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第二審自訴案件,必要時可以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調解結案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第一審判決、裁定視為自動撤銷;當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自訴,並撤銷第一審判決或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調解結案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強製措施的,應當立即予以解除。
案例:公訴轉自訴調解不被準許
自訴人譚某,三年前曾雇請表哥牟某一起出海打魚,因海麵上突然刮起了台風,孤立無援的漁船飄了五天五夜。起初,他們向過往的船隻求救,別人怕是海盜不敢接近。牟某眼看自己奄奄一息,即將等死,非常傷心,便掙紮著爬起來準備投海自盡。譚某死死地拖住他。不久,一艘遠洋貨輪救了他們。在醫院,二人蘇醒後抱成一團痛哭,表示來生來世還要做好兄弟。出院後,譚某返回了山東老家,牟某回了東北老家。3個月後,保險公司向譚某送來了理賠款3萬元,譚某又仍舊出海。當牟某得知譚某領到的理賠款中有自己一份的賠付金6000元時,便找譚某追討,譚某解釋自己是投保人,又是雇主,雇工已開工資,因此其保險受益人應屬自己,不願向牟某支付6000元。為此,雙方發生糾紛。在親朋好友調解無效的情況下,牟某從譚家搬走了彩色電視機一台,價值8000元,譚某向公安機關報告後,公安機關以屬經濟糾紛為由,不予處理。譚某隻好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訴。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牟某已構成搶奪罪。宣判前,譚某鑒於姑嫂求情,提出撤回自訴,法院裁定不予準許。
107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可以一並審理嗎?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起訴分為兩種,即公訴和自訴,故刑事案件根據不同的控訴主體來劃分,可分為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簡單地說,依法應由人民檢察院提交人民法院審判的案件叫公訴案件。依法應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叫自訴案件。無論是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並且都應當依法作出裁判。對於不同控訴人作出的不同起訴,如果審理,隻是一審程序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規定,被告人實施的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分別屬於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公訴案件時,對自訴案件一並審理。
案例:公訴案件同時可自訴
被告人宋某(男,28歲,某國有公司會計)於2005年1月至9月在擔任本公司會計期間,利用管理財務的便利條件,挪用公款300萬元,用於炒股。事情暴露後,宋某畏罪潛逃。2006年除夕之夜,宋某在其情婦家被捕。A市人民檢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向A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自訴人石某得知宋某歸案後,也以宋某侵占自己的財產為由,向該人民法院提起自訴,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並返還財產。這兩案中,一個是公訴案件,一個是自訴案件,公訴案件已符合中級人民法院級別管轄的標準,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而這種自訴案件一般屬於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究竟誰來管,法院頗有爭議。最後,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兩案同時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108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審查後如何處理?
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2)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予以駁回。自訴人經說服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後,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後,應當恢複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采取強製措施。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
人民法院對於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並作出判決。
案例:審判重證據,無理當駁回
自訴人蔣某(女,27歲,某紙廠職工)因懷疑丈夫的前妻宋某有向紙廠領導寫信誹謗她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但沒有證據證明此信為宋某親自所寫,也不能證明信中反映的情況是捏造的事實,人民法院接待後勸她撤回起訴,但蔣某固執己見,認為隻有宋某是她的仇家,不可能有他人陷害,一定要告。人民法院決定裁定駁回起訴。
109單位犯罪案件的訴訟代表人如何確定?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
代表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應當由單位的其他負責人作為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與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拘傳到庭。
案例: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是主持工作的“一把手”
被告單位三三製藥廠因生產經營狀況不好,工資發不出,廠長鄧某親自策劃並決定迅速緊急上馬生產一種署名健哥牌膠囊,並在包裝上印刷有保健、調劑、抗疲勞,是易疲勞者、體質虛弱者居家常備藥等廣告語和批準文號。因沒有不適服藥對象的提示,有多位肝腎病、心腦血管疾病和小女孩服用後有強烈的藥物反應,並住進了醫院。—位考生服用後三個月不省人事。該藥廠被人民檢察院以生產、銷售假藥罪提起公訴。廠長鄧某作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同案而被起訴。訴訟期間,人民法院通知該廠主持工作的副廠長張某作為訴訟代表人出庭。開庭當天張某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將其拘傳到庭。
110被告單位被注銷或宣告破產後案件是否繼續審理?我國1997年修訂並實施的新《刑法》第30條是關於單位犯罪的新規定。所謂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有單位經營決定權的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犯罪。我國對單位犯罪原則上采取雙罰製的原則,如果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雙罰製又稱兩罰製即既對單位予以處罰,又同時對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單位的負責人或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處罰。人民法院審理單位犯罪案件,被告單位被注銷或者宣告破產,但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應當繼續審理。
案例:單位犯罪適用雙罰
某街道廣利食品廠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造成食用該餅幹的某校秋遊學生2000人集體嚴重食物中毒事故,共花去醫藥費、賠償費共計74萬元。人民檢察院起訴後,食品廠被宣告破產,人民法院決定對原廠長、技師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繼續開庭審理。
111對被告單位的財產可以追繳或扣押嗎?
我國《刑法》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犯罪後的刑事責任主要是判處罰金。具體罰金數額,刑法沒有統—規定,由人民法院按照犯罪情節,犯罪的動機、目的、社會危害程度、情節輕重、非法獲利多少等確定。實踐中,有的單位轉移、隱匿財產,拒不繳納罰金,強製繳納無法執行,使本應上繳國家的罰金款大量流失,影響了執法的嚴肅性和適用罰金刑的目的的實現。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53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司法解釋:
被告單位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尚未依法追繳或者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追繳或者扣押、凍結。
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判決的執行,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先行扣押,凍結被告單位的財產或者由被告單位提出擔保。
案例:非法所得可以扣押和凍結
美的化妝品廠生產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造成全國各地120多位消費者麵目不同程度毀容的嚴重後果。該化妝品廠被某縣人民檢察院以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提起公訴。某縣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該不合格產品的銷售收入30萬元未依法凍結,而本案有可能要對單位判處罰金,故法院決定對被告單位的結算賬戶予以凍結。
112人民法院如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第一審程序。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的同時,告知該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送達起訴書至開庭審判的時間,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10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於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限製。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審判前,人民法院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卷。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判員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後,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然後依次宣布案由、獨任審判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並告知各項訴訟權利。
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護。審判員可以出示、宣讀主要證據,並聽取被告人的意見。如果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在被告人陳述後,公訴人可以出示、宣讀主要證據,經審判員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進行辯論。
審判員在必要時,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告人作最後陳述後,人民法院一般應當當庭宣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訴案件,自訴人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並自行辯護,自訴人應當出示主要證據。被告人有證據出示的,審判員應當準許,經審判員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辯護人可以不出庭,但應當在開庭審判前將書麵辯護意見送交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訴人要求證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案例:輕微犯罪適用簡易程序
自訴人張某(男,27歲,工人)因拒絕前來借錢用於吸毒的同學的要求,被該同學向某打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張某傷愈出院後以向某構成故意傷害案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訴,並提交了法醫鑒定書、病曆、醫療費單據、住院證明、交通費憑證、工資核準證明等有關證據。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向某送達起訴書時,告之其該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同時送達了3日後開庭的通知。被告人向某認為,法院馬上開庭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故提出異議,被法院駁回。
113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如何確定?
《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的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數罪,可能被宣告判處的刑罰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單處罰金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