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總則
第1條:本公約的宗旨
本公約的宗旨如下:
(a)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b)尊重有關群體、團體和個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c)在地方、國家和國際一級提高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相互鑒賞的重要性的意識;
(d)開展國際合作及提供國際援助。
第2條:定義
在本公約中,
1.“非物質文化遺產”指被各群體、團體、有時為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實踐、表演、表現形式、知識和技能及其有關的工具、實物、工藝品和文化場所。各個群體和團體隨著其所處環境、與自然界的相互關係和曆史條件的變化不斷使這種代代相傳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創新,同時使他們自己具有一種認同感和曆史感,從而促進了文化多樣性和人類的創造力。在本公約中,隻考慮符合現有的國際人權文件,各群體、團體和個人之間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順應可持續發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2.按上述第1段的定義,“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以下方麵:
(a)口頭傳說和表述,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的語言;
(b)表演藝術;
(c)社會風俗、禮儀、節慶;
(d)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
(e)傳統的手工藝技能。
3.“保護”指采取措施,確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命力,包括這種遺產各個方麵的確認、立檔、研究、保存、保護、宣傳、弘揚、承傳(主要通過正規和非正規教育)和振興。
4.“締約國”指受本公約約束且本公約在它們之間也通用的國家。
5.根據本條款所述之條件,本公約經必要修改對成為其締約方之第33條所指的領土也適用。從這個意義上說,“締約國”亦指這些領土。
第3條:與其它國際文書的關係
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得解釋為:
(a)有損被宣布為1972年《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的世界遺產、直接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的財產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護的程度;或
(b)影響締約國從其作為締約方的任何有關知識產權或使用生物和生態資源的國際文書所獲得的權利和所負有的義務。
II.公約的有關機關
第4條:締約國大會
1.茲建立締約國大會,下稱“大會”。大會為本公約的最高權力機關。
2.大會每兩年舉行一次常會。如若它作出此類決定或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提出要求,可舉行特別會議。
3.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5條: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
1.茲在教科文組織內設立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在本公約依照第34條的規定生效之後,委員會由參加大會之締約國選出的18個締約國的代表組成。
2.在本公約締約國的數目達到50個之後,委員會委員國的數目將增至24個。
第6條:委員會委員國的選舉和任期
1.委員會委員國的選舉應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輪換原則。
2.委員會委員國由本公約締約國大會選出,任期四年。
3.但第一次選舉當選的半數委員會委員國的任期為兩年。這些國家在第一次選舉後抽簽指定。
4.大會每兩年對半數委員會委員國進行換屆。
5.大會還應選出填補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員會委員國。
6.委員會委員國不得連選連任兩屆。
7.委員會委員國應選派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有造詣的人士為其代表。
第7條:委員會的職能
在不妨礙本公約賦予委員會的其它職權的情況下,其職能如下:
(a)宣傳公約的目標,鼓勵並監督其實施情況;
(b)就好的做法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措施提出建議;
(c)按照第25條的規定,擬訂利用基金資金的計劃並提交大會批準;
(d)按照第25條的規定,努力尋求增加其資金的方式方法,並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e)擬訂實施公約的業務指南並提交大會批準;
(f)根據第29條的規定,審議締約國的報告並將報告綜述提交大會;
(g)根據委員會製定的、大會批準的客觀遴選標準,審議締約國提出的申請並就以下事項作出決定:
(i)列入第16、第17和第18條述及的名錄和提名;
(ii)按照第22條的規定提供國際援助。
第8條:委員會的工作方法
1.委員會對大會負責。它向大會報告自己的所有活動和決定。
2.委員會以其委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3.委員會可臨時設立它認為對執行其任務所需的谘詢機構。
4.委員會可邀請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確有專長的任何公營或私營機構以及任何自然人參加會議,就任何具體的問題向其請教。
第9條:谘詢組織的認證
1.委員會應就由在非物質文化遺產領域確有專長的非政府組織做認證向大會提出建
議。這類組織的職能是向委員會提供谘詢意見。
2.委員會還應向大會就此認證的標準和方式提出建議。
第10條:秘書處
1.委員會由教科文組織秘書處協助。
2.秘書處起草大會和委員會文件及其會議的議程草案和確保其決定的執行。
III.在國家一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11條:締約國的作用
各締約國應該:
(a)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受到保護;
(b)在第2條第3段提及的保護措施內,由各群體、團體和有關非政府組織參與,確認和確定其領土上的各種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12條:清單
1.為了使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確認以便加以保護,各締約國應根據自己的國情擬定一份或數份關於這類遺產的清單,並應定期加以更新。
2.各締約國在按第29條的規定定期向委員會提交報告時,應提供有關這些清單的情況。
第13條:其它保護措施
為了確保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保護、弘揚和展示,各締約國應努力做到:
(a)製定一項總的政策,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社會中發揮應有的作用,並將這種遺產的保護納入規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