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三章(4)(1 / 3)

該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向延文作為主持全麵工作的派出所原副所長,在全所人員均外出的情況下,明知被害人張海文留置在派出所內,應派人看守,因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其應盡的領導職責,對張海文被燒死這一重大損失的發生應負主要責任,且情節特別嚴重;上訴人葉茂、陳偉欣作為張海文案件的承辦人,在處罰程序尚未終結的情況下,為外出吃飯,上訴人葉茂提議將張上銬,並和上訴人陳偉欣一起將張海文上銬,不履行其應盡的看守責任,對本案重大損失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其中上訴人葉茂不僅提議外出吃飯且提議給張海文上銬,其不履行職責的情節特別嚴重,因此,上訴人向延文、葉茂、陳偉欣的行為均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延文、葉茂、陳偉欣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並致人死亡,適用法律錯誤。故上訴人向延文、葉茂、陳偉欣上訴稱:“原判認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性不當,無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因上訴人向延文、葉茂、陳偉欣的行為均已構成玩忽職守罪,且上訴人向延文、葉茂、陳偉欣犯罪行為特別嚴重,故上訴人向延文、葉茂、陳偉欣上訴要求“撤銷原判,宣告無罪”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黃××、張××、張××、張×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定性不當,要求以故意殺人罪嚴懲凶手”,根據法律規定,上訴人黃××、張××、張××、張×隻能就原審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且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向延文、葉茂、陳偉欣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故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而其上訴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屍體恢複容貌費、名譽損失費等共計人民幣150萬元”的請求因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2)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7條第1款、第36條第l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第119條、第121條、第134條第1款第7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1999)雨刑初字第12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5)、(6)條。

二、撤銷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1999)雨刑初字第12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1)、(2)、(3)、(4)條。

三、上訴人向延文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

四、上訴人葉茂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

五、上訴人陳偉欣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134二審法院審理刑事部分的上訴、抗訴中發現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確有錯誤怎麼辦?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抗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發現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確有錯誤,應當對民事部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案例:附帶民訴生效有錯審監程序糾正

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某縣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李某接到判決後,對附帶民事部分沒有異議,但認為量刑過重,便對刑事部分提出了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並無不當。相反,未提出上訴的民事部分確有問題,因此對全案進行了審查,故第二審法院決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135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部分的上訴、抗訴中發現刑事部分確有錯誤怎麼辦?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抗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發現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應當對刑事部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部分一並審理。

案例:二審法院發現一審生效裁判錯誤可指令再審

被告人孫二娘,因犯虐待罪,被某縣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孫二娘對刑事部分沒有上訴,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了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全案進行了審查,認為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也有問題,故裁定指令原審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並將附帶民事部分發回重新審理。

136在二審程序中當事人可以增加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嗎?反訴,是指在同一訴訟中,被告人向法庭對原告提出的訴訟。在刑事案件中,包括自訴案件的反訴和公訴案件中附帶民事部分的反訴。

自訴中的反訴是指被告人作為被害人控告自訴人犯有與本案有關聯的罪行,要求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追究自訴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這種反訴是有嚴格條件規定的(參見本書問答102)。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在第二審案件附帶民事部分審理中,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在第二審程序中,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

案例:對在二審程序中提出的反訴不能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伍某,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出上訴。第一審民事被告人得知伍某上訴後非常氣憤,在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附帶民事部分的審理中,提出了反訴。第二審法院就此進行了先行調解,因調解達不成協議,最後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137自訴案件二審中可以調解、自行和解結案嗎?

調解是指案件在查清事實後,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通過對雙方當事人的說服或教育,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自願達成化解糾紛的協議。

和解是自訴人同被告人自行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後,不再需要人民法院對雙方的糾紛加以解決。根據有關規定,對第二審自訴案件,必要時可以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調解結案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第一審判決、裁定視為自動撤銷;當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自訴,並撤銷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調解結案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強製措施的,應當立即予以解除。

案例:拳腳惹禍釀輕傷,好言一語退公堂

被告人吳某,為尋仇,於2000年6月12日闖入某縣城長青路18號錦暉酒店內將職工蔣某打傷。某縣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輕傷)罪判處吳某有期徒刑1年。吳某不服,提出了上訴,同時在獄中通過看守人員向自訴人蔣某寄交了一封懺悔書。蔣某探監,兩人自行和解,握手言歡。蔣某申請撤回自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並撤銷了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

138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抗訴案件審理後將如何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2)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3)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其中,對於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無論該案件的死刑核準權是否下放,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提出上訴或者抗訴的理由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1)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2)違反回避製度的;

(3)剝奪或者限製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5)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案例:侄兒誤殺嬸娘,同樣受法律製裁

被告人謝振新(男,25歲,個體經營戶,屠夫)與堂兄謝振東、謝振南二兄弟(均係屠夫)因拾物分配產生矛盾。1999年3月15日,謝振新與謝振南發生口角,同在肉市賣肉的謝振東幫腔,謝振新走到謝振東肉攤前麵時,被謝振東在頭部砍了一刀,謝振新從肉攤上順手拾起一把尖刀,與謝振東二人互相戳擊對方。突然站在不遠處的被害人劉淑琴(被告人嬸娘,謝振東之母)從側麵跑向謝振新麵前,張開雙臂,製止謝振新的行為時,被謝振新手中的尖刀擊中(法醫鑒定,刀深痕六公分,傷及心髒),劉淑琴當場死亡。謝振新逃跑後在上海緝捕歸案。召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謝振新手持尖刀朝謝振東刺去,由於謝振東躲閃,未能刺中,卻將其勸架的嬸娘刺死,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謝振新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謝振新與堂兄謝振東發生口角先被砍傷後才欲為教訓對方。在互相使刀戳擊對方時,誤將嬸娘殺死,其行為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召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6月28日判決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一審宣判後,被告人不服,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理由是:(1)本案事實不清;(2)上訴人沒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3)適用法律不當。

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某案經過二審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被告人謝振新手持尖刀朝其堂兄謝振東刺去,欲將謝振東殺死,由於謝振東躲閃,未能刺中,卻將嬸娘劉淑琴刺死的情況與事實不符。據現場目擊者童某、毛某等三人證實,謝振新與謝振東都手持尖刀,有戳傷對方的意思,雙方各自時進時退,猶如擊劍比賽,兩者始終保持有一段距離。劉淑琴是從謝振新的視線以外,突然奔向二人之間的,謝振新因未提防,收刀不及,誤殺了劉淑琴。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平時沒有積怨,本案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剝奪謝振東、劉淑琴生命的故意,但主觀上有傷害謝振東身體的故意,並造成了死亡的結果。這些事實,已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可以證實。據此,該院判決:(一)撤銷召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刑事判決;(二)謝振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139二審案件的審結期限是多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124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4)犯罪涉及麵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案例:強製措施不能超期

被告人敖某,因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提出上訴,兩個半月過去了,第二審人民法院未作出判決,敖某的辯護律師認為,二審已超過法定的審理期限。故向第二審人民法院遞交了解除強製措施的申請,第二審人民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意見,決定對敖某改為監視居住。

140對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有哪些最新規定?為依法準確懲罰犯罪,加強刑事司法領域的人權保障,確保死刑案件的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製訂了《關於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已於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根據“兩高”最新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上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被告人上訴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庭審理:(一)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影響定罪量刑的新證據,需要開庭審理的;(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的開庭審理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提出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對死刑判決提出上訴的被告人,在上訴期滿後第二審開庭前要求撤回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後,認為原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不再開庭審理,裁定準許被告人撤回上訴;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的,應當不準許撤回上訴,按照第二審程序開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