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從犯罪客觀方麵來說,中國《刑法》將“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複製品罪”都列為結果犯,以最後造成結果的大小即違法金額大小、情節是否嚴重作為認定的要求。美國則將此類犯罪列為行為犯,不將是否造成嚴重後果作為認定的要件。這是由於美國在立法時強調的是私權,側重對權利人個人利益的保護,而中國則注重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破壞是否巨大,這也對在網絡環境下保護版權人的個人利益是不利的。
最後從刑罰上來說,中國對於此類犯罪的刑罰還是重於美國的,其不僅有罰金刑,也有最高刑期為7年的自由刑。雖然美國沒有規定很重的自由刑,但是它對於罰金的數額卻有明確的標準,這一點做得優於中國,中國《刑法》在第217條和第218條對單處或並處的罰金數額沒有具體的規定,這又使得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五、對完善中國網絡版權救濟的思考
隨著互聯網時代的日趨成熟,如今眾多的電子產品都有上網瀏覽的功能,如筆記本電腦、手機、ipad、itouch等,使得互聯網與人們的生活更加密不可分,那麼中國的網絡版權侵權責任法律救濟的改進與完善就勢在必行。由於網絡版權客體是以數字信號為形式,以網絡為載體進行傳播,其呈現出許多新的特點,而中國隻有在個別的法律條文上有所體現,缺乏有體係的法律保護製度。
(一)民事救濟——訴前證據保全與頒布禁令
通過之前與美國民事救濟的比較,筆者認為中國可以借鑒參考美國關於訴前禁令和證據保全的規定。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在第49條對訴前禁令和保全措施有所規定,但是鑒於網絡信息極易更改、轉移、刪除,刪除後又極難複原的情況,應該允許權利人在發現其版權受到侵害且並未向侵權人交涉的情況下就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的保全而非在訴前,雖然法律成本有所上升,但能很好地保證證據不滅失並能夠取得,也能保證權利人的權益不會再受到侵害。同時,也建議法院能夠在必要之時發布永久性禁令,這對於一些大型網絡公司侵犯版權可起到很好的製約之功效,讓其不能再侵犯其他網絡公司的其他各類作品,使“山寨”現象能從根源上得到遏製。
(二)刑事救濟——放寬認定標準與明確罰金數額
在刑事救濟方麵,應當考慮將“以營利為目的”作為主觀方麵認定的強製性條件,使網絡版權侵權的認定範圍進一步放寬,從而更嚴厲地打擊“黑客”犯罪以及一些“打擦邊球”的犯罪,適應不斷發展的網絡環境,有利於司法機關根據不同的情況,確定相應的犯罪目的,全麵有效地懲治罪犯,這樣的精神也符合十二五規劃中對於文化以及知識產權保護的一項重要要求。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盡快出台對單處或並處的罰金數額的規定,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不再以普通的標準變通在刑罰中,從而更好地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同時也體現了刑法預防犯罪的功能,使侵權人能夠知道自己行為的危害性。
(三)行政救濟——設立版權仲裁機構
由於中國長期缺失版權製度,社會大眾對於知識產權的概念還是相對單薄的,所以在這樣的背景下,在行政方麵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做好與民事、刑事方麵的銜接,並且應當采取簡單、迅速、經濟的方法,從而取得較好的成效,也能使知識產權、版權的意識迅速傳播,但需要對此作合理的限製,不應損害公共的利益。中國可以借鑒其他歐美國家,對侵權行為提出警告、責令斷開違法鏈接、沒收設備裝置、處以罰款。近年來,有限的司法、行政資源與不斷增長的案件數量,形成“供不應求”的局麵,而最好的應對方法就是設立相應的“版權仲裁機構”,專門負責仲裁版權糾紛。版權仲裁機構有明顯的四個優點。首先,版權仲裁的審理審結的時間可以在短期內結束,與走司法途徑需要兩三年之久不同,大大節省了救濟時間。第二,由於不走司法途徑以及時間的縮短,且仲裁隻按照涉案的金額收取一定比例的費用,被侵權人在獲得救濟過程中的花費會明顯減少。第三,仲裁結果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旦作出裁決,當事人不得就同一問題再向法院起訴,這使得雙方當事人以及版權仲裁機構都省時省力。第四,仲裁與庭審不同,一般不公開審理,這使得保密性也有了保障,保護了個人隱私和一些商業秘密。
六、結束語
版權保護製度推動著各個國家的經濟和社會文化事業的發展,而中國與世界經濟的關係越來越密切,那麼版權保護也越發重要。我們可以看到近幾年中國不斷修改《著作權法》以及頒布不同的行政法規,可見中國政府已經充分意識到了這一點。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突飛猛進,網絡版權侵害問題為社會各界所關注。中國如今在網絡版權救濟上采用司法和行政的雙重體製,與美國單一的司法救濟不同,但從效率而言卻遠不及美國;在民事救濟上,中國對於賠償數額沒有明確的標準,而美國則詳細列明了各種侵權的賠償數額。在刑事救濟上,中國與美國總體區別不大,美國在罰金數額上有更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中國可以在司法和行政救濟上借鑒其他歐美發達國家,改進禁令、加強訴前證據保全,放寬對侵犯著作權罪的認定範圍,明確罰金數額,並且設立“版權仲裁機構”,以切實維護版權人的合法權利。
注釋:
[1]劉春田主編:《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29頁。
[2]1945年國際鞋業公司案的詳細情況參見:International shoe co.v.state of washington,326U.S.310(1945)。該案中國際鞋業公司辯稱其不是華盛頓州的公司,在華盛頓州也沒有“營業活動”,因而公司沒有“出現”在華盛頓州。由於國際鞋業公司的推銷員曾經在華盛頓州出現,因此被認為在該公司與華盛頓州之間存在“最低聯係”,從而華盛頓州得以在此案件中行使司法管轄權。
[3]張靜:“中美網絡版權侵權法律救濟之比較”,《河南商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10年6月第23卷第3期。
[4]孫新強、於改之譯:《美國版權法》(附英文文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70—71頁。
[5]孫新強、於改之譯:《美國版權法》(附英文文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70—71頁。
[6]孫新強、於改之譯:《美國版權法》(附英文文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71—72頁。
[7]高銘暄主編:《刑法學》(第四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495頁。
[8]李豔:《中美網絡版權保護比較研究》,華東政法學院碩士論文,200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