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沃特頓冰川國際和平公園巡禮2(2 / 2)

第三節 法律法規建設——沒有規矩,不成方圓

世界遺產的保護有四個層次:公民自覺保護、技術保護、行政保護和法律保護,法律是根本保障,隻有通過立法和執法才能遏製不法行為,才能使世界遺產有代代相傳的可能。

一.法製建設完備VS法製建設殘缺

無論加拿大還是美國,其風景名勝區特別是國家公園法律法規相當完善,凡是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即國家公園一律納入國家公園管理體係,所有的世界遺產均是國家公園,受國家公園法律保護。先不說美國,僅加拿大國家級公園法案就有9種,在國家級公園法案下的法規加上交通等三個法規多達29種,再加上沃特頓湖國家公園管理計劃中提到的十來部法律法規(包括公園自己的法規),將近有50部法律法規規範沃特頓湖國家公園的行為,涉及交通(鐵路、公路、飛行器)、水資源、野生區域、建築、商業、野營、墓地、村舍、家畜、垂釣、垃圾等方方麵麵,可以說是保護到牙齒,從這裏我們可以看出美國加拿大法律法規的完備和成熟。

而我國隻有《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1985年)、《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文物保護法》,區區3部法律如何和50部相提並論,而且這些法律與世界遺產涵蓋的內容有很大不同,畢竟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文物不等同於世界遺產,我國急需貫徹《保護自然和文化遺產公約》精神,建立健全我國的世界遺產保護大法,從根本上保護我國的世界遺產不受非法侵害。

二.指導性與可操作性並舉

從前文可知美加兩國立法的完備性,國家級法律法規是指導性綱領性文件,其他與國家公園資源相關的法律和每個公園內部的法律法規,可操作性極強,極具針對性。如規定公園(各個功能區)必須安裝環境監控裝置,隨時報告環境動態,一旦突破環境容量(包括客流量和環境的綜合承載力)將采取限製進入量等措施,而且不同的功能區有不同的環境容量標準,不用質疑這些標準是如何衡量的以及是否科學,單是這種可操作性和可操作水平在我國目前是不可能達到的,先不說我國的法律法規多是綱領性的、規定性、命令性的和形式化的,單是公約要求的將保護技術寫入法律法規我們還做不到,因此貫徹公約精神,借鑒國際經驗,變口頭保護為可行性保護,也是我國立法保護必須注意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