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三章(4)(2 / 3)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合議庭應當在開庭前對案卷材料進行全麵審查,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上訴、抗訴的理由及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實和證據;

(二)被告人供述、辯解的情況;

(三)辯護人的意見以及原審人民法院采納的情況;

(四)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五)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

(六)在偵查、起訴及審判中,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

(七)原審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

(八)其他對定罪量刑有影響的內容。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查明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辯護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辯護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被告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

人民檢察院辦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開庭前對案卷材料進行全麵審查,重點圍繞抗訴或者上訴的理由,審查第一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量刑是否適當,審判活動是否合法,並進行下列工作;

(一)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或者辯解;

(二)必要時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三)核查主要證據,必要時詢問證人;

(四)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

(五)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死刑上訴、抗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開庭前擬定庭審中的訊問、詢問、舉證、質證、答辯提綱和出庭意見書等。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合議庭,對於疑難、複雜、重大的死刑案件,應當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審判長。

合議庭應當在開庭前查明有關情況並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在第一審判決宣判後,被告人是否有檢舉、揭發行為需要查證核實的;

(二)是否存在可能導致延期審理的情形;

(三)必要時應當訊問被告人;

(四)擬定庭審提綱,確定需要開庭審理的內容;

(五)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五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名單;

(七)將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傳票和通知書,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八)人民檢察院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交新證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或者經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在開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交新證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閱;

(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期間進行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的,作出的鑒定應當及時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將鑒定結論告知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重新鑒定、補充鑒定要求並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同意的,作出的鑒定應當及時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將鑒定結論告知對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並通知人民檢察院;

(十)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十一)其他準備工作。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證;

(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鑒定程序違反規定或者鑒定結論明顯存在疑點的;

(二)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有異議,該證人證言或者被害人陳述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

(三)合議庭認為其他必要出庭作證的。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全麵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但在開庭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圍繞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爭議的問題和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重點審查的問題進行;

(一)審判長宣布開庭後,可以宣讀原審判決書,也可以隻宣讀案由、主要事實、證據和判決主文等判決書的主要內容。法庭調查時,上訴案件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先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抗訴案件由檢察人員先宣讀抗訴書;對於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人員宣讀抗訴書,後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

(二)法庭調查的重點是,對原審判決提出異議的事實、證據以及提交的新的證據等。對於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異議的事實、證據和情節,可以不在庭審時調查。

(三)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原審判決采納的證據沒有異議的,可以不再舉證和質證。

(四)法庭辯論時,抗訴的案件,由檢察人員先發言;上訴的案件,由上訴人、辯護人先發言;既有抗訴又有上訴的案件,由檢察人員先發言,並依次進行辯論。

(五)對共同犯罪中沒有判處死刑且沒有提出上訴的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在開庭前表示不需要進行訊問和質證的,可以不再傳喚到庭。對沒有被判處死刑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事實清楚的,可以不在庭審時審理。

(六)對被告人所犯數罪中判處其他刑罰的犯罪,事實清楚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異議的,可以不在庭審時審理。

在第二審程序中,檢察人員或者辯護人發現證據出現重大變化,可能影響案件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議延期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被告人的辯解和辯護人的意見,以及是否采納的情況並說明理由。

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後,當庭宣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或者裁定書送達當事人、辯護人和同級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判的,應當在宣判後立即送達。

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審人民法院代為宣判,並向當事人送達第二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

在第二審程序中,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休庭後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其他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和有關規定執行。

原司法解釋和有關規定,與新的司法解釋和有關規定相抵觸的,參照“後法優於前法”的規定處理。十四死刑複核程序

141死刑核準權由誰行使?

死刑複核程序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含軍事法院)對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進行審查核準的一種特別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規定:

第199條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200條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201條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但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除外。

因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依授權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案件,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但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除外。

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出了《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核準權,依法授予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

1991年至1997年間,最高人民法院還分別授權雲南省、廣東省、廣西壯族自治區、甘肅省、四川省等省(區)高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範圍內非涉外毒品犯罪死刑案件行使核準權。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將人民法院組織法原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修改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製訂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有關問題的決定》(法釋〔2006〕12號),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該決定收回了原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權利。該決定規定: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決定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原第十三條的規定發布的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廢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各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依法判處和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已經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同時決定並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下列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予以廢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幾類現行犯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若幹具體規定的通知》(發布日期:1980年3月18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死刑案件核準問題的決定〉的幾項通知》(發布日期:1981年6月1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發布日期:1983年9月7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授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發布日期:1991年6月6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授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發布日期:1993年8月18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授權廣西壯族自治區、四川省、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發布日期:1996年3月19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授權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發布日期:1997年6月23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發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

案例:致命枷鎖沒法掙脫

被告人張德元(男,64歲),於1991底至1994年9月擔任中共湖南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黨委書記、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利用職務的便利,收受及指使、縱容其養子張曉丹、其妻鄒建萍(均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收受公司下屬和客戶的財物,為對方謀取利益,收受的財物計折合人民幣2208900元,贓款已全部追回。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7年7月10日判決被告人張德元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萬元。偵查機關查獲的贓款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均上繳國庫。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張德元以一審認定收受張某某12萬元馬來西亞林吉特的事實失實等理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中,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隻有關於收受張某某12萬元馬來西亞林吉特,由於通過特殊手段取得與張某某的談話筆錄,不具有法律規定的證據效力,故一審認定收受張某某賄賂的證據不充分,不予認定。被告人張德元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194萬1546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危害特別嚴重,係本案主犯。依法應予嚴懲。該院於1998年7月22日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