規的知識傳播手段。
(b)不斷向公眾宣傳對這種遺產造成的威脅以及根據本公約所開展的活動;
(c)促進保護表現非物質文化遺產所需的自然場所和紀念地點的教育。
第15條:群體、團體和個人的參與
締約國在開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時,應努力確保創造、保養和承傳這種遺產的群體、團體,有時是個人的最大限度的參與,並吸收他們積極地參與有關的管理。
IV.在國際一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16條: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1.為了擴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提高對其重要意義的認識和從尊重文化多樣性的角度促進對話,委員會應根據有關締約國的提名編輯、更新和公布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2.委員會擬訂有關編輯、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錄的標準並提交大會批準。
第17條: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1.為了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委員會編輯、更新和公布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並根據有關締約國的要求將此類遺產列入該名錄。
2.委員會擬訂有關編輯、更新和公布此名錄的標準並提交大會批準。
3.委員會在極其緊急的情況(其具體標準由大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加以批準)下,可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將有關的遺產列入第1段所提之名錄。
第18條: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1.在締約國提名的基礎上,委員會根據其製定的、大會批準的標準,兼顧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選並宣傳其認為最能體現本公約原則和目標的國家、分地區或地區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2.為此,委員會接受、審議和批準締約國提交的關於要求國際援助擬訂此類提名的申請。
3.委員會按照它確定的方式,配合這些計劃、項目和活動的實施,隨時推廣有關經驗。
V.國際合作與援助
第19條:合作
1.在本公約中,國際合作主要是交流信息和經驗,采取共同的行動,以及建立援助締約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的機製。
2.在不違背國家法律規定及其習慣法和習俗的情況下,締約國承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符合人類的整體利益,保證為此目的在雙邊、分地區、地區和國際各級開展合作。
第20條:國際援助的目的
可為如下目的提供國際援助:
(a)保護列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遺產;
(b)按照第11和第12條的精神編製清單;
(c)支持在國家、分地區和地區開展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d)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其它一切目的。
第21條:國際援助的形式
第7條的業務指南和第24條所指的協定對委員會向締約國提供援助作了規定,可采取的形式如下:
(a)對保護這種遺產的各個方麵進行研究;
(b)提供專家和專業人員;
(c)培訓各類所需人員;
(d)製訂準則性措施或其它措施;
(e)基礎設施的建立和營運;
(f)提供設備和技能;
(g)其它財政和技術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時提供低息貸款和捐助。
第22條:國際援助的條件
1.委員會確定審議國際援助申請的程序和具體規定申請的內容,包括打算采取的措施、必需開展的工作及預計的費用。
2.如遇緊急情況,委員會應對有關援助申請優先審議。
3.委員會在作出決定之前,應進行其認為必要的研究和谘詢。
第23條:國際援助的申請
1.各締約國可向委員會遞交國際援助的申請,保護在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2.此類申請亦可由兩個或數個締約國共同提出。
3.申請應包含第22條第1段規定的所有資料和所有必要的文件。
第24條:受援締約國的任務
1.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國際援助應依據受援締約國與委員會之間簽署的協定來提供。
2.受援締約國通常應在自己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分擔國際所援助的保護措施的費用。
3.受援締約國應向委員會報告關於使用所提供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援助的情況。
VI.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
第25條:基金的性質和資金來源
1.茲建立一項“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下稱“基金”。
2.根據教科文組織《財務條例》的規定,此項基金為信托基金。
3.基金的資金來源包括:
(a)締約國的納款;
(b)教科文組織大會為此所撥的資金;
(c)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贈款或遺贈:
(i)其它國家;
(ii)聯合國係統各組織和各署(特別是聯合國開發計劃署)以及其它國際組織;
(iii)公營或私營機構或個人;
(d)基金的資金所得的利息;
(e)為本基金募集的資金和開展活動之所得;
(f)委員會製定的基金條例所許可的所有其它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