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上訴不加刑”對嗎?
“上訴不加刑”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原則,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上訴不加刑並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上訴不加刑)的限製。”也就是說,抗訴案件或自訴人提出上訴或同時上訴、抗訴的案件,如果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量刑畸輕,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關於上訴案件的處理,根據有關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並應當執行下列具體規定:
(1)共同犯罪案件,隻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2)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隻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
(3)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並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維持原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4)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原判決宣告的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5)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受前款規定的限製。但是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後,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案例:上訴不加刑有例外
被告人劉漢強(男,21歲,個體經營戶)、被告人楊引虎(男,17歲,高中學生)。1998年6月19日晚,劉漢強攜帶東洋刀一把,和楊引虎等6人竄到韓公渡鎮崇河湘繡廠,強行推開女生宿舍門,又割斷宿舍電線,騷擾女工。同年12月30日22時許,劉漢強、楊引虎和唐海清、陸廣富(另案處理)等10人,又竄到韓公渡鎮崇河湘繡廠尋釁滋事,調戲女工,任意毀壞繡床、縫紉機等。當該廠廠長阮誌朋和工人阮才吉、阮希民等人聞訊趕來製止時。劉漢強用板凳砸阮誌朋的頭部,接著又從楊引虎手中接過東洋刀,先朝人群亂砍,後又朝阮希民的臉上砍了一刀,將阮希民砍成輕傷甲級。劉漢強在逃跑途中,聽到後麵有人跑來,誤認為是湘繡廠工人來追他,即往後轉身,右手持刀朝迎麵跑來的同夥唐海清的腹部刺了一刀。唐海清被刺後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一小時後死亡。
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被告劉漢強、楊引虎兩次夥同他人在崇河湘繡廠尋釁滋事,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劉漢強在進行尋釁滋事活動中又持刀刺傷一人,刺死一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情節特別嚴重,應當嚴懲。楊引虎犯罪時未滿18歲,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第293條、第48條、第57條第1款、第17條第3款、第69條的規定,於1999年2月28日作出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漢強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2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被告人楊引虎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判後,被告人劉漢強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他不是故意殺人,是死者撞到他的刀上致死。劉漢強的辯護人也提出,唐海清被刺死亡,是逃跑時衝力過大,與劉漢強所持的刀相撞所致,劉漢強隻負過失致人死亡的責任。常德市人民檢察院也提出了抗訴,認為應處極刑。
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認為,原審法院對劉漢強、楊引虎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尋釁滋事罪的量刑適當,但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其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不當應予糾正。劉漢強及其辯護人提出,劉漢強不是故意殺人,而是過失致人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於1999年4月2日判決:
一、撤銷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常中刑初字第1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
二、劉漢強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維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常中刑初字第14號刑事判決第二項。
132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上訴或者被抗訴怎麼處理?根據有關規定,共同犯罪案件,隻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或者人民檢察院隻就第一審人民法院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並處理。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訴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仍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告無罪;審查後認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布終止審理。對其他同案被告人仍應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檢察院隻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其他第一審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罰。共同犯罪案件,沒有提出上訴的和沒有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一審被告人,應當參加法庭調查,並可以參加法庭辯論。
共同犯罪的案件,隻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未上訴的被告人同樣不得改判加重其刑罰,否則,就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
案例:共同犯罪一人上訴應審查全案
被告人張金龍、伍佑發,利用作廢的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一審某縣人民法院作出了對主犯張金龍判處有期徒刑5年、罰金20萬元,從犯伍佑發判處有期徒刑3年,罰金2萬元的判決。張金龍不服,提出了上訴。二審某中級人民法院對全案進行了審查,認為一審量刑過重,對兩被告均應從輕判處。
133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上訴、抗訴案件是否對全案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抗訴案件,如果發現刑事和附帶民事部分均有錯誤需依法改判的,應當一並改判。
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如果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並無不當,第二審人民法院隻需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作出處理。如果第一審判決附帶民事部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以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維持原判,駁回上訴、抗訴。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隻有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訴的,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應當送監執行的第一審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在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結前,可以暫緩送監執行。
案例:終審判決糾正錯判
原公訴機關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向延文,男,1962年生,係長沙市公安局雨花區分局天際嶺林業派出所副所長,一級警司。
辯護人翟玉華,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葉茂,男,1968年生,係長沙市公安局雨花區分局天際嶺林業派出所民警,二級警司。
辯護人阮望華,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偉欣,男,1965年生,係長沙市公安局雨花區分局天際嶺林業派出所民警,二級警司。
辯護人楊鬆才,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係被害人張××之妻)、上訴人張××、張××、張××(均係被害人張××子、女)。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湖南省森林植物園。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全×(均係長沙市公安局雨花區分局天際嶺林業派出所幹警)。
1999年2月9日,被告人葉茂接當地一村民舉報,反映被害人張海文挖垮了湖南省森林植物園的圍牆。次日,被告人葉茂向被告人向延文彙報了情況,被告人向延文即指派被告人葉茂與該所聯防隊員鄧文斌持照相機拍攝了被挖垮圍牆的現場照片。
19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葉茂上班時,遇到被告人向延文,遂提出“今天去張海文家”,經被告人向延文同意後,被告人葉茂、陳偉欣與全×駕駛吉普車到張海文家,見張海文正在早餐,便口頭傳喚張海文到派出所,張之妻黃×見狀,與被告人葉茂、陳偉欣等發生爭執,黃示意張海文溜走,張海文則趁機溜進屋後山中。被告人葉茂、陳偉欣及全×見張海文已溜走,即開車上山分頭尋找。被告人葉茂、陳偉欣及全×在山上找到張海文後,將張海文帶至派出所。全×補填了傳喚證。經被告人向延文審批後,全×給張海文送達了傳喚證。被告人葉茂、陳偉欣隨即對張海文進行了訊問,並由被告人葉茂製作了訊問筆錄。訊問完畢後,被告人葉茂便向被告人向延文和徐×彙報了情況,擬對張海文作治安拘留處罰,並安排全×填寫了有關表格,擬報長沙市公安局雨花區分局審批。時值中午時分,被告人葉茂提出要湖南省森林植物園保衛科人員王建國看守張海文。其餘人員外出就餐。因王建國不願留守,被告人葉茂又提出將張海文一人用手銬銬在派出所辦公室內。被告人向延文默許後,被告人陳偉欣即從自己辦公桌抽屜內拿出手銬,被告人葉茂協助,將張海文的右手銬在被告人陳偉欣所在辦公室的窗戶插杆上,並將門鎖上。然後,被告人向延文、葉茂、陳偉欣及全所人員乘吉普車到離所約一公裏處的飯店用餐。中午12時40分左右,湖南省森林植物園員工江××發現派出所關押張海文的辦公室起火,即呼喊並電話報警。被告人葉茂聞訊後,即與被告人向延文、陳偉欣及全所人員趕回派出所,與當地群眾共同將火撲滅,發現張海文已被燒死。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海文未發現有致命機械性損傷,氣管、支氣管內有大量碳素,係生前燒死。而火災現場理化檢驗:未驗出汽油、煤油、酒精等。故火災事故鑒定結論為:火災係故意人為所致。
1999年3月25日、4月1日,經長沙市公安局雨花區分局、長沙市雨花區洞井鎮板塘村負責人等主持,附帶民事訴訟四原告人與湖南省森林植物園達成了調解協議,湖南省森林植物園一次性賠償、補償了附帶民事訴訟四原告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20250元,並支付了有關事件處理費用人民幣1145810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向延文、葉茂、陳偉欣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致人死亡,應承擔刑事和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故依法判決:1、被告人向延文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2、被告人葉茂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3、被告人陳偉欣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附帶民事訴訟四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039754元,由被告人向延文賠償人民幣2415902元;由被告人葉茂賠償人民幣2415902元;由被告人陳偉欣賠償人民幣1207950元;由湖南省森林植物園對上述三被告人的賠償份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已付清);5、附帶民事訴訟四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張××、張××、張×不服,上訴均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定性不當,要求以故意殺人罪嚴懲凶手,並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屍體恢複容貌費、名譽損失費等共計人民幣150萬元”。
被告人向延文、葉茂、陳偉欣不服,上訴均稱:“原判認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性不當,無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要求撤銷原判,宣告無罪”。
原審被告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服一審判決,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