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中美網絡版權救濟之比較(2 / 3)

除了賠償之外,美國《版權法》規定了第502條的法院禁令:“(a)受合眾國法典第28篇第1498條之規定的限製,對依本篇規定提起之民事訴訟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按其認為合理的條件發出臨時和最終禁令,以防止或者製止侵犯版權的行為。”第503條對侵權物品的扣押與處置作出了規定:“(a)依本篇提起之訴訟未決期間,法院可以按其認為合理的條件,命令扣押所有被指控侵犯版權所有人的專有權而製作或者使用的複製品或者錄音製品及所有可用來製作此類複製品或錄音製品的圖版、字模、型片、母盤、錄音帶、底片或其他物品。(b)作為最終判決或裁決的一項內容,法院可以命令銷毀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處置所有經認定的侵犯版權所有人的專有權而製作或者使用的複製品或錄音製品及所有可用來製作此類複製品或錄音製品的圖版、字模、型片、母盤、錄音帶、底片或其他物品。”第505條對訴訟費與律師費作了這樣的規定:“在任何依本篇提起之民事訴訟中,法院可酌情決定允許由除合眾國或其官員以外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承擔全部訴訟費或者接受全部訴訟費的補償。除本篇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亦可判決敗訴方將合理的律師費作為訴訟費的一部分償還勝訴方。”[5]

四、中美網絡版權的刑事救濟

(一)立法形式:中國刑事條款適應性不強

在立法形式上,中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中都有關於刑事保護的條款,而這些是屬於集中式的立法形式,雖然立法模式能體現網絡版權侵權犯罪的一些共性特征,但對於新出現的情況適應性不強。所以,主要對版權進行刑事保護的是中國《刑法》。

《刑法》第217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刑法》第218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那麼,《刑法》第217條之規定是否適用於網絡版權侵權的案件呢?對此,2004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複製發行’。”此後在2005年10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製品有關問題的批複》中作了更明確的規定:“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複製發行’。”版權人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向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其賠償損失。

美國與中國不同,屬英美法係國家,其沒有統一的刑法典來作為判案依據,所以美國對網絡侵權的刑事規範主要是依據傳統的判例,並以製定法的形式加以規範,對網絡侵權的刑事保護主要根據單行版權法中的刑事條款來加以保護。

美國《版權法》第506條關於刑事犯罪規定:“(a)刑事侵權。以獲得商業利益或個人私利為目的而故意侵犯版權的,依第18篇第2319條的規定予以處罰。(b)沒收和銷毀。違反(a)款規定被判定有罪的,法院除在判決中規定刑罰之外,還應命令將所有侵權複製品或錄音製品以及用於製造此類侵權複製品或錄音製品的所有工具、裝置或設備予以沒收和銷毀或者作其他處置。(c)欺詐性版權標記。出於欺詐目的將明知為虛假的版權標記或類似字樣置於任何物品上或者出於欺詐目的公開出售或者公開出售而進口載有明知為虛假標記或類似字樣之物品的,處以2500美元以下的罰款。(d)版權標記之欺詐性取消。出於欺詐目的消除或者更改版權作品之複製品上的任何版權標記的,處以2500美元以下的罰款。(e)虛假陳述。在第409條規定的版權登記申請中或者在與申請有關的書麵說明中故意對重要事實作虛假陳述的,處以2500美元以下的罰款。(f)署名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本條之任何規定不適用於侵犯第106條之二(a)款賦予的權利的行為。”[6]

(二)犯罪構成:中國主觀方麵認定狹窄

從犯罪的構成來說,侵犯著作權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其侵犯的客體包括權利人享有的對其作品的版權以及與版權相關的權益,《刑法》將其列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則說明其侵犯的客體還應當包括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美國則是將版權視為一種私權利,其強調保護權利人對於作品的版權以及與版權相關的權利,這與中國的立場是不同的。

就犯罪的主觀方麵來說,中國《刑法》對於是否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第一是看侵權人是否出於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第二要看侵權人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凡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即使實施了《刑法》第217條所列舉的四種行為,也不能構成本罪[7]。美國的規定則是經曆一個演變的過程,從版權法首次規定版權侵權可構成刑事犯罪時起,在構成要件上一直以“故意”和“謀取商業利益或私人財物所得”為定罪的基礎[8]。直到1994年美國政府訴拉馬奇亞案之後,美國政府才意識到“黑客”的問題日益嚴重,黑客的行為顯然是給版權保護造成極大的衝擊,但是黑客的行為並非是“謀取商業利益或私人財物所得”,其目的隻是想要炫耀他們的能力。為此,美國在1997年通過實施的《反電子盜竊法》中,對構成要件的認定上,刪除了以往版權法規定的“謀取商業利益或私人財物所得”,將所有以非營利為目的的侵犯著作權的行為都納入了刑事處罰的對象,這是對於網絡版權侵權的新特點而采取的必要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