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3)(2 / 3)

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可以通知申請人在場。

(五)關於律師投訴的處理

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發現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反法律和本規定的,可以向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投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律師投訴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本規定的要求及時處理。律師對不依法安排會見進行投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投訴後5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通知辦案部門執行。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投訴人書麵告知處理情況。

對於律師投訴檢察人員違法辦案的,有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調查;確屬違法違紀的,應依法依紀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和紀律責任。

五證據

30什麼是刑事訴訟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7種:(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案例: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都是證據

龔某,因涉嫌盜竊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審訊中,龔某拒不認罪,公安機關便向其演示作案現場的監視錄像帶看。龔某辯稱錄像帶不是盜竊的贓物,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31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有哪些?

根據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要求,在刑事訴訟中,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1)被告人的身份;

(2)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4)被告人有無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

(5)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6)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係;

(7)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8)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

案例:對定罪量刑有影響的證據均應收集

趙某(男,15歲,某中學學生),因其父長期虐待其母而被遷怒。一日深夜,當他親眼看到父親再次長時間毒打他母親後,心中怒火燃燒,便等父親熟睡之後,將其父殺死。公安機關除收集趙某行凶殺人證據外,還收集了其父長期虐待其母的有關證據。

32哪些人可以作為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是指親眼看見或者親耳聽到犯罪行為發生過程,或者親眼看見、親耳聽到被告人行為,或者是親自聽到被害人、被告人對案情敘述,因而了解案件情況的人。

由此可見,“知道案件情況”,是取得證人資格的必備條件。同時,司法機關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這兩個必備條件,也要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鑒定。

案例:知道案情+明辨是非+正確表達=合格證人

苗某,70歲,在檢察機關指控牟某涉嫌強奸一案中,作為控方證人出庭作證。牟某的辯護律師以苗某雙目失明為由對其證人資格提出質疑。人民法院對其作證的內容進行審查後,認為可以作為定案根據。

33哪些人不能作為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生理上、精神上存在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的規定,是關於證人資格的規定,其中“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是以上三種情況最核心的條件。如果證人雖然屬於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夠辨別是非,正確表達的,仍可以作為證人。如色盲、視力很弱者,雖不能看清現場情況,但能熟悉、準確地辨別某種聲音,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犯病期間,或者年幼、但識別能力正確、語言表達清楚等。

案例:六歲學童可作證

劉某(男,28歲,小學一年級教師),因涉嫌奸淫幼女罪被指控,到某縣人民法院受審。證人龔某(男,6歲,劉某的學生)說,我看見老師脫了我同學珊珊的褲子後,又把自己屙尿的東西拿出來,並壓在珊珊身上動了兩下。法庭上控辯雙方為一個6歲男孩龔某能否作證的問題展開了辯論。最後,法庭認定龔某具有證人資格。

34證據必須經控辯雙方在法庭上質證嗎?

所謂質證是指針對證據中存在的疑點來提出問題和意見或者答複對方的疑問,提出反駁的意見。

根據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當庭出示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應當先由出示證據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證據的來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說明,然後由另一方進行辨認並發表意見。控辯雙方可以互相質問、辯論。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合議庭對於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該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公訴人要求出示開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如認為該證據確有出示的必要,可以準許出示。如果辯護方提出對新的證據要做必要準備時,可以宣布休庭,並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辯護方作必要準備的時間。確定的時間期滿後,應當繼續開庭審理。

對於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過審查確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後經當庭查證屬實時,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當事人和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理由。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該申請,並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市當告知理由並繼續審理。

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鑒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問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人民法院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隻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鑿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當庭出示的證據、宣讀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等,在出示、宣讀後,應立即將原件移交法庭。對於確實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要求出示、宣讀證據的一方在休庭後3日內移交。

對於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播放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的,如果該證人提供過不同的證言,法庭應當要求公訴人將該證人的全部證言在休庭後3日內移交。

人民法院審查前款規定的證據材料,發現與庭審調查認定的案件事實有重大出入,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決定恢複法庭調查。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和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3日對於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審判長宣布休庭後,合議庭應當與提供證據的公訴人、辯護人等辦理交接手續。

案例:證據未經質證,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楊某,因故意殺人一案,不服第二審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以作為定案根據的新的證人證言未經質證為由,提出申訴。人民法院經聽證審查,決定撤銷原判,立案再審。

35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證據可否作為定案的

根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6條還規定,隻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確實屬於采取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案例:刑訊逼供取證非法

江某,因涉嫌盜竊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在審訊中,江某拒不交待犯罪事實,某偵查人員便對其進行刑訊逼供,後其供述了盜竊作案過程。公安機關根據線索又提取了贓款贓物和作案工具。審判中,庭審質證時,被告人辯稱,其被告人供述是審訊人員采取刑訊逼供的方法取得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36偽造、隱匿、毀滅證據要受法律追究嗎?

《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這裏的“無論屬於何方”當然是指無論是公安司法機關的執行人員,還是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或者其他公民,隻要有以上三種行為,都要受到法律追究。“受法律追究”主要是指構成偽證罪、包庇罪、徇私舞弊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隱匿證據受法律追究

黃某(男,25歲),因涉嫌盜竊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黃妻阿嬌得知後,遂將其藏在家中的贓物轉移至娘家,致使公安人員尋贓未果。本案因隻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定罪,黃某被宣告無罪。一年後,黃某在異市銷贓,當場人贓並獲,阿嬌也因隱匿證據鋃鐺入獄。

37我國法律如何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這裏的“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這裏的“威脅”是指以將要實行暴力或者其他非法行為進行恐嚇;“侮辱”是指在公共場合公然以言詞、行為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格、名譽進行詆毀、攻擊;“毆打”是指以暴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傷害;“打擊報複”則是指濫用職權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迫害。對於有上述行為,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行為人予以警告、罰款或者拘留處罰。

案例:公安機關保障證人安全

蘇某,因涉嫌故意殺人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當蘇某得知其鄰居高某也是證人時,便通過看守所的熟人關係轉告其胞弟小黑警告高某不準上庭作證。次日,小黑威脅高某說,如果你不設法否認你的證言,一個月後,你的女兒將會麵目全非。公安機關聞訊後將蘇小黑傳喚。

六強製措施

38什麼是拘傳?拘傳與傳喚有何區別?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製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製措施。拘傳的對象一般是經司法機關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又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喚是以傳票的形式通知到案接受訊問,它不具有強製性質,其作用等同於通知。在刑事訴訟法中,拘傳和傳喚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行為。傳喚不是拘傳的必經程序,司法機關可以不經傳喚而徑行拘傳。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司法機關的有關規定,適用拘傳的具體程序是:

(1)首先應由案件的承辦人提出申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以上司法機關行政首長決定,填寫拘傳證或拘傳票。

(2)拘傳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或拘傳票,並責令其在上麵簽名(蓋章)、摁指印。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械具強製到案。但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於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