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三章(1)(3 / 3)

根據以上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的案件除外。

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人民法院審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1)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於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2)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4)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5)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案例:案件複雜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方某、趙某、高某因侮辱罪被謝某(女,23歲)提起自訴。某縣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助理審判員武某獨任審判。三被告人聘請的三位辯護人向法院提出三被告不構成犯罪,他們將作無罪辯護,同時還認為共同犯罪案件不屬於適用簡易程序的範圍,請求人民法院改用普通程序審理。法院采納了律師的意見。

114已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中途改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嗎?第一審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初次審判時所必須適用的步驟和方式、方法。它分為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自訴案件的第一審程序。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第一審程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並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1)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2)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於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4)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案例:獨任庭翻供,合議庭重審

被告人龔某(男,48歲,某工廠工程師)於1998年11月被派往西藏工作,臨行前已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尚未判決。駐藏工作後他與當地雪城賓館服務生桑吉莎姆一見鍾情,二人墜入愛河。不久,公開以夫妻關係非法同居。三個月後,龔某收到了父親從家鄉寄來的判決書,縣人民法院已判決他與妻子離婚。桑吉莎姆聽到這一消息後也十分高興,次日,他們通過熟人關係在當地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龔某的前妻收到法院的判決後不服,於簽收後的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訴,龔某的父親代收了上訴狀及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後一病不起,住進了醫院。半個月後,龔父病逝,龔某偕妻子回家鄉奔喪,被前妻發現其已在西藏結婚,便提出了控告。龔某被臨江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重婚罪為由對龔某提起公訴。臨江縣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丁某獨任審判。庭審中龔某當庭翻供,並出示了臨江縣人民法院判決他與前妻離婚的判決書,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審判員當庭宣布本案中止審理,並改用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115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有哪些最新規定?

為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提高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製定了《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幹意見》

根據該意見規定,對於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三)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或者單處罰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三)被告人係盲、聾、啞人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製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在提起公訴時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辯護人同意後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製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對於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同意並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製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分別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使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卷。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獨任審判員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後,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然後依次宣布案由、獨任審判員、書記員、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並告知各項訴訟權利。

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願認罪,並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

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被告人自願認罪,並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並在五日內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

(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

(四)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

(五)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決定書麵通知人民檢察院。

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後五日內按照普通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材料。

116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有何特別規定?對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可以簡化審理方式。為提高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刑事訴訟工作實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於2003年聯合製訂了《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幹意見(試行)》。對於符合規定條件適用該意見審理的案件,在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程序,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切實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的前提下,可以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理方式。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理方式有如下條件:一是隻適用第一審公訴案件;二是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和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對被告人認罪的部分;三是“控、辯、審”三方同意。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理方式,一般由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向人民法院提出簡化審理方式的書麵建議。對於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該建議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簡化審理方式審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同意的,適用《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幹意見(試行)》審理。

人民法院在決定適用該意見審理案件前,應當向被告人講明有關法律規定、認罪和適用該意見審理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確認被告人自願同意適用該意見審理。

人民法院對決定適用該意見審理的案件,應當書麵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對適用該意見開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應當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詢問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意見,核實其是否自願認罪和同意適用該意見進行審理,是否知悉認罪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對於被告人自願認罪並同意適用該意見進行審理的,可以對具體審理方式作如下簡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

(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

(三)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合議庭經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

對於合議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或者控方、辯方要求出示、宣讀的證據,應當出示、宣讀,並進行質證。

(四)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對適用該意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

適用該本意見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不符合該意見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不再適用該意見審理。

下列案件不適用本意見審理:

(1)被告人係盲、聾、啞人的;

(2)可能判處死刑的;

(3)外國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5)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不同意適用該意見審理的;

(7)其他不宜適用該意見審理的案件。

117第一審案件的審結期限是多長?

《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被告人被羈押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的(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4)犯罪涉及麵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等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立案後6個月內宣判。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20日內審結。

審理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