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學者羅賓·達特爾和丹尼·格曼斯在對倫敦、巴黎、費城、舊金山、華盛頓特區5個都會城市進行的曆史遺產保護研究中指出,所有曆史地區的發展譜係中都有兩種重要的力量:一是草根階層,他們把曆史保護作為維護和改善私人財產的機會;另一種是集體化、專業化的力量,各個國家都需要在城市發展和曆史遺產保護之間保持平衡。在此視角下,有學者將我國的城市遺產保護中的利害關聯人分為以下幾種。
第一類:政府作為遺產保護的決策和多數場合下的實踐主體,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既是公共產品的提供者,又是遺產保護行為的監督者,而由於不同利益取向的差異,政府又分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兩種主體。
(1)中央政府。不直接參與遺產保護的實務。作為遺產物的社會公益價值的抽象代表,是所有關聯者中最注重遺產保護社會、文化價值和教育意義的一員。
(2)各級城市政府。這是遺產保護中最為活躍的力量,也是身份最為複雜的角色。一方麵,它通常是各自城市保護法律規範和政策的製定者,又經常直接與遺產保護的實務。中央與地方分權的趨勢,加大了地方政府在遺產管理上權力;另一方麵,由於地方和中央財權與事權分配的割據,地方政府往往追求算與效用最大化。從利益的角度出發,政府也是有自身利益的,不但包括公共益,也包括政府內部工作人員的個人利益。一些城市政府在遺產保護中的主缺位,往往與將人文價值讓位於經濟開發、過度追求遺產的使用價值有關。
第二類:私人。相對於政府的“公”,與此相關的是諸如私人財產、私人權這樣的概念。在遺產保護領域中,作為對立於“公”的私方,它的突出屬性是對產“排他性”獨享和攫取經濟利益的要求。他們關心遺產各種使用價值,通常遺產的公益屬性放在次要位置,尤其是在個體依舊陷於物質生存困境的時候,們往往會完全置遺產的公益價值於不顧。在城市遺產的保護中,私人對遺產有著不同程度的要求和彼此的集合關係。大致可以分為:
(1)“在地型”個人。保護建築或保護區內分散的個人,也可能是周圍的居,表現為業主、租賃戶、產業區工人、商戶等,他們往往同曆史建築的財產權接掛鉤。遺產保護的執行,直接影響他們的財產權和生存權乃至生活的便利作為私人,他們最有可能以個人利益訴求為最高原則而同公共利益發生衝突。
(2)“在地型”社區團體。這是在地型個人的集合,社區內個體形式集體選的代言人,通常同“在地型”個人有著整體相同的利益訴求,即使是自願組織,並非為其成員的共同利益而存在。
(3)開發商。市場經濟條件下,商人逐利是天性,他的任務也是從遺產物取使用價值。在政府缺位的前提下,它的登場未可厚非,由於資金實力,在“搭車”和結合政府“尋租”環節上的能力,開發商往往更勝一籌。但由於它具有法資格,政府可以通過增強管製幹預和監督力度對其進行調節和控製。
第三類:公眾。可以理解為最廣泛的國民代表,通常不構成實權建構的體,同遺產物沒有直接的權屬關係。公眾不以經濟利益為第一需求,它關注遺的非使用價值,是決策過程中公眾參與的主體,也就是所謂的“第三部門”。公也分為幾種類型:
(1)“外地型”市民。通常意義上抽象的分散個體,包括普通市民、遊客等他們通常要求接近和使用遺產,享受古跡的場所感和審美的、曆史的愉悅。
(2)“外地型”民間團體。一般指專門性的公益保護組織,是普通或特殊市的聯合。托管、監護和經營遺產對象,推廣遺產的普世意義,尋求遺產保護的益價值最大化。
(3)專業者和政府官員。這是特殊的公眾群體,以被選舉、委派的形式參與遺產保護。作為代替政府實際行使決策權的個人,有必要防止個人色彩和處於個人目的的尋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