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實際控製人對債權人義務的理論基礎
債權人和股東的利益曆來是公司法中不容忽視的兩個衝突利益。一般而言,隻要公司有良好的資產,債權人的利益就能夠得到保障。況且在公司正常的運營過程中,股東的利益也是不斷地尋求公司財產的保值和增值,這在結果上同債權人的利益有著不言而喻的協調性。然而當公司瀕臨破產時,由於公司淨資產的式微,繼續發生債務對股東不再有什麼更大的損失,公司經營情況越糟,情況越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執行業務股東往往不再避免製定風險過高的戰略,因為盡管未必會得到成功,但公司失去的隻有鎖鏈。
如何處理這個問題,有不同的觀點。在Multinational一案中,大法官Lawton就認為,雖然債務人有選擇高風險事業、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可能,但通常認為債權人不能幹預債務人的行為。他表示“既然隻要合法,個人就可以做任何傻事,公司也同樣可以,當然公司唯一的不同在於是否做傻事不是由個人而是由股東會決議”。在同一個案件中,大法官Dillon也同樣表示“個人隻要還沒有破產,當然可以作出愚蠢的商業決定,他對未來的債權人不存在任何的注意義務,當然欺詐除外;多個人的合夥也是如此,公司在我看來也是一樣”。
不過多數學者認為,實際控製股東至少應當對公司整體負擔某種義務。王保樹認為,實際控製股東在處理公司事務時,應盡如同一個謹慎的人處於同等地位與情形下對其所經營的事項所給予的注意一樣的謹慎義務。趙曉華也指出,控製股東在作為業務執行和經營者處理公司事務時,應懷有善意,並從公司的最大利益出發來考慮問題。美國學者漢密爾頓指出,控製股東涉及公司重大利益如公司收購之時對公司、債權人和其他股東都負有注意義務。在漢密爾頓看來,控製股東的注意義務的核心為,以正常的謹慎之人應有的謹慎去履行義務,而實際上謹慎的常人很難有明確的標準,因此他又進一步提出了經營判斷規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即實際控製股東應當依照合理的信息和理性判斷進行決策,隻要如此行為即便對公司造成了不利甚至是災難性後果,也不再承擔責任。
從相機治理的角度而言,公司實際控製股東在公司資產狀況良好的情況下,完全有充分的控製權,不必考慮其他因素,雖然此時企業倫理主義即社會責任對其決策會有一定的影響,但不構成根本製約。然而當公司陷入危機或者瀕臨破產時,公司控製權應當向債權人有所傾斜,如何反映這種狀況,英國公司法修改指導小組的建議或許可以給我們啟發。1998年3月英國貿工部開始啟動對現有公司法律構造的檢討,並決定修訂現行生效達150年之久的冗陳的公司法規則以提高本國公司的國際競爭力,創造一個具備吸引力的投資環境。隨後,英國貿工部設立了公司法檢討指導小組。指導小組耗時三年,經過廣泛的征求意見最終於2001年6月公布了《公司法檢討:最終報告》。《最終報告》就公司法的主要部分作了全麵檢討,並提出了眾多的修改建議。多數的學者認為《公司法檢討》很好地平衡了對商業活動的管製和激勵,符合現代實踐的發展,圓滿地實現了預期目的。指導小組認為理論上,在公司破產狀況出現之前應當附加董事一種額外的義務,使其考慮到債權人的風險問題。公司破產的可能性越高,董事就越應該更多地考慮債權人而非股東的利益,直到在不能避免破產時,按照《1986年破產法》第214條,董事應當在債權人的利益和股東利益衝突時,優先考慮債權人的利益。不過,有學者也指出了上述安排的弊端,即如何判斷瀕臨破產的問題。作者認為,要求董事在公司瀕臨破產時考慮債權人的利益,實踐中有一定的技術問題。RJR Nabisco的總裁Glodstone先生也不無憂慮地指出:“這是否意味著在公司位於破產邊緣時,董事的信托義務轉向了公司整體和債權人呢?如果你不幸處於那邊緣時,你是決定轉變自己的義務還是尋求平衡呢?何況,作為董事你又如何能夠判斷自己是否處於那個邊緣呢?再者,這個邊緣到底有多大的彈性呢,由誰決定呢?”