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四、瀕臨破產時有限公司實際控製人對債權人的特殊義務(2 / 2)

雖然英國公司法修改小組的意見是針對董事提出的,但有限公司中股東剝削現象同樣存在,而且更為嚴重。筆者認為既然有限公司股東直接參與公司經營,實際控製股東應當有和公眾公司董事相似的義務,但是如果要求股東和董事一樣對債權人負責,顯然並不實際。一個客觀能夠衡量的標準在這種情況下將更為有效。

(二)瀕臨破產時實際控製人對債權人的雙倍賠償責任

股東麵臨公司瀕臨破產時,無非有兩種選擇:一是及時提起破產,二是認為可以拯救公司而繼續涉險經營。誠然強加實際控製股東嚴格的破產申請義務,將導致有限公司的破產危機,造成秩序的混亂。但是這並不等同於不加任何限製,任其繼續涉險經營。筆者認為應當規定在“出現瀕臨破產情況時,如果股東根據合理商業判斷規則認為可以拯救公司,則股東可以繼續在雙倍責任限額的範圍內經營;倘發生到期債務額超過該限額時,應當及時在一周內申請破產清算,否則就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對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的矯正分析中,作者已經建議股東在注冊資本之外承擔相當於注冊資本數額的雙倍責任,以緩衝股東的道德風險,這一製度恰恰與相機治理中的股東義務相輔相成。倘若股東認為不能拯救公司,及時申請破產是公平而有效率的,因為有限公司在最低注冊資本金為3萬元的情況下,設立成本已經降到較低程度,即便破產清算從頭來過成本費用也不至於很高。而如果股東認為或者抱有嚐試拯救公司的冒險精神,那麼在其保證責任範圍內可以繼續經營,但是不得超越該限額,這其實給予了股東第二次創業的機會,同樣的注冊資本、同樣的事業,沒有解散後聲譽受損的顧慮等優勢。此時的股東必然會慎重考慮是否繼續經營,還是放棄所從事的事業、重新創業或者重新選擇合作夥伴。如果股東選擇繼續經營,那麼倘到期債務又一次超越了注冊資本額,顯然又一次陷入瀕臨破產,說明其風險控製存在不合理的狀況,客觀上可以推斷其不適宜繼續經營,此時股東隻能及時申請破產,否則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是整個規定的邏輯性和效率所在。

(三)對案例的回應

以本節所設案例為例,光明有限公司已經瀕臨破產,如果股東繼續經營很可能出現第一和第二種情況,即發生對外侵權或者合同之債20萬元。此時股東可以基於信息的不對稱,隱瞞公司財務狀況,繼續經營,也可以選擇申請破產。倘若股東認為未來收益良好,決定繼續經營,則在其股東會或者實際控製股東作出決定之日起,在股東額外50萬元擔保範圍內可以繼續經營,即便再次發生20萬元債務,總計對外債務為80萬元,並未超過100萬元的範圍。這說明其風險控製是合理的,客觀上可以推斷其商業判斷的合理性,即其未來收益可能滿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因此繼續經營對於公司債權人是有利的選擇。況且麵對雙倍責任製度和事後可能發生的賠償責任,股東通常會作出一個雙贏的判斷,這也降低了債權人的擔憂和監督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