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重新審視當代中國城市遺產保護報道(5)(2 / 3)

首先,在價值層麵,部分專家學者和民間保護誌願者所要求的“原真性”“整體性”保護,因為我國傳統建築的磚木結構和城市設計理念與歐美不同,這源自歐美的保護理念和保護原則在中國具體的保護實踐中到底如何定義、如實施,在專業界內部仍尚存較多爭論。同時,由於年代久遠、使用不當以及我曆史建築特有的磚木結構的持久性較差等一係列原因,許多城市遺產和曆史化風貌區存在居住人口密集度高、基礎設施老化、社區服務設施不足等亟待解的民生問題。再加上相關保護法律製度的不健全和保護資金來源的有限,吸商業力量進行的舊城改造在操作理念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時,城市遺產在城市居民需要以城市遺產作為凝聚城市認同、傳承城市文化的有形載體,城遺產所在地居民對城市遺產具有“家園”式的情感依賴和對社區生活、鄰裏交的需要。中央和省級政府希望城市遺產能夠更大程度地發揮教育意義和文化承功能。保護老建築和城市的一部分無非是再現了對城市可見的過去的稀“壟斷”。對於同一城市空間的“保護”與“改造”、“開發”之間在價值層麵並無優劣之分,而是反映出不同利害相關群體對於具體城市空間意義和使用方式的爭奪。

其次,在利益方麵,由於社會結構的分化和利益主體的多元,城市遺產保護涉及更加複雜的利益關係與利益競爭。地方政府需要以土地開發的形式獲得財政收入,以維持公共事業的發展和城市係統的運作;普通市民需要拓展城市遺產的“公共性”,以獲得對城市遺產的接近權和空間氛圍的享受權;商業力量希望最大效益地獲得經濟成本;城市遺產所在地居民希望能夠改善居住條件或者獲得更多的經濟利益補償……在上述情況下,我國的城市遺產保護對象和保護方法等問題的確定具有明顯的公共政策指向。一是作為社會公共資源,對城市遺產的保護涉及對各利害相關群體價值和利益之間的調整,需要以行之有效的公共政策加以引導。二是在既有的舊城改造、城市開發的城市規劃背景中,對城市遺產保護的實踐和呼籲則牽涉到對既有公共政策的調整和改變。各價值和利益主體需要在曆史保護的目標下遵循相應的法律規範,明確權責,協調有序地開展合作與協作。

(二)我國城市遺產保護領域公共參與渠道的匱乏和溝通的必要

城市開發運動中城市遺產受到大規模“建設性破壞”的同時,我國的城市遺產保護體係自身也存在著一係列的問題。城市遺產保護需要多元主體的充分溝通與配合協作,但是在實際遺產保護工作中既存在固有的管理體製上的缺陷,也缺少決策過程中各部分的有效溝通。遺產保護從管理體製來講,依然固定在文物局和建設部、中央和地方兩套自上而下的較為封閉的體係。有學者認為,我國城市遺產保護工作在管理體製上的問題有:

(1)國家遺產保護製度變遷下所形成的思維模式的固化,“重古輕今”。立法體係和保護製度上深度和廣度不夠,造就了強烈的“人治”特征。

(2)專業領域的保護原則和保護方法還存在較多爭議。來自西方的“原真性”等保護理念如何與中國曆史文化遺產保護相結合,是學界一直試圖解決的主要問題之一。

(3)從遺產規劃設計的調研,到遺產價值的評估,到設計內容等,我國城市產保護製度都存在著嚴重的缺失。其根源在於,單一的建築學科下的視覺感的評價體係無法涵蓋遺產保護所需要的政治、經濟、文化與社會的多方衡量。

(4)同時,這種保護體製缺少了公眾參與的平台,未經組織的、偶發的保護動難以從根本上改變按照慣性運行的城市開發和舊城保護製度。

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使中央政府有對城市遺產保護的決心和意願,真正落到操作層麵,推動起來也是困難重重。特別是規模稍大的成片的曆史街區改造幾乎沒有值得普遍推廣的案例能夠作為保護和效益、公益和私權等方麵的共贏同時,遺產保護各個利害相關人之間缺乏必要的溝通機製,遺產保護決策囿於閉的決策部門,政府與民眾溝通不暢,開發商更是慣於“暗箱操作”。盡管《法》建立了公眾參與的民主前提,但是落實到遺產保護領域,無論是基本的《文保護法》還是《城市規劃法》,都缺乏對公眾參與具體程式與方法的規定。各地城市的保護條例,大多采取“批準後向公眾公示”的參與形式,無論從理念上還方法上都有走過場的嫌疑。在製度層麵,公眾的參與管道堵塞,流於形式,一程度上存在政令不通、官員尋租的現象,專家機製形同虛設,地方媒體也時常“體失聲”。城市空間決策中政府與公民之間溝通渠道的缺乏和有效雙向溝通以實現,使得城市遺產保護領域的各利害相關人之間“平衡與製衡”的“一致性在既有製度體係內很難達成。由是,一些利害相關主體尤其是其中的各級政主體和社會人士開始將有效溝通和協調的希望寄托於大眾媒介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