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 立奏折製,設軍機處(2)(2 / 3)

軍機處還有被谘詢的任務,比如雍正命軍機大臣議奏增加登州駐軍問題,即為征詢意見,以備采擇,這是指皇帝主動提出的問題。朝內外官員所上奏疏,雍正有的發給軍機大臣審議。這樣軍機大臣可以和皇帝麵議政事,有參議的職責和權力。

官員的奏折,皇帝覽閱,朱批“該部議奏”、“該部知道”的,或沒有朱批的,交軍機處抄成副本(即“錄副奏折”),加以保存,這也是軍機處的一項工作。

軍機處三項任務,最後一項是保存文件,對決定政事無關緊要。參議政事一項,要由皇帝決定參議某事,不是固定職權,似有顧問的性質,其與聞事務的多少,與皇帝從政能力、興趣有關。雍正統治時期,軍機大臣不過是承旨辦事,乾隆時當過軍機章京的趙翼說:雍正以來,軍機大臣“隻供傳述繕撰,而不能稍有讚畫於其間”。這個結論,用在雍正時代最為確切。軍機處作文字工作,王昶就此說它職司的“知製誥之職”。唐代知製誥,為翰林學士官,專掌詔令撰擬,它是朝廷官職,但又具有“天子私人”的性質,即秘書性質,所以軍機處似乎成為皇帝的秘書處了。軍機大臣對皇帝負責,它的下屬軍機章京因係其他部門官員兼任,所以他們之間雖有上下級關係,但後者不是前者的絕對屬吏,很難結成死黨,因此軍機大臣不能對皇帝形成尾大不掉之勢,隻能是絕對秉承君命。

軍機大臣奉旨撰擬機務和用兵大事,而這是原來內閣的職權,至此卻被軍機處所奪,使內閣隻能票擬尋常事務的文件,這實際上是降低了內閣的職權。軍事要務由軍機處承旨,內閣的兵部從事軍官考核、稽查軍隊名額和籍簿,這是些日常瑣務,用兵方略、軍政區劃方麵都無由問津了。

雍正所用的滿人軍機章京,係從議政處調來,這是給議政處來了個釜底抽薪,也使它名存實亡。

雍正統治時期,軍機處的性質,可以從軍機大臣和軍機章京的任用顯示出來。雍正任命怡親王允祥,大學士張廷玉、蔣廷錫、鄂爾泰、馬爾賽、平郡王福彭、貴州提督哈元生、領侍衛內大臣馬蘭泰、兵部尚書性桂、內閣學士雙喜、理藩院侍郎班第、鑾儀使訥親、都統莽鵠立、豐盛額等為軍機大臣,內閣侍讀學士舒赫德、蔣炳、兵部主事常鈞、庶吉士鄂容安、內閣中書柴潮生、翰林院編修張若靄等人為軍機章京。允祥、張廷玉、鄂爾泰與雍正關係密切自不必說,蔣廷錫於雍正四年任戶部尚書,協助允祥辦理財政,從而獲得雍正的信任。馬爾賽被雍正用為北路軍營撫遠大將軍,早得眷寵。莽鵠立於雍正初年為長蘆鹽政,即得雍正的歡心。哈元生,在西南改土歸流中立有大功,雍正見他,解禦衣賜之,寵待有加。訥親,雍正病篤,以之為顧命大臣,可見信任之專。張若靄、鄂容安分別為張廷玉,鄂爾泰之子。雍正的軍機大臣,原來的官職,由正一品至從四品,相差懸殊,所以他們之被任命為軍機大臣,官職是必要條件,但主要的取決於他同雍正的私人關係,吳振棫就此指出:“軍機大臣惟用親信,不問出身”。這些親信入選之後,必定更秉命於雍正,所以軍機大臣隻能從事撰述傳達工作,而不能成為與天子有一定抗衡權的宰相。雍正給軍機處書寫“一堂和氣”的匾額,是希望他的親信們和衷共濟,不另立門戶,共同對他負責,安心做忠順奴才。

歸軍機處辦的事情,不問大小,“悉以本日完結”,絕不壓積。這樣的辦事作風,效率自然較高。寄信方法也是快捷的。張廷玉提出的廷寄辦法,是軍機處將上諭函封後交兵部,由驛站遞相傳送。軍機處根據函件內容,決定遞送速度,寫於函麵,凡標“馬上飛遞”字樣的,日行三百裏,緊急事,另寫日行裏數,或四、五百裏,或六百裏,甚至有八百裏的。這就和內閣發出的不同了,內閣的明發上諭,或由六科抄發,或由有關部門行文,多一個衙門周轉,就費時日,保密也不容易,往往被地方官員探到消息,雇人先行投遞,他們在正式公文到來之前,已悉內情,作了準備,加以應付。這樣的事不乏其例,如四川布政使程如絲貪婪、人命重案,在成都審理,待後刑部的判處死刑意見被雍正批準,程如絲竟在公文下達前五、六天獲得消息,自殺於獄中。雍正深知這些情弊,不止一次地講到這類問題,並設法加以遏製。五年(1727)三月,他說泄密嚴重:“內外谘呈文書往來,該衙門尤易疏忽,以致匪類探聽,多生弊端,間有緝拿之犯,聞訊遠揚,遂致漏網,此皆不慎之故,貽誤匪輕。”他命令,“有關涉緊要之案,與緝拿人犯之處,內外各衙門應密封投遞,各該管應謹椹辦理,以防漏泄。”如有疏忽,嚴懲不貸。雍正在軍機處設立前,已著手解決重要公文的保密和驛遞問題。軍機處成立後,經張廷玉規劃,創廷寄之法,“密且速矣”,於是既保證中央政令的嚴格貫徹,速度又較前加快,從而提高了清朝政府的行政效率。

軍機處是在雍正清理財政之後設立的,當時整個吏治比較好。軍機處官員雖居機要之地,但沒有什麼特權。軍機大臣有每日晉謁皇帝之榮,沒有分外特權。雍正允許軍機章京和軍機處筆帖式掛朝珠,表示寵異。朝珠,文職五品、武職四品以上才許懸掛,出任軍機章京的大多是六七品官員,其中編修、檢討、內閣中書均是七品小官,他們破例得同四品以上官員一樣掛朝珠,是雍正給的特殊榮譽。然而這種虛榮,並沒有實質性的好處。其時軍機處官員非常注意保密,不與不相幹人員往來。嘉慶五年(1800),仁宗曾就軍機處漏密事件發布上諭,他說:“軍機處台階上下,窗外廊邊,擁擠多人,借回事畫稿為名,探聽消息。”因此規定不許任何閑人到軍機處,即使親王、貝勒、貝子、公、大臣亦不得到軍機值房同軍機大臣議事,違者重處不赦。又特派科道官一人,輪流在軍機處糾察。這是乾隆後期以後吏治敗壞下的情況,雍正年間完全不是這樣。張廷玉任職年久,據說“門無竿牘,饋禮有價值百金者輒卻之。”訥親“門庭峻絕,無有能幹以私者”。雍正年間軍機處官員的廉潔,使他們有可能不違法,保守機密,得以忠實的履行職責。

雍正創設軍機處,使它日益取代內閣的作用,是行政製度上的重大改革。它使議政處名存實亡,使內閣形同虛設,軍機大臣雖具有一定權力,但主要是秉承皇帝意旨辦事,沒有議政處的議決權,內閣的票擬權,這些權力都統歸於皇帝了。所以行政機構的改革,加強了皇權,削弱了滿洲貴族和滿漢大臣的“相權”。軍機處設立與奏折製度的確立相輔相成,雍正親自批答奏折,向軍機大臣麵授機宜,天下庶務皆歸他一人處決。由此可見,雍正的專權與明朝的朱元璋相同,但是又有不同。朱元璋日理萬幾,忙不過來,找幾個學士做顧問,然而不是固定的班子在皇帝指導下處理政事,因此皇權是強化了,行政效率卻不一定高;而雍正建立軍機處,加強皇權的同時,還提高了行政效率,使得皇權能夠真正地充分地實現,所以他的權力實際上比朱元璋還要集中,他以前的其他帝王對他更是不可企及的了。

修改律令

大清律,訂於順治三年(1646),大體上沿襲於明律。康熙中有所變化,以《現行則例》頒發執行,對律文未作正式變動。雍正元年(1723),禦史湯之旭以《現行則例》有擬罪輕重不一、事同而法異等弊病,建議重新修訂律例。雍正采納了他的建議,指令吏部尚書朱軾為總裁主持這件事。與此同時雍正認為事關國體,非常重視,朱軾所擬條文,“一句一字,必親加省覽”,還同諸臣討論,加以裁定。三年(1725),書成,五年(1727)正式公布。律文四百三十六條,附例八百二十四條,卷首有《六贓圖》、《五刑圖》、《獄具圖》、《喪服圖》、《納贖諸例圖》等圖。律有正文和注釋,其文字比舊律多有改易。它刪除舊律七條,如婚姻門的“蒙古、色目人婚姻”條,清朝不像明朝存在這個問題,它已成為具文;新律將舊律的一些瑣碎的條文加以合並,如將“邊遠充軍”條歸入“充軍地方”條內;它對舊律的某些條文作了若幹變動,又增添了新的條文。這次律文製成之後,後代雖有變化,但隻是增加附例,而律文本身沒有任何改動。到宣統年間,《現行刑律》製定,才對它作了較大的更改。

雍正對律例所作的變動,以有關盜賊方麵的為多。康熙中,對竊盜、窩主、逃人,處以割腳筋的刑法。雍正二年(1724)二月,他認為這個刑法將受刑者變成殘廢,使用應當謹慎,次年又說受此刑的人甚多,沒有能區分輕重,起不到警戒的作用,下令將它永遠廢除。六年(1728)十一月,改定奴仆盜竊家長財物例,原例犯此罪者,照平民犯罪減等論處,免刺字,罪止僉流。改定為:若奴仆自盜,依平民處理,不減等,仍刺字;若勾引他人,按贓數,遞加一等,贓在一百二十兩以上者擬絞刑,監候處決,三百兩以上則擬斬刑,俱不準援赦。這個改動,由雍正主動提出,他比照監守自盜例論處,是將這類案情從重處理。七年(1729)四月,刑部奏請製定盜賊家屬處分例,提議:凡盜賊同居的父兄伯叔,明知其為匪,或者還分受財物,隻要據實出首,均準免罪,連本犯亦得照律減免,如不出首,不分贓而知情的,照知人謀害他人不行首告律,杖一百,若知情而又分贓,照本犯罪減一等發落。雍正批準了他們的建議。八年(1730),雍正以直隸盜案多於他省,為嚴行懲治,將盜賊不分首從,概行正法,是所謂“以辟止辟”,至十一年(1733),以盜案減少,遂取消實行於該地的這個特殊條例,再有盜案,仿照其他省份,按“法無可貸”、“情有可原”不同情況擬定結案。

雍正從維護宗族製度出發,改定有關律例。清朝秋審,原將案件分為情實、緩決、可矜、可疑四種,判決有死刑立即執行的、有緩刑的,有留待進一步調查處理的。康熙五十年後情況複雜一些了,這一年定例:凡犯死罪而非常赦所不原的,高、曾、祖父母及父母年在七十以上又有疾病需要侍養的,家中又沒有次丁,成丁,可以根據他犯罪情節,由皇帝決定是否處以死刑;若犯徒流罪的,就杖一百,餘罪收贖,存留養親。雍正即位後,就將這一規定製度化,他於二年(1724)指示要看被害者家中是否有成丁、次丁、否則殺人之人反得留養,死者家中若無次丁,成丁,就不合情理了。同時他嚴格要求留養者賠償銀兩,於三年(1725)定出具體數目,若不能賠償,仍照應得之罪法辦。同年又規定:凡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家中祖父母,父母老疾,沒有次丁,成丁侍養,軍流徒犯,照數決杖,餘罪收贖;免死流犯,枷號兩月,杖一百,俱準存留養親。存留養親,本為養活尊親,也包含有使尊親後嗣有人,家門永存,香火不斷之意,雍正十一年的有關定例,把這個意思進一步明確了。如有關條例規定:若夫毆死妻,不是故殺,父母已故,別無承祀之人,可將該犯枷號兩月,責四十板,準其存留承祀。設立了這類條例,自雍正起,秋審四類處分外,增加“留養承祀”一類。

對於宗族內成員之間的犯罪律例,雍正也有所改動。江西永新縣民朱寧三屢次犯竊,迫使乃兄朱倫三賣子鬻產代為賠償,後又偷牛被發現,朱倫三遂和其侄朱三傑把朱寧三淹死。案發後,刑部擬朱倫三流徒,朱三傑徒刑,雍正不批準。他認為賠累伯叔兄弟的惡人,犯罪可能不至於死,而族人為剪除凶惡,訓誡子弟,治以家法,至於身死,亦是懲惡防患之道,情非得已,不當按律擬以抵償,因此將朱倫三、朱三傑二人免罪釋放。同時命製定類似事例,於是經九卿討論,雍正批準,定出新例:合族公憤,以家法處死不肖子孫,如死者確有應死之罪,將為首者照罪人應死而擅殺律予杖,若罪不至死,將為首者照應得之罪減一等,免其抵償。又如有福建建安縣民人魏華音,偷割人稻禾,竟將已故之胞兄獨子勒死,嫁禍於人,以圖逃脫自身的偷竊罪。刑部擬罪,按尊長致死卑幼論刑,雍正不讚成。他認為魏華音固然是死者的親叔,但其凶惡慘毒已在倫常之外,凶手與死者就不能論尊卑長幼名分了。對於這樣的事情,過去條例沒有詳加分析,並不妥當。他指示:“其將卑幼致死以脫卸己罪及誣賴他人者,應另定治罪之條。”於是議定:凡屬這類情形的,“應照親伯叔奪兄弟之子房產等情故殺例擬絞監候”。他針對原來律例中尊長卑幼名分關係而處刑不合理的問題,改定新例,既維護尊長的權力,又不允許他們恣意為非作歹,使刑律改得合理一些。他所定為代表宗族利益懲治惡逆的人減刑的律例,使宗族在實際上具有一定的司法權,這是維護宗族製度的法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